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7號
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61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創公司)前於民 國94年6 月24日以「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94121220號審查,不予 專利。虹創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經被告再審查,於99年2 月24日以(99)智專三(五 )01024 字第099201195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 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虹創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嗣虹創 公司於訴願程序中申准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據原告 依法向經濟部申請承受訴願,後經經濟部同年8 月17日經訴 字第099060611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就原告申請第094121220 號「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發明專 利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在原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 第2 段及第9 頁第2 段記載,第1 項所請各組成、組分之 重量百分比範圍並未超出說明書實施例所合理支持之範圍 ,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亦具體記載於原說明 書,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獲得發明說明所支持。 ⒉系爭案之發明內容部分已記載系爭案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差 異「本實施例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主要以適量之有機溶 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或其改性物質取代高分子樹脂及反 應性官能基單體材料」,並由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
物或其改性物之與其他組份之化學作用,無須實驗就可推 導得出系爭案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具有交聯性,從而使 系爭案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具有組成成分簡單、長期穩 定性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可藉由系爭案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而簡單推論 得出系爭案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具有組成成分簡單、長 期穩定性之功效,無須另外提供「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 性」之數據。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組成內容係原告經過多次實驗得出 ,非為推測所得。
㈡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內容包括墨水之化學 組成(色料、有機溶劑、起始劑、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 子寡眾物之改性物)及各化學組成之重量比。惟原處分僅 以美國US2004/0000000專利申請案(下稱引證案1 ),日 本JP0-000000專利申請案(下稱引證案2 )及日本特開平 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下稱引證案3 )之揭露色料、 有機溶劑、起始劑、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為由 ,而忽略各化學組成之重量比,故不符「進步性之判斷基 準」。
⒉引證案l 之彩色混合物係應用於光阻旋轉塗佈製程(spinc oat)(見第182 段),即系爭案先前技術所述之顏料分散 方法,其解決的技術問題係為獲得特定波長範圍的彩色濾 光片。而引證案l 僅揭示有具有一種或多種官能基或官能 團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並未揭示機溶劑可溶 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即未揭示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 子寡聚物經過改性處理。因此,引證案l 與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係完全不同之技術方案,由引證案1 也無法 輕易得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頊具有特定材料配比之 噴墨墨水。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
⑴因獨立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附屬項(第2 項至27項)亦具有進步性。又引證案2 、 3 雖揭示水性墨水,然其均係採用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 子寡聚物,而非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 ,均未揭示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經改性處理, 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之噴墨墨水之特定配比 。
⑵引證案1 、2 、3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 之技術特徵「所述之抑泡劑或消泡劑包括:含矽烷類有
機化合物或高分子、乙氧基醇或乙氧基醇改質系有機化 合物。」且系爭案說明書第9 頁最後一段已明確說明「 該抑泡劑或消泡劑主要用於抑制並消除墨水中產生氣泡 ,其可優選用下列材料:含矽烷類有機化合物或高分子 、乙氧基醇或乙氧基醇改質系有機化合物。」故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技術手段產生特定之功效。 ⑶原處分並無具體說明系爭案附屬項第2 至27項之技術特 徵為引證案1 、2 、3 哪一部份內容所揭露,僅簡單、 草率地作出審定結論。
㈢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本案之附屬項第2 至27項之技術特徵被 引證案之哪一部分內容所揭露,有違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 定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逐項審查」規定。又被告之再審查 核駁審定書理由㈢、㈣記載「並無數據或資料可支持說明本 案(即系爭案)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可被達成。」該核駁 理由為再審查案審查意見通知函及初審階段中從未提出之突 襲性理由,被告顯未踐行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 而剝奪原告之申復程序保障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系爭案說明書之實施例只有彩色墨水之組成內容,並無「彩 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之數據或資料可佐證支持系爭案發明 可達到「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之進步性功效,故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7項所請之內容之進步性,無法為系爭 案發明說明書及實施例充分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 規定。
