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101號
IPCA,99,行專訴,101,2011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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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
                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史奈普昂公司(Snap-On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丹尼爾葛拉蒙(Da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董必正
參 加 人 蘇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09906055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美商史奈普昂工藝公司(下稱原告前手)前於民  國(下同)91年11月14日以「電子轉矩板手」向被告申請發  明專利,並以西元2001年11月14日在美國申請之第60/333,0  3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1133378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8852 號專利證書 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原告前手即於96年1 月29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 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 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8年11月3 日以(98)智專三(三)05 053 字第09820702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訴願,因其業與 母公司亦即本案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亦於99 年1 月8 日聲明承受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  099060558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二具進步性 1.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21行至第17頁第5 行及第17頁第 18行至第24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中所  述之該「子程式」其包含一自我測試和一歸零測試作業。然  證據二中並無任何有關「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之 敘述。又證據二中轉矩之輸入係按壓相關數字鍵以輸入所設  定之轉矩,亦與系爭專利之「利用增量鍵113 和減量鍵114  選擇一預設轉矩水準或改變一原先設定的轉矩水準,這些鍵  每按一下會使目前顯示的值增加或減少一個單位」之方式不 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回應 於該輸入裝置用來在任何時間選擇性地設定或改變一預設轉 矩水準的子程式」之執行方式及功能皆未揭示於證據二,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二而輕易完成記載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
2.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6 行至第21頁第16行可知,圖16  之流程圖已明確揭示一用來操作本案轉矩扳手之軟體程式子 程式,且系爭專利之電子轉矩扳手可在操作過程中之任何時 間選擇性地擊鍵以設定或改變一預設轉矩水準,而不須待一  操作流程結束後再重新開機或利用其他較複雜之方式才能設  定一新的預設轉矩水準或改變原預設轉矩水準。亦即系爭專  利之扳手在使用時,可在操作的任何時間,以正在操作之手  同時利用增、減量鍵,選擇性的設定歸零及單位表示或改變 預設轉矩水準,以達到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在任何時間選 擇性地設定或改變一轉矩水準的子程式」之技術特徵。而由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7 至8 頁之內容亦可知,本發明所提  出之電子轉矩扳手,其使用上比習知電子式扳手更具直覺性  ,模擬機械式轉矩扳手之基本特徵同時保有習知電子轉矩扳  手的優點,自系爭專利申請提出時點即91年11月14日以觀, 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極突出之功效。而證據二中僅揭示當轉矩  測量裝置所測得之轉矩值與預設轉矩值之比例為50% 時,其  信號輸出控制機構13輸出一脈衝15,而於轉矩測量裝置所測 得之轉矩值與預設轉矩值之比例為100%時產生一連續脈衝15 B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中導致表示裝置產生一指 示作用之子程式各具有不同演算方式,故不應認為二者「實 質相同」,由於系爭專利之操作方式及功能皆有異於證據二 ,亦不應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舉發證據二為「顯 而易知」。實務上亦認具有相同功效之不同子程式之發明均 為不同程式設計師之智慧成果,非僅因兩者具有相同功效而 否定其進步性,又證據二僅揭露使用者可利用轉矩輸入機構  11來設定轉矩值後,進而操作電子轉矩扳手,並未揭露使用



