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范國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范國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廖秀娥、陳國宏、江能榮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王志宏確未將其身分證交付上訴人,且證人王志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當時在假釋中,不可能拿證件當人頭,顯見王志宏並非上訴人之人頭。另證人莊文富於第一審亦證述:不知陳維嘉送至那家保養廠維修,僅知是一位范先生處理,但無法證實范先生就是上訴人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范興豐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然該等共同被告均未經上訴人交互詰問,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維嘉、莊文富、張鳳清、陳金生、余春杉、邱創塘、廖秀娥、江能榮、王志宏、陳國宏、戴瑞光、簡精中、呂理琰、江嘉昇、陳孟涵(即陳美惠)(上訴狀誤載為陳虛涵)、林賢南、洪江壽、范興豐、蔡俊明、藍世白、余家正及曾永賢等人,以調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非上訴人所偽造,且購買之人均非上訴人之人頭,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案併辦部分(上訴狀誤載為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附表叁,本件原判決附表叁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之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興豐、曾永賢、王志宏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余春杉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林明源、楊世榮、陳帝佑、翁兆謙、陳維嘉、葉雲秀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吳元欽、江嘉昇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廖慶昌、黃聖榮、江能榮、葉景文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信昌、邱創塘於第一審之證詞,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國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同益汽車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南陽字第三八號函、車輛檢驗照片八十一張、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車輛檢驗照片三張、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國品字第七號函、車號HC-二○三一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車輛(A車、B車)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失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新領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監一字第八九一一八九八號函、台北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北監車字第○九五○○二六三一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竹監苗字第○九五○○八○三二號函、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竹監桃字第○九五○○一五二二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嘉監車字第○九五○○○八九○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中監車字第○九五○○四六七四○號函、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北監花字第○九五○○○七一八一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監牌字第○九九六○六六六六○○號函、台北監理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車字第○九九○○一一三八一號函、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九○○○一五九九號函所附之車籍異動、汽車新領牌照等相關資料、范興豐DO -二四八○號汽車行照、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十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切結書二紙、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書、買賣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查獲時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及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各種汽車零件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余春杉簽定契約時,係誤簽於保證人欄,范興豐係事後經余春杉委請當見證人時,誤認要擔任承租人,乃假冒劉得峰名義為承租人,其並不知情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及證人范興豐、余春杉、曾永賢、王志宏、林明源、陳維嘉、翁兆謙、江能榮、林信昌、邱創塘、葉景文、葉雲秀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等人於業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並由上訴人當庭詰問(見原審重上更㈢卷一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卷二第三三至三四頁、第六六至六九頁)。則共同被告范興豐等人先前本於被告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所指,尚有誤會。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無調查之可能者,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陳國宏、曾永賢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由上訴人詰問,業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證人余春杉、邱創塘、莊文富、廖秀娥、江能榮、戴瑞光、江嘉昇、簡精中均於第一審具結作證,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張鳳清業已死亡;證人陳維嘉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證人陳金生部分,上訴人未陳報其年籍資料、住居所,均無從傳喚;其餘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經原審一一審核後,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無庸論列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㈣),於法並無不合。至證人呂理琰、林賢南、洪江壽、蔡俊明、藍世白、余家正等人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原審未再傳喚,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與移送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
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三五四號案件,或係另行起意,或因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九月以上,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方法結果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㈢),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牽連所犯較輕之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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