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曾仁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仁政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未曾售賣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保勝、陳坤宏、鄭宇辰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現場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秤二台及空夾鏈袋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一巷五十一弄二十號氧樂多大樓中庭,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坤宏,並同時無償附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坤宏等情。並非僅憑證人陳坤宏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
一證據,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證人陳坤宏之證述不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張保勝與上訴人及陳坤宏相互聯絡,不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張保勝居中聯絡,為逃避刑責,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自難採信,原判決以臆測擬制之詞論處罪刑,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陳坤宏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者,亦非合法。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九八○八七一二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三二四七八號函,以扣案之手槍雖不具殺傷力,惟該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係內政部公告管制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供具殺傷力之槍枝組裝使用。因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及可供具殺傷力之槍枝組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一支等情,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扣案之手槍既不具殺傷力,則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非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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