 者「在操作該電子轉矩扳手之過程中可在任何時間選擇性地 設定或改變一預設轉矩水準」此一極為重要之技術特徵,亦 即證據二於操作上,須中斷操作電子轉矩扳手方能利用輸入  機構11來重新鍵入正確數字以設定轉矩值,顯然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所能達到之「在操作過程中之任何時間選擇性地設定 或改變一預設轉矩水準」功效。被告既不否認舉發證據皆未  明確揭示或教示前揭技術特徵,逕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均  為將轉矩測量裝置所測得之轉矩值與資料輸入裝置…」等語 ,即認定該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被告關於本發明申請有無進步性之認定時點是否為系 爭專利申請時,即有疑問。且證據二並未揭示用以輸入轉矩  水準之子程式,即使證據二存有用以輸入轉矩水準之子程式  ,因二者就前述操作之功效有所不同,故該子程式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載之子程式應實質不同。則證據二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 性。
3.證據二所揭示之扳手並不允許在操作中即調整或改變先前所 設定之轉矩值;故於操作該扳手之過程中,操作員若欲調整 或改變先前所設定之轉矩值,必須停止目前之操作過程,重 新啟動該扳手或將先前所預設之扭矩值歸零再設定新的轉矩 值。另右撇子之操作員應係以右手操作電子轉矩扳手,如於 右手操作電子轉矩扳手時,發現先其所設定之轉矩值應予調 整,則須中斷操作電子轉矩扳手,方能再以右手於有限面積 之輸入機構11上重新鍵入正確數字,以設定轉矩值。由於證  據二之扳手僅具有單向之使用者利用輸入機構11輸入數值,  及單向之將扳手所實際測得之轉矩值傳至處理裝置12以將實 際測得之轉矩值與輸入之數值作一比較,並將其結果傳至輸 出控制裝置13,而未具有如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輸入與操作之 循環路徑,證據二之扳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
4.又一電腦軟體係由一組檔案所組成,檔案可分為執行檔、應  用程式擴充檔或具有其他功能之檔案。一檔案內可包含具有  執行不同功能之子程式,而子程式中則為程式碼之組合。子  程式之撰寫可使用不同之程式語言。而子程式亦可以韌體之  方式儲存於硬體之記憶體或ROM 中。惟由於不同程式設計師  具有不同思維、思考邏輯及使用不同之程式語言工具,達成  某一相同功效之二子程式未必具有相同架構及程式碼,不得 以「實質相同」而否定其進步性。
5.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至2-3-24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基



準亦可知,進步性之判斷應是基於專利申請案是否相較先前  技術為「顯而易知」之原則進行,而非以是否可「增進功效  」為基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述之子程式之演算方式、  執行方式及功能皆未揭示於「證據二」,故不應認為二者「  實質相同」,亦不應認為「顯而易知」,由於系爭專利相較  於「證據二」非為「顯而易知」,故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 二」當然具有進步性。
(二)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2 至9 自具進步性。又關於請求項9 ,「證據二」之電子轉矩 扳手可在(轉矩量測值t )/(預設轉矩水準T )比值50% 時便開始振動警示使用者,此項功能事實上反而較易使使用 者分心,消耗電源,且當到達所設定之轉矩時亦無法適當地 顯示。「證據二」之電子轉矩扳手當到達預設轉矩水準之50 % 時提供一顯示且持續直到到達100%,使用者必須了解,經 由增加頻率以知道何時扳手接近所預設轉矩水準之方式需要 大量經驗之累積。亦即對使用者而言,其僅知道「證據二」 之電子轉矩扳手何時在到達預設轉矩水準之50% 及100%,而  在50% 及100%間僅可知道基於扳手震動之相對轉矩量。反觀  系爭專利可精確地在接近預設轉矩水準之2%內告訴使用者是  否已非常接近所預設轉矩之水準,故相較於「證據二」更具 有功效上之增進。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係具進步性 :
 1.由「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第17行至第19行之文義可知,「  轉換電路84」之功能可能僅為一簡單機械電路開關,而非一  包含回應於鍵盤鍵之動作用來進行分別與該等鍵相關之功能 的子程式之智慧型處理器。縱將「證據三」之「開關86」、 「校正電路88」、「單位選擇鍵89」及「校正旋鈕881 」應 用至「證據二」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須將 「證據二」大幅度改裝,而無法經由簡單轉用證據二及證據 三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關於子程式之演算方式  、執行方式及功能皆未揭示於證據二,亦已於前述,故對於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種結合不應 視為「顯而易知」。
