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021號
TPSM,100,台上,1021,201103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清雄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時係遭被害人嚴振發尾隨在後面追打,而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後欲離開時,被害人仍自後抱住上訴人,且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楊美枝亦證稱被害人認識很多朋友,怕他再回小吃店惹事,曾把鐵門拉下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述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謝金明於案發當時亦有飲酒,所為陳述已難認屬實,且於第一審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自有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警員明知上訴人酒測值達○.四六,卻仍然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顯有違法取證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金明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楊美枝於偵查中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及上訴人酒測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林金龍製作職務報告所附錄影帶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解剖照片、刑案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九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三四九○號解剖報告書、(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三六五七號鑑定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清雄)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因酒醉無法控制自己,致於楊美枝所開設之小



吃店外將被害人打死,但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於毆打被害人後,係返回小吃店飲酒,後因前去找被害人索取身分證時,遭被害人手持石頭丟擲及駡三字經,始撿取黏有水泥之磚頭揮擊被害人頭部、手掌,且將被害人踢入大垃圾桶時,被害人仍在桶內掙扎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謝金明於警詢及第一審不符之證述,認以警詢為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函詢相關單位,依上訴人於案發翌日所測出之酒測值,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然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本件殺人行為時雖因飲酒而有酒意,但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一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酒測值為達○.四六MG/L,固有上訴人酒測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警詢筆錄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十二時四十五分製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距酒測時已近三小時之久,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警詢筆錄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筆錄內容有何不實,或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六二頁)。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