㈡引證案1 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引證案1 之說明書第0111、0000-000段說明其有機溶劑 可、0000-000段及製備實施例6-14,並參酌系爭案說明書 之內容,系爭案實施例並無數據或資料可佐證支持系爭案 發明可達到「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之進步性功效,引 證案1 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⒉參酌引證案1 「第0139段起始劑量可為固體量(solid con tent) 之0.1- 30%,第0170段色料量可為固體量之5-60%% ,第0182段彩色墨水之固體量可為1-40% ,其餘之99-60% 為有機溶劑,第0170段「各種界面活性劑之選用」之揭示 ,系爭案更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 引證案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案1 、2 及3 之組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27項所請係有關色料、有 機溶劑、起始劑、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 及界面活性劑等各化學組成內容及其重量百分比之相關內 容,已揭示於引證案1 。又系爭案實施例只有組成內容, 並無「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之數據或資料可支持說明 系爭案具進步性,因此,引證案1 之先前技術亦足以證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27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案2 之說明書第5 頁右上欄第9 行至左下欄第5 行亦 已揭示該案樹脂為具有官能基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 聚物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 案3 相比較,其差異僅在於溶劑之不同,引證案3 所使用 之具有官能基之高分子寡聚物亦皆係為有機溶劑可溶之高 分子寡聚物,此溶劑不同之差異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及並完成 。而系爭案實施例只有組成內容,並無「彩色墨水之長期 穩定性」之數據或資料可支持說明系爭案具進步性,因此 ,引證案2 、3 之先前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至第27項不具進步性。
四、查系爭案係於94年6 月24日申請,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為「 不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 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 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 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案之申請歷程:
⑴被告曾於94年12月22日以(94)智專二(六)01103 字 第09421152280 號核駁理由通知書通知虹創公司(即原 告之前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9項所請已揭示 於引證案3 ,而不具進步性,請虹創公司於60日內提出 申復說明,並得為補充、修正(見申請卷第133 至134 頁)。
⑵經虹創公司於95年2 月22日提出申復,並修正原申請專 利範圍第1 、3 至29項,刪除第8 項,修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共28項(見申請卷第39至93頁)。
⑶被告嗣於95年7 月25日以(95)智專二(六)01103 字
第0952058325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認上開修正無超出 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依所提之申復理由、 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審查,惟以引證案3 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28項均不具進步性,且第1 項所請各組成、組 份之重量百分比範圍已超出說明書實施例所合理支持之 範圍,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規定 而審定不予專利(見申請卷第135 至137 頁)。 ⑷虹創公司即於95年9 月22日申請再審查,並修正申請專 利範圍共28項(見申請卷第108 至127 頁)。經被告於 98年8 月31日以(98)智專三(五)01024 字第098205 3515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虹創公司,依引證案1 、 2 、3 ,該修正本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28項所請之內容,無法為本案實施例支持,而不 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見申請卷第196 至197 頁)。
⑸虹創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出申復說明,並修正申請專 利範圍,將第16項併入第1 項,修正補充第1 項,修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7項(見申請卷第199 至237 頁)。 被告嗣於99年2 月24日以(99)智專三(五)01024 字 第099201195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即原處分) ,准予其修正,惟以引證案1 、2 、3 ,認該修正本不 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7項所請之內 容,無法為本案實施例支持,而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故審定不予專利(見申請卷第242 至 243 頁)。
⑹因此,本件應依98年10月30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審查。
⒉關於系爭案之創作目的:
習知噴墨墨水皆包括高分子樹脂等交粘劑組分,然以墨水 穩定性之觀點,添加高分子樹脂於感光墨水中,添加成分 越多,配方越複雜,長期穩定性之要求即越難達成(見申 請卷第219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而相對於 先前技術,系爭案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主要以適量之高 分子寡聚物或其改性物質取代高分子樹脂及反應性官能基 單體材料,從而得到具有交聯性且穩定性之彩色濾光片噴 墨墨水。系爭案實施例採用之高分子寡聚物及其改性寡聚 物具有羥基、氫氰酸基、氨基、異氰酸基、羧基、硫氫基 、環氧基等官能基,或苯環,即使不添加高分子樹脂,亦 可使墨水具有粘著性,以及相關之物化性質如耐熱、耐熔
化及光學等性質;本發明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成分較少 ,配方簡單,能滿足長期穩定性之要求(見申請卷第213 至214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實施方式】)。
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7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申請卷第210 至213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其 改進在於包括:0.1 至40wt% 之色料,1 至95wt% 之有機 溶劑,0.01至15wt% 之起始劑,以及0.5 至80wt% 之有機 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該改性物為經改性處 理具有一種或多種官能基或官能團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 子寡聚物,該官能基或官能團包括羥基、氫氰酸基、氨基 、異氰酸基、羧基、硫氫基、環氧基、乙烯基、苯環、醯 胺基、酯類、氨脂、矽氧烷、硫化物、酸酐、尿素樹脂、 碳酸、磷酸脂、 。」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引證案1 為西元2004年11月4 日公開之美國US2004/00000 00號專利案(見申請卷第185 至192 頁)。 ⒉引證案2 為1991年9 月20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 案(見申請卷第177 至180 頁)。
⒊引證案3 為1999年6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見申請卷第167 至174 頁)。
㈣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系爭案(民國98年10月30日修正本)有無違反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規定?