2.依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2-3-20頁及第2-3-21頁之說明可 知,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 合並非明顯。又參加人之舉發理由以系爭專利之起動及歸零  鍵可由證據三之開關86與校正旋鈕881 所能輕易結合而成云  云,然將兩種功能不同之按鍵合併易有誤觸之虞,並會造成 使用者在操作時無法直覺式使用,需要花費較多思考時間,



有操作上之不便,故可知將兩種功能不同之按鍵合併會有諸  多缺點,一般熟知此技術之人士應不會作如此之結合,絕不  應將該兩種功能之按鍵合併視為可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  之起動及歸零鍵亦不會造成使用者之不便。又請求項10之起 動/ 歸零(ON/ ZERO)鍵、單位(UNITS) 鍵、增量鍵及減量鍵 各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證據二中並無任何關於上述功能之揭 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起動及歸零鍵應非可輕易完成者 ,且可克服習知技術在二種功能按鍵合併上之缺失,由於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組合證據  二及證據三,且即使勉強將兩者結合亦需將證據二大幅度改 裝且子程式亦需重寫,並非僅須「簡易轉用」,故此種結合 不應視為「顯而易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 於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有進步性,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11  至14自具進步性。又本案之箭頭鍵可使使用者在不需目視鍵  盤之情況下便可操作扳手之使用者介面,故較「證據二」及  「證據三」更為方便及功效增進,除前開理由外,即便如參  加人建議將所謂「證據四」及「證據三」之子程式應用至「 證據二」上,惟若運算機構12中儲存有子程式時,亦需重寫 內部之所有子程式以包含「證據四」及「證據三」之子程式  。故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種  結合不應視為「顯而易知」。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 「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非為「顯而易知」,故請求 項14 相 較於「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組合 當然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較於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係具進步性 1.訴願決定以「功效增進」為進步性判斷之基礎,顯然違反專  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又觀諸舉發證據二所揭示之  結構可知,其並未揭示「一管狀內殼體部分,其收縮地收納 在該外殼體部分內且在其內有一第二長孔配置為與該第一長 孔對正」及「僅有單一個繫結件將該等內外殼體部分及該帶 槽框總成互連在一起」。因系爭專利之扳手係由一螺桿100 將把手總成40、體管11、電池架總成60及帶槽框總成80固持  在一起,電池架總成60可於螺桿100 旋鬆後輕易由體管11內  拉出,以便更換電池。而證據二,由於其電池21係直接收納  於握把5 內,故更換電池時較不易。即使將所謂證據二之固 定式結構改為系爭專利之可收縮結構,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種改裝非顯而易知,由於系 爭專利之可收縮結構相較於證據二亦具有功效之增進,故系 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具有進步性。




2.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20行及第21行中已承認證據三 之外部架構與系爭專利並不完全相同。且證據三並未揭示記  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之「一管狀內殼體部分  ,其收縮地收納在該外殼體部分內且在其內有一第二長孔配 置為與該第一長孔對正」及「僅有單一個繫結件將該等內外 殼體部分及該帶槽框總成互連在一起」等技術特徵。另由證  據三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至第12行可知,「內殼體20」之末  段係套入所謂「外殼體70」之前段套合孔71內,並藉由一肩  部73以抵住該管本體20末端而限位,且握把70可相對管本體 20轉動。惟系爭專利之結構較易製造,僅需單一螺桿100 便 可將把手總成40、體管11、電池架總成60及帶槽框總成80固  持在一起,而無須如證據三之數個螺絲、前段套合孔71,後  段套合孔72及肩部73等複雜結構。故可知證據三相較於系爭 專利係為一完全不同之結構。縱將所謂證據三之固定旋轉式  結構改為系爭專利之可收縮結構,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種改裝不應視為顯而易知。另由  證據三之圖4 及圖5 可知,其電池871 係收納於上蓋81中, 由於上蓋81及下蓋82係藉由數個螺絲相結合固定,故更換電 池時明顯較為不易及不便,由於系爭專利之可收縮結構相較 於證據三亦具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三具有 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所述之單一繫結件係可將內外殼體部分  及該帶槽框總成互連在一起;而證據二及證據三並未揭露任  何單一固定件可將其本體及握把或內外管體與輸入/ 顯示總 成互連在一起。
