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謝萬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萬煌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陳玟蓁、黃翊峰分別於第一審、偵查時之證詞,共同被告劉世安於第一審、原審時,坦承以低價購入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惟因純度不高,施用時產生惡臭,乃聽從上訴人提議,由其出資委由上訴人購置加工器具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熬煮、添加食鹽(水),放置於電冰箱內低溫結晶,藉以純化品質,欲成為固態結晶無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附表三所示之液體,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等情之鑑定書,與扣案物之上有劉世安、謝萬煌指紋之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現場勘查報告書、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解只是提供意見,未參與燒煮、冷凍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加水加熱稀釋再結晶,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製造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上訴人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加熱之行為,
不具有製造等值之不法內涵之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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