⒉系爭案(98年10月30日修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引證案1 。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引證案1 、2 、3 之 組合。
㈤關於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含系爭案說明書僅提供6 種實施 例,是否提供任何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性之相關數據或資 料可支持其目的及功效?系爭案所請範圍,其組成內容非常 廣泛,是否為申請人推測之內容?)及系爭案與先前技術引 證案1 、2 、3 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 陳述意見(詳如本院卷第64至65、69至71頁),技術審查官 並請兩造說明「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之定義(見本院卷 第114 至11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就本件技術爭 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㈥系爭案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
定:
⒈按組成物專利,應明確界定具體之組成物種類及組成比例 ,且最重要之特徵在於該組成物之功效,申請人即應提出 有關功效之證明,如其發明功效係藉實驗數據予以表現時 ,即應敘明其實驗條件及方法(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 2-1-9 頁)。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7項所請「彩 色濾光片噴墨墨水」係一組成物,依其說明書所界定,「 一般之噴墨墨水(即先前技術)皆包括高分子樹脂等交粘 劑組分,然,以墨水穩定性之觀點,添加高分子樹脂於感 光墨水中,添加成分越多,配方越複雜,長期穩定性之要 求即越難達成。」(見申請卷第219 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 6 頁第11至13行),相對於先前技術,系爭案之彩色濾光 片噴墨墨水主要以適量之高分子寡聚物或其改性物質取代 高分子樹脂及反應性官能基單體材料,從而得到具有交聯 性且穩定性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即使不添加高分子樹 脂,亦可使墨水具有粘著性,以及相關之物化性質如耐熱 、耐熔化及光學等性質(見申請卷第214 至215 頁之系爭 案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7 行)。然系爭案說 明書第10頁所載之6 種實施例(見申請卷第215 頁)僅說 明其組成內容,並未提供任何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性之 相關數據或資料,可據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墨水 組成物可以達成前揭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目的及功效。 ⒉依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43頁:「若申請專利範圍 包含申請人推測的內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時,應認定其 超出申請時發明說明所揭露的範圍,而未獲得發明說明之 支持。例如『以冷休克處理植物種子的方法』,若發明說 明僅揭露該方法適用於一種植物種子,而未揭露適用於其 他植物種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 確定處理其他植物種子時能得到相同的效果,則應認定申 請專利範圍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如前所述,系爭案 說明書既無任何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性之相關數據或資 料可支持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則系爭案所請之組成 內容,其範圍廣泛,應屬原告推測之內容。
⒊經本院命原告敘明足以支持此部分技術特徵之相關數據或 資料(見本院卷第64、69頁),其中:
⑴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所提書狀第5 頁第四㈡項雖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例如,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在原說明書第7 、9 頁記 載」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 7 頁僅在界定各組成分之組成比例及成分種類,第9 頁
則主要界定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之官 能基種類(見申請卷第216 、218 頁),並非提供所請 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性之相關數據或資料,而可據以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墨水組成物可 以達成「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墨水具有粘著性 ,以及相關之物化性質如耐熱、耐熔化及光學等性質」 之目的及功效。
⑵原告另於上開書狀第5 至6 頁第四㈡項雖稱: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可藉由系 爭案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而簡單推論得出系爭案之彩色濾 光片噴墨墨水具有組成成分簡單、長期穩定性之功效, 無須另外提供「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性」之數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按發明專利之說明書,應 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而發明說明,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圖式簡單說明,其中發明內容包 含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93年4 月7 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條第1 項規定參照)。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有關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乃判斷該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重要依據,本院始闡 明命原告提出彩色墨水各種物性、化性之相關數據或資 料可支持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目的及功效。惟原告逕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系爭案與先前技 術之差異而簡單推論得出系爭案之功效,無須另外提供 數據云云,顯有違誤。
⑶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所提書狀第5 頁固表列系爭案說 明書所載6 種實施例與習知墨水穩定性比對數據(見本 院卷第107 頁),然該實驗數據並未揭示於系爭案說明 書,且所列6 種實施例中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概為「 丙烯酸酯類寡聚物改性物」,亦難以支持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21項如此廣範圍之官能基種類之高分子寡 聚物之改性物。
