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145號
IPCA,99,行專訴,145,2011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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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5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崑泉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輔 佐 人 林義雄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參 加 人 沈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7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6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2 日以「 可節省佔置空間的橢圓機」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 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51158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8008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 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不符 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 該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8年12月23日以(98)智專三 (一)02064 字第09820825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 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惟原告並未提出參加訴願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書面到被告經 濟部。經被告99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9906060170號撤銷原處 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決定不僅形式上未摘述原處分機關之答辯內容,對於答辯 書中實質論述亦未加以具體駁斥,即逕作成決定,難謂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又原 決定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扣除不爭 事實之記述外,被告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將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之具體理由闡明,顯然理由不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3條。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能輕易完成: 1.原決定認為利用特徵1 至3 之技術手段(因),產生「符合 人體工學」與「節省空間」之功效(果),此因果關係乃明 確且可輕易完成者,惟特徵1 至3 是界定各構件空間關係或 尺寸、距離、比例。特徵1 係迴繞機構之圓形軌跡的底緣與 該導軌的高度差距小於10公分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僅 增加迴繞機構之圓形軌跡的底緣與該導軌的高度差距(由H 增加至H'),所產生之效果如原證3 所示,踏板運動軌跡之 前後長度變長(由L 增加至L'),踏板運動軌跡之橢圓形狀 大致不變,踏板運動軌跡之距地高度增加(由h 增加至h') ,橢圓機之前後長度則縮短(由A 縮短至A')。特徵2 係支 撐桿前、後二端的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的直徑至兩倍 直徑之間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僅增加支撐桿之長度( 由B 增加至B'),所產生之效果如原證4 所示,踏板運動軌 跡之前後長度變短(由L 縮短至L'),踏板運動軌跡之橢圓 形狀變為較圓,踏板運動軌跡之距地高度不變(h ≒h'), 橢圓機之前後長度則增加(由A 增加至A')。特徵3 係支撐 部之封閉軌跡的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後緣更靠前方,且二 者之前後水平間距小於20公分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僅 增加封閉軌跡與圓形軌跡之前後水平間距(由C 增加至C') ,所產生之效果如原證5 所示,踏板運動軌跡之前後長度變 長(由L 增加至L'),踏板運動軌跡之橢圓形狀變為較扁平 ,踏板運動軌跡之距地高度降低(由h 降低至h'),橢圓機 之前後長度則不變(A ≒A')。
