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琪華
吳春明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袁畏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81巷5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蔡雨澄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388號12樓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張啟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路88號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鄭希儒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鄉○○村○○
路21號
居台北市松山區○○○路145巷53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高佳文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175巷12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七、
一三九0六、一五二二0、一六四0一、一六八九八、一七0七
五、一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琪華、吳春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袁畏三、蔡雨澄、張啟仁、高佳文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至㈧、二所示,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張啟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高佳文行賄;袁畏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之約僱人員,分別擔任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等勤務;上訴人蔡雨澄原係航空警察局之警員,擔任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等勤務;上訴人張啟仁及鄭希儒均係王琪華友人;上訴人高佳文為手機業者。㈠、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與張華偉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高佳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利用蔡雨澄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機會,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手機自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蔡雨澄並予放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彼等相同犯行前後共計三次,王琪華每次均向高佳文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朋分其中二萬元予蔡雨澄,前後三次共計收受賄賂十二萬元。㈡、王琪華與黃政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用警員黃政源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由黃政源為盧銘杰攜帶手機二百五十支,自其值勤處攜帶入境交予王琪華轉交予盧銘杰,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王琪華並向盧銘杰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㈢、王琪華、張啟仁與黃政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黃政源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職務之機會,先由王琪華為俞孫炳攜帶現金八百萬元,自黃政源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黃政源予以放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張啟仁則負責在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外,自王琪華手中接運該現金八百萬元,以掩人耳目,嗣王琪華再自張啟仁處取交該現金予俞孫炳,俞孫炳則交付賄賂一萬六千元予王琪華,王琪華並先朋分二千元予張啟仁,餘額則與黃政源平分。㈣、王琪華與袁畏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盧銘杰於八十九年底欲攜帶手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即利用袁畏三在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盧銘杰在管制區內將手機交予吳景祥,再由王琪華陪同吳景祥攜帶手機自袁畏三值勤處入境,袁畏三予以放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王琪華並向盧銘杰所委託之吳景祥收受賄賂二萬元,返回袁畏三執勤處朋分一萬元予
袁畏三。㈤、王琪華、袁畏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利用袁畏三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俞孫炳在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將現金交予王琪華,由王琪華攜帶自袁畏三值勤處入境,袁畏三予以放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王琪華再將該等現金交予俞孫炳,俞孫炳並交付賄賂八千元予王琪華,王琪華朋分其中四千元予袁畏三。㈥、袁畏三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利用其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由王琪華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大衛道夫牌香菸十條,自袁畏三值勤處攜帶入境,袁畏三予以放行;王琪華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利用袁畏三在同處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委請袁畏三進入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同牌香菸五條,並自其值勤處攜帶入境交予王琪華。王琪華先後二次均因而獲得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等未逾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張啟仁、高佳文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袁畏三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張啟仁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高佳文連續非公務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苟積極具體證據不足,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蔡雨澄否認有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並未看管中正國際機場之公務門,不可能收受王琪華轉交之賄款等語。