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鄧萬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四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鄧萬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四三八二公克,下稱扣案毒品)予陳宇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左耳耳聾及法律知識不足,而於第一審未能主張陳宇俊之警詢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但於原審已對之聲明異議,原判決未加詳酌,仍採為論罪依據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有理由矛盾及採證認事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扣案毒品予陳宇俊之事實,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陳宇俊於警詢之指證,扣案毒品,及卷附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論證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並經敘明:陳宇俊之警詢筆錄,係警方於夜間查獲陳宇俊及上訴人後,遵照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迄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始詢問陳宇俊,並採詢問、紀錄分由不同人員負責之方式製作筆錄,且陳宇俊於筆錄製作完畢後,除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外,更逐頁在筆錄裝訂頁邊捺
印,未有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之處,陳宇俊復係案發後隔日即為警查獲、詢問,對於毒品取得來源,記憶應甚為清晰,不致有誤認之虞;則陳宇俊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係為防止上訴人來訪友人發覺,才自上訴人住處擅自取走上揭海洛因等語,顯違情理,不足採信各等情。亦逐予審認、論駁詳明。依其論斷,足認陳宇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自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比較判斷,應以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引規定,原即得為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原判決以陳宇俊之警詢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乃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難謂違誤。至於上訴人有無耳聾或法律知識不足之情形,於該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原審縱未斟酌及此,要無疏漏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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