2.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功效是「提供足夠之踏板前後行程,同時 儘量縮短橢圓機長度以減少佔置空間,且避免踏板運軌跡過 於扁平以符合人體工學,又需儘量降低踏板軌跡之距地高度 以符合人體工學之安全感」。為達成前揭功效,除了需考量 各特徵的定性影響與交互作用外,尚需考量改變各特徵中參 數對所達成功效影響程度的大小,亦即定量的部分,將各特 徵的定性影響加上權重之後,綜合考量利弊得失以取捨各特 徵中之參數,才能得出較佳化的設計( 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特徵1 至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各該構件的相對位置關係及尺寸上的變化以達 到符合人體工學及節省空間之技術手段,並非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具進步性,原決定未查各項特徵之間 錯綜複雜的關係,即遽下結論,無闡述恰當的理由,其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證據2 、3 所關注者均在人體工學的範疇中,至於橢圓機本 身佔置空間大小,則非所問,於說明書中亦未揭露任何相關 技術。反觀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與所達成之功效,兼具「符 合人體工學」與「節省空間」之優點,對消費者而言,該橢 圓機可以最小的佔置空間,即可提供符合人體工學且踏板行 程足夠之功能,特別適用於空間侷限的場合,如家庭用橢圓 機,此等功效不僅未見於證據2 、3 中,亦非證據2 、3 等 先前技術所能預期,揆諸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至於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係依附於具有進步性之第1 項, 自應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機關於99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將本案特徵1 、特徵2 、特徵3 分開加以考慮,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相較,系爭專利 之主要結構裝置(包含架體、迴轉機構、飛輪、左右支撐桿 及支撐部、左右擺臂、左右連桿、左右踏板及導軌等)皆已 為證據2 及3 所揭露,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界定其: (1 )迴繞機構之圓形軌跡的底緣與該導軌的高度差距小於 10公分;(2 )支撐桿前、後二端的連結長線介於該圓形軌 跡的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及(3 )支撐部之封閉軌跡的前 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後緣更靠前方,且二者之前後水平間距 小於20公分等(此部分亦為原告所是認;參見原告97年9 月 4 日舉發答辯書第6 頁至第7 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進一步界定前述(1 )至( 3 )之構件間尺寸位置範圍,惟查:
1.關於前述(1 )之部分-查迴轉機構(30)之二曲柄臂(32 )外端之迴繞接點(34)所形成之圓形軌跡(R ),其底緣 必須高於地面(或導軌(25)),否則即無法運作。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界定其迴轉機構之圓形軌跡之底 緣與該導軌的高度差距小於「10公分」,惟該「10公分」之 數據究係如何取得?為何非「8 公分」或「5 公分」?並未 見有任何人體工學之科學計算根據,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亦未見有相關之說明。而原告起訴狀仍僅籠統表示系爭專利 所界定內容可更節省占置空間並符合人體工學,仍未具體說 明為何界定其距離為「小於10公分」?及「小於10公分」相 較於「大於10公分」又會產生何種不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 自難認系爭專利於證據2 、3 已揭露其結構特徵之情形下,



另再進一步限定其空間之相對位置較之證據2 、3 確具有不 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而非僅屬空間相對位置之簡單限定。 2.關於前述(2 )之部分-查系爭專利支撐桿(60)之前端係 與曲柄臂(32)之外端(即迴繞接點(34))外側面連接, 其後端樞接一滾輪(61),迴轉機構(30)旋轉時,支撐桿 (60)被帶動在導軌(25)之ㄧ前折返點(26)及一後折返 點(27)之間往復位移。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 界定支撐桿前、後二端之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之直徑 至2 倍直徑之間,惟因迴轉機構之圓形軌跡(R )底緣必須 高於導軌(25)之高度,且支撐桿(60)之長度必定要大於 圓形軌跡(R)之直徑,否則即無法與導軌接觸,故該支撐 桿長度大於該圓形軌跡之直徑乃屬必然;至於系爭專利所界 定支撐桿(60)之長度小於「2 倍」(R )直徑係基於何種 考量?該「2 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為何不是「1.5 倍」 或「1.8 倍」?尚乏任何人體工學之科學計算根據,且於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見有相關之說明。而原告起訴狀仍僅籠 統表示系爭專利所界定內容可更節省占置空間並符合人體工 學,未具體說明為何界定其長度為小於「2 倍」(R )直徑 ?及「小於2 倍直徑」相較於「大於2 倍直徑」又會產生何 種不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自難認系爭專利於證據2 、3 已 揭露其結構特徵之情形下,另再進一步界定其尺寸上之變化 較之證據2 、3 確具有不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而非僅屬尺 寸上之簡單限定。