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蔡雨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係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等情,是否認定「蔡雨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並未擔任中正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公務門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乃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㈣復又記載:蔡雨澄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高佳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利用蔡雨澄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機會,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手機自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蔡雨澄先後三次予以放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是否另又認定「蔡雨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係擔任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其事實欄前後之認定記載不盡一致,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航空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航警刑字第0九七00一三一七0號函覆稱:蔡雨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係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蔡雨澄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負責貨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該任職期間並無擔服公務管制門之檢查工作等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蔡雨澄之論斷,係以王琪華證稱:蔡雨澄會事先問伊,手機業者何時要回國,他自己再想辦法調整勤務,在該時段到公務門值勤,讓伊和張華偉、吳春明攜帶手機通過該門入境等語,則蔡雨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顯係與同事換班至公務門看守,俾便協助王琪華、張華偉、黃政源、吳春明攜帶手機通過公務門入境(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二至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認定蔡雨澄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另又援引王琪華證述:「(問:蔡雨澄是以何種方式讓你們方便?)當時蔡雨澄是航警局的警察,他的同事在看禮遇門,蔡雨澄好像找他同事幫忙,我們按照蔡雨澄的指示就走那個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帶出去。這一部分都是張華偉與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來告訴我要走那個門」(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併援引為不利於蔡雨澄認定之依據,亦有未洽。再蔡雨澄否認有自行調整勤務之情形,而中正國際機關相關勤務是否能私下自行調整,其與王琪華證稱:蔡雨澄自己再想辦法調整勤務,在該時段到公務門值勤等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高佳文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援引王琪華前後不盡明確一致而非無疑
義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蔡雨澄、王琪華、吳春明、高佳文等人之推論,致蔡雨澄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蔡雨澄、王琪華、吳春明、高佳文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援引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一、㈠至㈢援引王琪華證稱:「(問:確實有分錢予蔡雨澄?)我將錢交給張華偉,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在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張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是張華偉誤認為小白。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夜,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問:為何分錢予蔡某?)他值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問:送錢給蔡雨澄當中,是否有一次在一期航站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時,順便將兩萬元送給蔡?)是,我記得有這一次,但實際金額忘記了。」、「(問:是否有交付款項給蔡雨澄?)我沒有交錢給他。我要交錢也是交給張華偉。」、「(問:蔡雨澄是以何種方式讓你們方便?)當時蔡雨澄是航警局的警察,他的同事在看禮遇門,蔡雨澄好像找他同事幫忙,我們按照蔡雨澄的指示就走那個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帶出去。這一部分都是張華偉與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來告訴我要走那個門。」;張華偉證稱:「(問:前開蔡雨澄明知你、吳春明、王琪華等係私運手機出關,有無收受不正利益?)蔡雨澄協助我等將手機私運出關應該是有獲得酬勞,但詳情我並不知道,應該去問蔡雨澄與王琪華。」、「(問:蔡雨澄是否涉案?)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王某說我與蔡某較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某,他說可以,所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吳春明就帶貨通過蔡某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王某說蔡某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問:蔡雨澄確實有分賄款?)有,在圓山飯店賭博時,我有聽見王某對蔡某說,這是走手機及威爾鋼的錢。」、「(問:攜帶未申報手機通關時,是否經過蔡雨澄的管制門?)是。」、「(問:為何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王琪華說可以經由蔡雨澄管制的門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問:在偵訊筆錄,你陳述你有聽到王琪華要給蔡雨澄錢,是否實在?)我只是聽見王琪華說要給蔡雨澄錢,我不知道王琪華後來有無拿錢給蔡雨澄。但是在圓山飯店賭博時
,王琪華曾要我與吳春明出來,拿二萬元給蔡雨澄。但王琪華沒有說明為何要給蔡雨澄二萬。」;吳春明證稱:「(問:據你所知有無其他航警人員掩護單幫客走私未稅物品出入國境?)自八十八年底開始,王琪華即要求我、黃政源及張華偉替貨主高佳文(高姐)夾帶手機入境,嗣後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有一次王琪華向我及張華偉(該次黃政源有事未到場)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每個人一個電腦、肩背袋及手拉行李箱),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蔡雨澄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當天我與張華偉即依王琪華指示,直接帶著裝滿手機之行李箱及電腦背袋通過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問:前述王琪華要求蔡雨澄掩護你與張華偉夾帶手機入境時有無給予蔡雨澄任何金錢或利益?)因為該次夾帶路線極為方便及迅速,故蔡雨澄向王琪華要求該次夾帶手機價值總金額三分之一做為酬勞,並已獲王琪華同意。」、「(問:蔡雨澄涉案情形如何?)我記得一次,王某告訴我們三人已與蔡某說好,直接將貨通過其值勤之公務門即可,過公務門時蔡某有將包包打開看到手機,有做出檢查的樣子,事後王某分錢給我們時說,這次蔡某要分三分之一,我們四人分三分之二。那次蔡某大概分二萬元。」