⒋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7項所請之內容無法為 系爭案說明書及實施例所合理支持,不符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㈦系爭案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
步性規定:
⒈引證案1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⑴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高分子寡聚 物之改性物」,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僅限定改性物,而系爭案說明書記載高分子寡聚物或其 改性物,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可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 物」,係「經改性處理具有一種或多種官能基或官能團 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此觀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22至23行之定 義(見申請卷第219 頁)自明。是以,該「高分子寡聚 物之改性物」本身亦是高分子寡聚物,且具有一種或多 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官能基。亦即,該「高 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即是「一種具有一種或多種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官能基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 子寡聚物」。
⑵引證案1 揭示一種適用於彩色濾光片之噴墨墨水,其說 明書第0111段已揭示該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組成物包括 高分子樹脂或單體、色料、起始劑、溶劑以及其他成分 ;第0126至0127段說明該單體亦指具有一種或多種官能 基或官能團之二聚物、三聚物、或寡聚物,是以引證案 1 說明書已指出該案所使用之單體亦指寡聚物。又於第 0128至134 段說明其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為具 有一種或多種官能基或官能團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 寡聚物,該官能基或官能團包括羥基、異氰酸基、羧基 、乙烯基、苯環、醯胺基、脂類、酸酐;第0113至125 段詳細揭示樹脂之技術內容;第0181段揭示多種有機溶 劑之選擇;第0171至0179揭示該其他成分可為多種不同 之添加劑;第0119、0125段則說明高分子樹脂或單體量 可為固體量(solid content )之2-90% ;製備實施例 6-14亦揭示所使用之色料、有機溶劑、起始劑、有機溶 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及界面活性劑等各化學 組成之重量份(或百分比),其所使用之色料包括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請之顏料紅177 、254 、顏料 藍15:6、顏料綠36,其所使用之起始劑包括二(二乙基 胺基)二苯甲酮,其所使用之有機溶劑包括丙二醇甲基 醚醋酸酯。是以引證案1 業已揭示「有機溶劑可溶性高 分子寡聚物改性物」。
⑶而系爭案雖界定各組成分之組成比例,惟系爭案說明書 並無任何相關數據或資料可證明本案發明可達到強調之 「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墨水具有粘著性,以及 相關之物化性質如耐熱、耐熔化及光學等性質」等特性 ,無法支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各組成分之組 成比例有何臨界之功效。又本院曾命原告說明系爭案說 明書何部分有記載相關數據或資料,可證明系爭案可達 到上開特性,而可支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各 組成分之組成比例有何臨界之功效?(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69至70頁),惟原告所提書狀就此並未為具體之 說明(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
⑷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內容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1 所能輕易組成,原 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引證案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案1 、2 、3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 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為第1 項之直接或間接 附屬項,其中第2 至5 項所請之內容為色料、有機溶劑 、高分子寡聚物或其改性物、起始劑之最佳重量比範圍 ;第6 至7 項所請之內容係關於色料及其詳細內容;第 8 至9 項所請之內容係關於有機溶劑及其詳細內容;第 10至13項所請之內容係關於起始劑及其詳細內容;第14 至15項所請之內容為高分子寡聚物及其詳細內容;第16 至21項所請之內容係關於介面活性劑、分散劑、消泡劑 等添加劑之組成、詳細內容及其重量比範圍;第22至27 項所請之內容為第1 至6 實施例之彩色墨水之組成內容 。整體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進一步界 定第1 項所述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其中所述之色料、 有機溶劑、起始劑、有機溶劑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及 界面活性劑之詳細內容及組成比例。惟如前所述,引證 案1 業已揭示該等內容,其成分種類雖有所差異(如前 第㈦⒈⑵項所述),系爭案並界定其組成分之組成比例 ,惟系爭案說明書並無任何相關數據或資料可證明系爭 案發明可達到強調之「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墨 水具有粘著性,以及相關之物化性質如耐熱、耐熔化及 光學等性質」等特性,無法支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27項中各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有何臨界之功效。 本院亦曾命原告說明系爭案說明書何部分有記載相關數 據或資料,可證明系爭案可達到上開特性,而可支持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中各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 例有何臨界之功效?(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70頁 ),惟原告所提書狀就此並未為具體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108 頁)。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所 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1 所能輕易替換,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何不可預期之 功效,故引證案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 項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案2 揭示一種適用於彩色濾光片之墨水,其說明書 第5 頁右上欄第9 行至左下欄第5 行亦已揭示該樹脂為 具有官能基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之技術內容 (見申請卷第178 頁)。