3.關於前述(3 )之部分-系爭專利係在支撐桿(60)之支撐 部(62)處所形成之近似橢圓形的封閉軌跡(C)循環運動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界定其支撐部之封閉軌 跡之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後緣更靠前方,且二者之前後水 平間距小於20公分。惟由於迴轉機構(30)之圓形軌跡(R )係位於殼體(10)內部,而支撐桿(60)之踏板(70)之 橢圓形運動軌跡(C )係在殼體(10)外部,因此橢圓形封 閉軌跡(C )之前緣與圓形軌跡(R )之後端必定要保持一 適當的距離(亦即支撐部之封閉軌跡(C )之前緣當然不能 比該圓形軌跡(R )的後緣更靠前方);至於系爭專利雖另 界定該距離為小於「20公分」,然該距離為何不是小於「18 公分」或小於「15公分」,仍乏人體工學之科學計算根據, 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見有相關之說明。而原告起訴狀 仍僅籠統表示系爭專利所界定內容可更節省占置空間並符合 人體工學,未具體說明為何界定其距離為小於「20公分」? 及「小於20公分」相較於「大於20公分」又會產生何種不可 預期或顯著之功效?自難認系爭專利於證據2 、3 已揭露其



結構特徵之情形下,另再進一步限定其相對位置較之證據2 、3 確具有不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而非僅屬空間位置上之 簡單限定。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界定(限縮)各構件及部件在空間上 之設置位置及相對尺寸距離關係,惟其所界定之各該構件的 相對位置關係及尺寸上之變化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及節省空 間之技術手段,實仍屬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顯著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難謂具進步性。 ㈢關於證據2 及3 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至第9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1.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飛輪的後緣不比該圓形軌跡 的後緣更靠後方」及「各該擺臂的樞接部大致位在該圓形軌 跡的軸心正上方,而且,該擺臂的擺盪端擺盪範圍的最前端 不超過該圓形軌跡前緣10公分」;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 4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 該飛輪的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前緣更靠前方」及「該飛輪 的頂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頂緣更靠上方」。而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前揭附屬 項所進一步界定飛輪與迴繞機構之圓形軌跡之空間相對位置 關係,或擺臂與圓形軌跡之空間相對位置關係,復僅為簡單 空間安置上之變化,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新的功效,亦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該 等附屬項自亦難謂具進步性。
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全部之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有一包覆該迴繞機構及該飛輪的殼體 ,該殼體的後側殼板介於該圓形軌跡及該封閉軌跡之間」。 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包覆迴繞機構及 飛輪之殼體及其空間位置等雖未揭露於證據2 及3 中,然亦 僅屬習見結構之簡單附加,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亦難謂具進步性。 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全部之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各該踏板位在對應的該支撐桿正上方,而且 該踏板前端直接樞接在該支撐桿的支撐部」;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 附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各 該連桿的後端延伸至對應的該踏板底部並與其固接」;申請 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項,包 含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 界定「該連桿的一對應部位與該踏板前端同軸樞接在該支撐 桿的支撐部」。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9 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復已揭露於證據2及3中,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證據2 及3 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 並完成該等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該等附屬項自亦難謂具進步 性。