各情,其內容不盡明確一致,且張華偉、吳春明是否證述彼等僅參與其中一次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併援引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上開不盡明確一致之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認定蔡雨澄、王琪華、吳春明、高佳文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難謂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㈥認定記載:王琪華、張啟仁與黃政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政源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負責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職務之機會,由王琪華為俞孫炳攜帶現金八百萬元,自黃政源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黃政源予以放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俞孫炳並交付一萬六千元賄款予王琪華,王琪華先朋分二千元予張啟仁,餘額與黃政源平分等情,係於理由欄援引王琪華供稱:「……俞孫炳則將我協助渠攜帶新台幣入境之酬勞二萬六元先行交付予我,……由我將該批款項先交給張啟仁,張啟仁先拿到三樓的廁所等待,我則走回至公務門,將該次協助俞孫炳出關之酬勞二萬六千元平分八千元予黃政源,俟俞孫炳
與我電話聯絡表示渠已出關後,我則(聯)繫張啟仁將該筆款項交給我,我並拿出二千元給張啟仁以貼補渠油錢,……至於俞孫炳當日要我協助攜帶出關之新台幣數量究竟多少我並無清點,惟因我曾與俞孫炳協議每攜入一百萬元則給予我酬勞二千元,故依渠給付我之酬勞一萬六千元計算,當日俞孫炳所攜入之款項應係八百萬元,我先前於貴站所供述之三百萬元應係我記錯了。」(原判決第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十五頁第十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欄援引王琪華上開供述各情,苟俱屬無訛,則俞孫炳交付予王琪華之賄款究係二萬六千元,抑係一萬六千元,即王琪華為俞孫炳攜帶入境之現金究係一千三百萬元,抑係八百萬元?又王琪華、張啟仁、黃政源究各分得多少賄款?均有欠明瞭,仍尚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此部分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援引王琪華上開非無疑義之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認定王琪華、張啟仁等有該部分犯行,致張啟仁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㈣、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說明張啟仁雖聲請傳喚王琪華,惟王琪華就相關事實已證述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一至六行)等情。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㈥記載:……俞孫炳交付一萬六千元予王琪華,王琪華先朋分二千元予張啟仁,餘額與黃政源平分等情,是否認定張啟仁共同為該部分違背職務之犯行,其與王琪華並未於事先談妥代價為一萬元,而王琪華於事後僅交付二千元賄款予張啟仁?乃原判決認定張啟仁有該部分之犯行,復又於理由欄論述:依原審勘驗張啟仁與王琪華間之通訊監聽錄音帶內容以觀,王琪華委請張啟仁為其攜帶現金時,即已與張啟仁談妥其可獲得酬勞一萬元,則張啟仁倘非對王琪華從事違法私運物品入境有所認識,其又何須與王琪華約定酬勞高達一萬元?凡此均足徵張啟仁協助王琪華運送現金前,即知王琪華係違法私運現金入境,張啟仁與王琪華間應有違法私運物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二十四至三十一行)等情,是否說明張啟仁共同為該部分違背職務之犯行,其與王琪華已事先談妥代價為一萬元?則張啟仁是否於事先即與王琪華談妥代價為一萬元,及王琪華就該部分究自俞孫炳處收受多少賄款,暨王琪華究交付多少賄款與張啟仁,俱與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於張啟仁等之推論,其查證未
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不相容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認定袁畏三與王琪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並於該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即「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與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係以依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與貨主收受賄款後,是否有平分予袁某?)有,我印象中有二次,一次是幫盧銘杰走手機,一次是幫俞孫炳走現金。我於貨入境後,折返值勤處,當場交一半給袁某,至於詳細多少錢我忘了。」、「俞某見我走進公務門,就把錢擺在附近旅客之座椅上,我拿了錢後即至公務門之旁之辦公桌,把錢擺在桌子下與袁某聊天,為了要等俞某通關,約聊了二十分鐘,其間袁某還看了塑膠袋內說錢怎麼那麼少,等到俞某打電話給我後我才走出公務門將錢交給俞某,我有將所得分一半給袁某。我應該是隨後入公務門分一半給袁某,那次約分給他四、五千元。」等情之內容,袁畏三為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之行為,有朋分賄款之一半約四、五千元,王琪華所供述之金額雖為概數,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袁畏三該次所朋分之賄款金額為四千元,則王琪華、袁畏三共計收受賄款八千元(原判決理由欄捌、八),為其主要論據。然袁畏三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王琪華相關供述各情並非事實等語。而稽諸原判決關於認定王琪華有前揭犯行,其於理由欄援引俞孫炳供述:「(問:確實有要王某帶現金並給付每一百萬元二千元?)是。」、「(問:在新航廈共走私現金幾次?)二次,一次是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那次;另一次我把錢擺在公賣局附近之椅子上,王某過來拿,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那次約帶三百萬。那次是晚上十點半到臺灣,香港來的班機。」(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八行)等情,苟屬無訛,則俞孫炳是否證稱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王琪華自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為俞孫炳攜入之現金僅約三百萬元,即俞孫炳就該部分僅交付約六千元予王琪華?原判決所援引之王琪華、俞孫炳上開供述內容不盡一致,其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於袁畏三之推論,致袁畏三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袁畏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其中關於八十九年九月,由王琪華攜帶大衛道夫牌香菸十條,自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之犯行,係於理由欄乙、貳、一、㈡、⑵援引袁畏三相關自白各情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0九八一0二七九七0號函所載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台北關稅局上開函文僅係就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闡述,乃原判決未說明究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袁畏三上開自白各情確與事實相符,逕僅援引袁畏三相關自白各情,即認袁畏三有該部分犯行,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㈡所為之論述說明,袁畏三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而苟袁畏三曾就上開犯行均曾於偵查中自白,則因袁畏三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是否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袁畏三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拾、五),復未說明何以未依上開規定對袁畏三減輕其刑之理由,致袁畏三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張啟仁、高佳文、袁畏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王琪華、吳春明、鄭希儒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琪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王琪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其中關於王琪華圖利葉金田、高佳文、盧銘杰多少金額部分,係依憑王琪華及共同被告等不盡明確之供述為其依據,其未詳細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逕為