⑶引證案3 揭示一種彩色濾光片用之顏料分散型水性噴墨 墨水,包括顏料、顏料分散劑、寡聚物、界面活性劑、 溶劑及添加劑等成分,其說明書第3 頁第0020段及第4 頁第0029段揭示所使用之具有官能基之高分子寡聚物亦 皆係為有機溶劑可溶之高分子寡聚物;說明書第4 頁第 0032段亦已揭示添加劑亦包括消泡劑;說明書第5 頁表 1 中所使用之顏料紅177 、顏料綠36亦列示於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說明書第7 頁第19行至第22行(見 申請卷第213 、218 頁);引證案3 說明書第5 頁表1 中所使用之光起始劑,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 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至第18行所列示之IRGACURE光起始 劑(見申請卷第212 、217 頁),係同系列之光起始劑 ;引證案3 說明書第3 頁第0018段之丙烯酸系分散劑,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及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所列示之丙烯酸系分散劑(見申請卷第 211 、216 頁)亦無不同。因此,引證案3 已揭示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 溶劑之不同,而此溶劑之選擇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3 之揭露而可輕易推及替換。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所 述之彩色濾光片噴墨墨水其中所述之色料、有機溶劑、 起始劑、有機溶劑高分子寡聚物之改性物及界面活性劑 之詳細內容及組成比例,惟該等內容實已揭示於引證案 3 中,其成分種類縱有差異,且系爭案並界定組成分之 組成比例,惟系爭案說明書並無任何相關數據或資料可 證明系爭發明可達到「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性」、「墨 水具有粘著性,以及相關之物化性質如耐熱、耐熔化及 光學等性質」等特性,無法支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27項中各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例有何臨界之功效。 本院曾命原告說明系爭案說明書何部分有記載相關數據 或資料,而可證明系爭案可達到上開特性,而可支持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中各組成分種類及組成比 例有何臨界之功效?(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原告 所提書狀就此並未為具體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所請內容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3 所能輕易替 換,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引 證案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不具進步 性。
⑷綜上,引證案1 、2 、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27項不具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大陸、韓國相應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 範圍大致相同,均已獲准專利云云。惟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 基準各異,即使與系爭案技術內容大致相同之專利申請案業 經大陸、韓國准予專利,亦難據此遽謂系爭專利即符合專利 要件。
㈨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7項不具進 步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及逐項審查原則云云。觀諸原 處分第3 至4 頁理由第㈢項之內容,概要說明系爭案與引證 案1 、2 、3 之技術內容異同,以及如何認定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27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告已就全部申請專 利範圍為審查,與逐項審查原則無違。至其所述理由雖屬簡 略,仍屬「已記明理由」之情形,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較為詳細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屬事後 已為補正,故無違前揭規定。
㈩原告又主張為區別引證案l 之有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聚物 ,原告可以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之羥基、異氰酸基、羧 基、乙烯基、苯環、醯胺基、脂類、酸酐,而保留其餘之有 機溶劑可溶性高分子寡眾物之改性物之官能團云云(見本院 卷第104 頁)。然如前第四㈡⒈項所述,被告已通知虹創公 司(即原告之前手)系爭案不符專利法規定,已給予申復、 修正之機會,原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表明修正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意,於法不合。
五、從而,系爭案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故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前揭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雖被告於原處分第3 至4 頁理由第㈢項有關進步性之審查理由尚屬簡略,有待日後改
善,且被告於95年7 月25日(95)智專二(六)01103 字第 0952058325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98年8 月31日(98)智專 三(五)01024 字第098205 351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僅概 括記載:「...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各組成、組份之重 量百分比範圍已超出說明書實施例所合理支持之範圍,...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第2 至28項)所 請之內容,無法為本案實施例支持,... 」(見申請卷第13 6 、196 頁),固未如原處分理由第3 至4 頁第㈢、㈣項所 載「本案之實施例只有組成內容,並無『彩色墨水各種物性 、化性』之數據或資料可支持說明本案彩色墨水之長期穩定 性可被達成」,其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然均已述明申請專 利範圍無法為實施例所支持,且系爭案業經虹創公司數次申 復、修正,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曉諭技術爭點後充分陳述 意見,系爭案確有全部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內容無法為說明 書及實施例所合理支持之情事,以及所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1 、2 、3 之技術內容而可 輕易完成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何不可預期之功 效,難謂原告就系爭案有何修正之程序利益可言,故原處分 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 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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