㈣又被告於訴願階段已審酌原告與參加人之主張,並於訴願決 定書中說明認定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 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要無原告所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證據2 及3 已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至第9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遽認該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既非妥適,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命該局另為適法處分 之決定,自無違誤。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就原處分機關所指出系爭案與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2及證據 3 間比較後之差異,參加人說明主要內容如下: ㈠就系爭專利之「該圓形軌跡的底緣與該導軌的高度差距小於 10公分」而言:
證據2 、證據3 及習知之橢圓機在設計時,為避免圓形軌跡 打到地面(或支撐之底座),因此其圓形軌跡之底緣必然要 設計成距離地面至少1 公分以上,因此系爭專利「該圓形軌 跡的底緣與該導軌的高度差距小於10公分」中之小於10公分 ,當然係從習知之技術特徵(至少1 公分以上)中所選出之 數值而已,即系爭專利之10公分已被涵括於習知技術之至少 1 公分之中,當屬為習知技術特徵中所存在相同可能性之技 術特徵,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就系爭專利「該前、後二端的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的 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而言:
證據2 、證據3 及習知之橢圓機在設計時,為避免支撐桿後 端上踏板所形成之封閉軌跡與圓形軌跡重疊,即避免踩踏之 封閉軌跡變成迴轉之圓形軌跡,因此其支撐桿前、後端間之



連結線長度勢必要大於圓形軌跡之直徑,方能避免踩踏之封 閉軌跡變成迴轉之圓形軌跡,因此系爭專利「該前、後二端 的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的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當 然係從習知之技術特徵(至少圓形軌跡之一倍直徑)中所選 出之數值而已,即系爭專利「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已被涵 括於習知技術之至少一倍直徑之中,屬習知技術特徵中所存 在相同可能性之技術特徵,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就系爭專利「封閉軌跡的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後緣更靠前 方,而且二者的前後水平間距小於20公分」而言: 證據2 、證據3 及習知之橢圓機在設計時,為避免支撐桿後 端上踏板所形成之封閉軌跡與圓形軌跡重疊,即避免踩踏之 封閉軌跡變成迴轉之圓形軌跡,而為避免封閉軌跡與圓形軌 跡重疊,其封閉軌跡之前緣當然不能比圓形軌跡之後緣更靠 前方,不然就會發生重疊之情形,因此證據2 、證據3 及習 知之橢圓機在設計時,係將封閉軌跡之前緣距離圓形軌跡之 後緣至少1 公分之水平間距,而系爭專利「二者的前後水平 間距小於20公分」當然係從習知之技術特徵(至少1 公分之 水平間距)中所選出之數值而已,即系爭專利「小於20公分 」已被涵括於習知技術之至少1 公分之中,當屬為習知技術 特徵中所存在相同可能性之技術特徵,為能輕易完成,不具 進步性。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證據2 結合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至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可節省佔置空間的橢圓機」申請日為95年5 月2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8 月22日審查准予專利,其是 否有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惟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規定。
㈡證據2 為95年3 月16日公開之第93126350號「橢圓機」發明 專利申請案;證據3 為94年12 月21 日公告之第94214211號 「可調整軌跡的橢圓運動機」新型專利案。前開證據公開日 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5年5 月2 日之申請日,故上舉之



證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㈢訴願決定是否理由不備?
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未摘述原處分機關之答辯內容,即逕作 成決定,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具 體理由闡明,顯然理由不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云云。然查,由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理由一至五可知,於訴 願階段被告已審酌智慧財產局與參加人之主張,並於訴願決 定書中理由六說明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 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其中詳列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 異同點,並對差異處作綜合判斷而得:「其所界定之各該構 件的相對位置關係及尺寸上的變化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及節 省空間之技術手段,實仍屬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或新的功效 」等語。