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胡祐榜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八三、一一四0四、一二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祐榜、吳俊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胡祐榜、吳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吳俊宏為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固未載明林冠偉是否與胡祐榜有共同犯意聯絡,但已於犯罪事實認定共同被告鄭福吉、胡祐榜與林冠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於其理由內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許浩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明確,自難認於法不合。另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僅認定林冠偉以償還許浩文欠款為由,邀約許浩文在維納斯釣蝦場見面,事後係鄭福吉另電話請吳俊宏、蔣春益到不詳廢棄工廠,是未論述林冠偉與吳俊宏、蔣春益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違法可言。至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鄭福吉於第一審時證稱聯絡蔣春益、吳俊宏到廢棄工廠,許浩文於第一審證述吳俊宏有持棍子打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孫詠倫於偵查中證稱吳俊宏拿刀子割伊左小腿
云云,以及張譽瀚、關永安、孫詠倫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孫詠倫稱:大目仔(蔣春益)、蟾蜍(鄭福吉)、祐仿(諧音)、石頭(吳俊宏),雖然他們把我眼睛矇住,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誰了等語,與卷附孫詠倫受傷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吳俊宏確有前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吳俊宏辯稱係接到鄭福吉之電話後,方至廢棄工廠,其到廢棄工廠後,即見許浩文、孫詠倫二人身上有傷,並未持刀或徒手傷害許浩文、孫詠倫二人,不知道去廢棄工廠要做什麼事,是去湊熱鬧云云,以及許浩文、孫詠倫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述,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胡祐榜於第一審雖稱孫詠倫之證詞實在,然原判決已敘明孫詠倫之第一審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另鄭福吉係證稱以電話聯絡蔣春益、吳俊宏到廢棄工廠等語,均非有利於吳俊宏之陳述,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指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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