不利於王琪華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各情,苟俱屬無訛,則王琪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應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原判決就王琪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而就王琪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至㈧所示犯行部分,則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吳春明上訴意旨略稱:吳春明與張華偉、黃政源均係自白犯罪,且三人之犯罪次數及情節亦屬雷同,只因吳春明本案犯罪所得總額逾五萬元,而未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有利之規定,致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吳春明減輕其刑。惟吳春明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原判決認定蔡雨澄有罪之證據,亦係援引吳春明上開供述之內容。且吳春明曾一再表明願繳交犯罪所得,惟調查員、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均未向吳春明告知應繳交之金額及方法,致吳春明延誤而未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其對吳春明所量處之刑較張華偉、黃政源為重,於法有違等語。鄭希儒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鄭希儒、黃政源、王琪華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鄭希儒並非依王琪華之指示攜帶手機回台。乃原審未詳細斟酌鄭希儒、黃政源、王琪華相關供述之全部內容,而僅擷取相關供述證據之片面,即逕為不利於鄭希儒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王琪華、鄭希儒所供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足見鄭希儒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犯王琪華,乃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鄭希儒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王琪華、吳春明、鄭希儒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記載,即王琪華、吳春明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鄭希儒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係以王琪華、吳春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張華偉、盧銘杰相關供述各情相符,此外復有鄭希儒等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相關電話監聽譯文等附卷可資佐證。另參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普稽字第0九五一0一八四四一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0九八一0二七九七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堪認王琪華、吳春明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另訊據鄭希儒固不諱言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先後二次攜帶手機交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接運入境之事實,其雖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係
受手機業者高佳文等之指示攜帶手機,並非受王琪華等人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云云。然查依鄭希儒、王琪華相關供述各情以觀,鄭希儒顯係依王琪華之要求而攜帶手機回台灣,彼等二人間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希儒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琪華、吳春明、鄭希儒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王琪華、吳春明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鄭希儒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王琪華、吳春明、鄭希儒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鄭希儒、王琪華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認定鄭希儒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即認鄭希儒、王琪華、黃政源其餘相關供述各節,並不能為有利於鄭希儒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鄭希儒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鄭希儒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片面援引王琪華、鄭希儒相關供述各情,主張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王琪華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一、㈣至㈧,何以分別論以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乙、柒、一至三),並非無據,王琪華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並無足取。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春明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理由。吳春明上訴意旨執量刑斟酌事項不盡相同之張華偉、黃政源等人部分,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王琪華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分別收受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二萬二千元,即王琪華等所得財物共計在五萬元以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原判決理由欄乙、捌、一至三),且原審縱就王琪華上訴意旨㈠所載一節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王琪華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王琪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王琪華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王琪華、吳春明、鄭希儒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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