據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證據2 結合證據3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9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系 爭專利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橢圓機,它能提供長度 足夠的腳部運動行程,以及較符合人體工學的踏板(70)運動 方式,而且,該橢圓機的前後長度較短,佔地面積及佔置空 間較少。為了達成前述目的,該發明所提供的橢圓機包含有 :一架體(20),可架設在地面上,後半部設有接近地面並且 前後延伸的導軌(25);一迴繞機構(30)( 例如曲柄機構) , 設在該架體(20)前半部,具有可在一圓形軌跡(R) 上運動的 相對二迴繞接點(34);一飛輪(40),樞設在該架體(20)前半 部,可與該二迴繞接點(34)相互帶動;左、右二支撐桿(60) ,該二支撐桿(60)的前端分別樞接在該二迴繞接點(34),後 端可沿該導軌(25)在一前折返點(26)及一後折返點(27)之間 運動,使得前、後二端之間的一支撐部(62)可在一弧曲的封 閉軌跡(C) 上運動;左、右二擺臂(80),各具有樞接在該架 體(20)前半部的一樞接部(81),以及位在該樞接部(81)下方 的一擺盪端(82);左、右二連桿(90),各將前端樞接在對應 的該擺臂(80)的擺盪端(82);左、右二踏板(70),分別與該 二連桿(90)的後端連結,位在對應的該支撐桿(60)的支撐部 (62)後方,並且與該支撐部(62)形成相對樞接關係。其中, 該圓形軌跡(R) 的底緣與該導軌(25)的高度差距小於10公分 ;該支撐桿(60)前、後二端的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 (R)的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該支撐部(62)是位在該支撐桿



(60) 長度中間點的後方;該封閉軌跡(C) 的前緣不比該圓 形軌跡(R) 的後緣更靠前方,而且二者的前後水平間距小於 20公分;該導軌(25)上的前折返點(26)不比該踏板(70)前端 運動軌跡的前緣更靠前方,該導軌(25)上的後折返點(27)不 比該踏板(70)後端運動軌跡的後緣更靠後方。(相關圖示詳 如附件一所示)。
2.證據2 之橢圓機發明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使踏板組件俯 仰動作以符合人體工學的橢圓機。該發明橢圓機是包含一本 體、二滑動組件、二踏板組件及二連動組件。該本體具有一 基座、立置在該基座一前端部的一儀錶板架,及可旋動的架 置在該基座上且鄰近該基座前端部的二曲柄。該等滑動組件 分別具有一滑動桿,該滑動桿是以一前端與該曲柄樞結形成 連動,及以一後端滑行於一平面,而建構出一橢圓形運動軌 跡。該等踏板組件分別具有一踏座,該踏座是以一前端樞設 在該滑動桿一頂面,使一後端可上、下擺動。該等連動組件 是分別具有可前、後位移地連結該本體與該踏座一側面的一 連桿,該連桿可在位移過程中牽引該踏座後端相對於該滑動 桿上下浮動。(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二所示)。
3.證據3 「可調整軌跡的橢圓運動機」新型專利案之內容,係 市面上的橢圓運動機中,大多僅有踩踏阻力大小調整之功能 ,使用者運動時只能使用比較固定的肌肉群;而更進一步具 有調整軌跡的功能者,主要是伴隨步距調整及坡度調整而產 生的附加影響,前者屬於軌跡整體的等比例縮放或著重於長 軸的縮放,後者屬於軌跡傾斜程度的調整,並未有對於軌跡 以短軸為主而作不等比例縮放,以訓練不同肌肉群之功能者 。證據3 之橢圓運動機主要包含有:一座體,該座體係於一 底座上設有一頭座,該頭座內軸設有一飛輪,該飛輪上設有 一曲柄,且於該底座並設有至少兩相互平行之滑軌;一接地 輪組,其係於該曲柄之兩端係各軸接有一接地輪桿,該接地 輪桿之另一端係設有一滑輪,該滑輪係可滑套於該滑軌上; 一手握桿組,其係於該頭座上方之兩側各軸設有一手握桿, 該手握桿之上方係可供使用者手部握持;一腳踏桿組,其係 於該手握桿之底端各軸接有一腳踏桿,並於該腳踏桿之另一 端設有一踏板,以供使用者腳部踩踏者;其中,該接地輪桿 上更設有一調整裝置,該調整裝置係與該腳踏桿近踏板端處 相互軸接,且該調整裝置可沿該接地輪桿軸向調整該腳踏桿 與接地輪桿之軸接位置;使用者藉由活動調整該腳踏桿與接 地輪桿之軸接位置,可使橢圓運動機之運動軌跡以短軸為主 作不等比例縮放,俾以改變使用肌群及其搭配施力的模式者 。(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三所示)。




4.證據2 與3 均是一種橢圓機,故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相同。證據2 之本體(2) 、證據3 之腳 踏輪組(4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架體(20),證據2 之導軌( 未 標號,如附件中文導軌標示處) 、證據3 之滑軌(15)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導軌(25),證據2 之本體(2) 或證據3 之腳踏輪 組(40)亦可架設在地面上,並具一前端及一後端,且後半部 設有接近地面並且前後延伸的導軌( 或滑軌) 。據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架體(20),可架設在地面上 ,具有一前端及一後端,且後半部設有接近地面並且前後延 伸的導軌(25)」技術特徵為證據2 或3 所揭露。 5.證據2滑動桿(31)之前端(311)、證據3接地輪桿(21)之曲柄 (13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迴繞接點(34),其組構成可作圓形 軌跡運動者,此等與系爭專利為相同。雖證據2 或證據3 尚 難以圖中量度圓形軌跡與本體之高度差,惟兩者僅為高度差 之差異而已,然機械技術領域中並無如化學技術領域有臨界 值之意義,其高度差僅是連桿活動限度之表現,均是可為物 性之內外插預期功效,並無化性潛藏有預知之臨界點或另為 其他化性之表現者。基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一迴繞機構(30),設在該架體(20)前半部,具有可在一圓 形軌跡(R)上運動的相對二迴繞接點(34),該圓形軌跡(R) 的底緣與該導軌(25)的高度差距小於10公分」技術特徵與證 據2 或3 所揭露者為類似。
