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冠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請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該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後者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簡文田在警詢時,祇稱:「煌宗也是我的毒品(上游)之一,冠志就是跟他同一夥的」,並未指明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販賣海洛因給簡文田;簡文田在嗣後之偵查中,雖謂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但係言:「大概數千元(新台幣,下同)」;參諸系爭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譯文,顯示上訴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語言,或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向簡文田商借毒品以轉讓他人之談話,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將所販入之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簡文田,已有認定事實不符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簡文田經警採尿送驗,祇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未見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見簡文田供稱向上訴人購取海洛因自己施用云云,要無可信,原審仍加採用,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既認定上訴人和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進雄,微論就上訴人如何與「阿志」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見理由內有所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所認定之交易時間,竟和趙進雄所供難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在歷審中一再坦承其情之自白,核與簡文田指證上訴人係其毒品上游,有為如系爭行動電話監聽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言相符,並有顯示雙方以一千元成交之上揭通聯紀錄譯文及相關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訊資料查詢等足以佐證。關於其事實欄一-㈢至㈧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歷審中,坦認該情之自白;趙進雄之偵查中證言;系爭相關行動電話監聽通聯紀錄譯文;並參諸趙進雄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㈢至㈧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㈠部分之科刑(無期徒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揭㈢至㈧部分,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六罪刑(其中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餘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說明上訴人和趙進雄皆稱其二人間之毒品交易尚有「阿志」參與,爰認定上訴人及「阿志」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簡文田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於上訴人所自白之事而與其他補強證據相合者不生影響,此部分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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