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顏○○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八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受○○轎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責人徐○○之委託,代為協尋告訴人朱○○所承租逾期未歸還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尋獲,朱○○與其女友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無言以對,乃隨口說回○○公司洽商,旋即搭乘該公司所安排之車輛返回○○公司。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舉,與事實不符,且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㈡A女於另案警詢證稱轉讓禁藥者為他人,並非上訴人,起訴書就此未充分舉證,原審遽予論罪,顯有違誤。㈢上訴人單純受託協尋車輛,俟車輛尋著並歸還○○公司,委託任務即已完成,該承租人朱○○如何解決車款事宜,已不在委託範圍。此後之主導權掌握在○○公司,上訴人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A女簽發本票及轉讓禁藥之動機,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㈣證人即少年邱○彥、古○駿(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顏○○於第一審均證稱:A女遭性侵害時,上訴人並未在場,A女於另案證稱轉讓禁藥者並非上訴人,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㈤本案因共犯「捲毛」未到案,其餘被告不知其去向及真實年籍,為了卸責而誣陷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妨害性自主之犯行。㈥A女就何人逼迫其簽發本票一事,於偵查中僅稱「他們」所為,於第一審少年法庭改稱係徐○○,於第一審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又改稱係綽號「捲毛」者,於本案第一審復稱不確定是否為徐○○,但確定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㈦上訴人請求
與A女進行測謊並對質,另傳喚上訴人之女友張○○,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朱○○、C男(A女之兄,姓名詳卷)、邱○彥、古○駿、徐○○、林○○、顏永祥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朱○○受傷情形照片影本五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CH/二00八/八0七五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四號、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邱○彥、古○駿之年籍資料,扣案之鐵棍一支、塑膠軟棒三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又轉讓禁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押朱○○到○○公司,係朱○○自願前往,當時沒有看到A女,聽說A女係被顏○○他們叫來了解一下,伊在現場有跟朱○○起口角,並毆打朱○○,但沒有恐嚇朱○○,也不知道A女有簽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本票之事,A女在○○公司期間,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但係A女之男友朱國峰自己帶來,朱國峰欠公司錢,伊怎可能再請A女施用毒品,且伊並沒有對A女為性交,案發時伊在店外,根本不知道A女有遭他人強制性交,邱○彥、古○駿等人對伊不利之證述均係逃避責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受徐○○之委託,代為協尋朱○○向○○公司所承租未還之自用小客車及催討積欠租車款,如何將朱○○及A女強押上車,帶往○○公司內,交由徐○○處理,於○○公司內,上訴人如何夥同顏○○等人持鐵棍、塑膠軟棒等毆打朱○○,逼迫A女簽發本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吸食等情,原判決已依憑朱○○、A女、C男、徐○○、顏○○、邱○彥、古○駿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等證據,詳述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關於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除依朱○○及A女之指訴外,尚有邱○彥於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古○駿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證人徐揚勝於第一審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言,以及卷附朱○○受傷情形照片影本五張,扣案之鐵棍一支、塑膠軟棒三支等證
據為佐證,並非單憑朱國峰及A女之指訴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道A女有簽六萬元本票,案發時伊在店外,不知道A女有遭他人強制性交,亦未答應要給A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稱要其簽發本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先後指述縱有不一,原判決亦說明:A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上訴人、顏永祥、徐揚勝、綽號「捲毛」之人及邱○彥、古○駿等人,自不可能清楚辨識彼等於案發當時之種種舉措,但A女於第一審指認上訴人,未見有何語焉不詳、態度反覆或心虛退縮情形,堪信非出於虛構。A女先後指述縱稍有不一,尚不足以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此項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邱○彥於第一審改稱:其對A女為性侵害時,不記得上訴人是否在場,其所指綽號「祥哥」者是顏○○云云,如何與其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顏○○於偵查時一致供稱:「祥哥」即係上訴人等語,均不相符。古○駿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稱性侵害A女時,上訴人不在場等語,顏○於第一審所供:其性侵害A女時,上訴人在客廳,不在房間內等語,如何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朱○○,而A女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A女進行測謊,傳喚上訴人之女友張○○乙節,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自承張○○並不知有人性侵害A女,即未在現場目睹等語,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示捨棄傳喚張○○,而本件亦非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故認無傳訊張○○及對A女實施測謊之必要等情。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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