6.證據2 之飛輪( 未編號,參見附件中文飛輪標示) 、證據3 之飛輪(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飛輪(40),且兩證據其飛輪樞 設在該本體(2) 或腳踏輪組(40)前半部,與該二前端(311) 或曲柄(131) 相互帶動旋轉。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一飛輪(40),樞設在該架體(20)前半部,與該迴 繞機構(30)連接,可與該二迴繞接點(34)相互帶動旋轉」技 術特徵為證據2 或3 所揭露。
7.證據2 之滑動桿(313) 、證據3 之接地輪桿(21)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撐桿(60),兩證據既利用桿體,當然亦具前後兩端。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左支撐桿(60)及 一右支撐桿(60),各具有一前端、一後端」技術特徵為證據 2 或3 所揭露。
8.證據2 踏板(41)之前端(411) 、證據3 踏板(42)之前端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62),且從證據2 或3 側面圖可得,證 據2 踏板(41)之前端(411) 是位在該滑動桿(313) 長度中間 點的後方,該二滑動桿(313) 的前端分別樞接在該二前端 (311 ) ,後端可沿該導軌在一前折返點及一後折返點之間 運動,使得該證據2 踏板(41)之前端(411) 、證據3 踏板



(42) 之前端可在一弧曲的封閉軌跡上運動,該封閉軌跡的 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後緣更靠前方,兩證據與系爭專利之 差異僅在於:「前、後二端的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 (R)的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以及「封閉軌跡(C) 的前緣不 比該圓形軌跡(R) 的後緣更靠前方,而且二者的前後水平間 距小於20公分」,惟此種為桿體之尺寸變化,其功效仍囿於 原預期之內;換言之,系爭專利縮短支撐桿(60)之長度,以 達到節省佔置空間,並產生連桿連動水平間距之縮小,為橢 圓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故系爭專利 該等選擇發明顯無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據此,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及位在前、後二端之間的一支撐部 (62) ,該前、後二端的連結線長度介於該圓形軌跡(R) 的 直徑至兩倍直徑之間,該支撐部(62)是位在該支撐桿(60)長 度中間點的後方,該二支撐桿(60)的前端分別樞接在該二迴 繞接點(34),後端可沿該導軌(25)在一前折返點(26)及一後 折返點(27)之間運動,使得該支撐部(62)可在一弧曲的封閉 軌跡(C) 上運動,該封閉軌跡(C) 的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R )的後緣更靠前方,而且二者的前後水平間距小於20公分 」技術特徵與證據2 所揭露為類似。
9.證據2 之擺臂(51)、證據3 之手握桿(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擺臂(80),並揭露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樞接部(81)與擺盪端 (82) ,且其連結關係亦無不同。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 之「一左擺臂(80)及一右擺臂(80),各具有一樞 接部(81)及一位在該樞接部(81)下方的擺盪端(82),該樞接 部(81)樞接在該架體(20)前半部,該擺盪端(82)可前後擺盪 」技術特徵為證據2 或3 所揭露。
10.證據2 之連桿(52)、證據3 之腳踏桿(4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連桿(90),兩證據桿體亦具前後端,並樞接擺臂於擺盪端。 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左連桿(90)及一 右連桿(90),各具有一前端及一後端,該前端樞接在對應的 該擺臂(80)的擺盪端(82)」技術特徵為證據2或3所揭露。 11.證據2 之踏板(41)、證據3 之踏板(4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踏 板(70),並與桿體後端相接,且於前端(411) 之後方。據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及一左踏板(70)及一 右踏板(70),分別與該二連桿(90)的後端連結,位在對應的 該支撐桿(60)的支撐部(62)後方,並且與該支撐部(62)形成 相對樞接關係」技術特徵為證據2 或3 所揭露。 12.證據2 之踏板(41)、證據3 之踏板(42)與導軌( 或滑軌) 之 後折返點、前折返點關係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據此,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導軌(25)上的前折返



點(26)不比該踏板(70)前端運動軌跡的前緣更靠前方,該導 軌(25)上的後折返點(27)不比該踏板(70)後端運動軌跡的後 緣更靠後方」技術特徵為證據2 或3 所揭露。
13.按「選擇發明,指從先前技術的較大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 先前技術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 明。……。」「若選擇發明僅是由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 術中選出某技術特徵,……,所選出的技術並未使該發明產 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若選擇發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範圍內選擇具體的尺 寸、溫度範圍或者其他參數,而該選擇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者, 例如一種已知反應方法的發明,其特徵在於限定一種惰性氣 體的流速,而該流速經由普通計算即能得知者,應認定該發 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若選擇發明與先前技術產 生同一性質之功效,且所限定之數值具備『臨界性( critical character)』的意義,即具有更為顯著的同一性 質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但若該數值不具『 臨界性』的意義,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臨界性』應 以該領域於申請時之技術層次作適當的解釋。」(參見專利 審查基準第2-3-27頁至第2-3-28頁)。經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整體而論之差異,主要在桿體 長度之縮短,並調低飛輪高度而已,使各桿體或接點軌跡數 值上之改變。惟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揭露關係選擇發明關係 相當,即系爭專利係從證據之較大範圍中選擇證據未明確揭 露之較小範圍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明,系爭專利桿體長度之 縮減之調整或壓低飛輪與地面距離,本其然會使直接之節省 空間之結果,顯為橢圓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預期,難稱有顯著之功效,故證據2 或3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結合證據3 當亦可證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4.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內容可更節省占置空間並符合人 體工學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為何界定其距離為小於「 20公分」及「小於20公分」相較於「大於20公分」又會產生 何種不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自難認系爭專利於證據2 、3 已揭露其結構特徵之情形下,由其特定位置限定而產生與證 據2 或3 具有不可預期或顯著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僅屬空 間位置上之簡單選擇以及連桿長度之減縮而已,為通常知識 者可輕易完成縮減空間之技術手段,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 進步性云云,尚無足採。
15.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特徵1 至3 ,係選擇證據中可能



的、有限的範圍作特定尺寸範圍之選擇云云。惟查,該選擇 為該橢圓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特徵1 至3 之有限數量範圍選取進行例行測試工作,且輕薄短小為一般 化之設計動機,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有很好的理由在其專業 範圍內去進行已知的特徵1 至3 選擇範圍,且尺寸之減縮亦 可導引預期之輕薄短小的結果,其為一般普通知識可輕易嘗 試者,應認定系爭專利為可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各特徵之間有複雜的交互作用云云,並 無足採。
㈤證據2 結合證據3 是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6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獨立項全部之技術 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飛輪的後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 後緣更靠後方」及「各該擺臂的樞接部大致位在該圓形軌跡 的軸心正上方,而且,該擺臂的擺盪端擺盪範圍的最前端不 超過該圓形軌跡前緣10公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包含其 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 界定「該飛輪的前緣不比該圓形軌跡的前緣更靠前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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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