3.被告另主張證據三係具有內殼體20以及外殼體70,內殼體與 外殼體內之空間則為第一長孔。惟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第一  長孔55形成於外殼體之一側內,且內殼體係收縮地收納在外  殼體內且有一第二長孔與第一長孔對正,該帶槽框總成80係 配置在該第一長孔55內;而被告主張之證據三之第一長孔係 界定於其內殼體與外殼體內之空間,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不 同,又證據三並無揭露配置於內殼體之第二長孔;而被告指 稱之證據三之第一長孔與第二長孔對正於同一軸線上,但證 據三並未揭露該內殼體可伸縮地收納在外殼體內,且未揭露 其轉矩測量裝置係配置於第一長孔內,故證據三與系爭專利 之結構係完全不同。
4.綜上所述,由於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縱如參加人建議將證據二之「內部機能架構」與證據三之  「外部架構」互相結合,因證據三之「外部架構」係分別固  定於該轉換電路84上,惟「轉換電路84」之功能至多可能僅 為一簡單機械電路開關,而非一包含回應於鍵盤鍵之動作用



來進行分別與該等鍵相關之功能的子程式之智慧型處理器, 若將連接至一「簡單機械電路開關」之「外部架構」重新連 接至一智慧型運算機構12上,則證據二中之電路必需重新設 計,且需重寫內部之所有子程式以與證據三之「外部架構」 互相作用。故可知,因需將證據二大幅度改裝方可將其與證 據三結合,且系爭專利之結構實較易更換電池而具有功效之 增進,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 組合證據二及證據三。縱勉強結合之,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種結合亦不應視為「顯而易 知」,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二及證據三具有進步性。(六)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進步性,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16  至18自具進步性。又關於參加人主張「該繫結件29明顯為二  個」,惟由本案圖3 及說明書第14頁第7 行至第8 行可知,  「使得單一螺桿100 可穿過孔14和襯套68收納並旋入嵌入件  97內以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參加人之認知明顯有誤。(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9相較於證據三具進步性 1.判斷進步性之原則應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是否可依先  前技術輕易完成,或相對於先前技術是否為「顯而易知」, 「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均非審查進步性之判 斷原則,訴願決定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有誤。  而參加人於其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20行及第21行中亦承認證  據三之外部架構與系爭專利並不完全相同,訴願決定僅概稱 系爭專利之組裝方法係屬習知但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屬習知。 故訴願決定並未依循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審酌系 爭專利相對於證據三之進步性,其決定顯有不當。且證據三  並未揭示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一管狀內  殼體部分,其收縮地收納在該外殼體部分內且在其內有一第 二長孔配置為與該第一長孔對正」及「僅有單一個繫結件將 該等內外殼體部分及該帶槽框總成互連在一起」等技術特徵 ,且證據三相較於系爭專利係為一完全不同之結構,而證據 三於結構上之其他不同處,亦已於前述。故對於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三不應視為「顯而易 知」,系爭專利之可收縮結構相較於證據三亦具有功效之增 進,故請求項19相較於證據三並非顯而易知而具有進步性。(八)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具有進步性,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20  自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21相較於舉發證據二具進步性 1.請求項21之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說明書中包含「自我測試」  及「歸零測試作業」以及「利用增量鍵113 和減量鍵114 選  擇一預設轉矩水準或改變一原先設定的轉矩水準,這些鍵每



按一下會使目前顯示的值增加或減少一個單位」等相關技術 特徵。然證據二並未有關於「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  」相關技術特徵之敘述,且證據二中轉矩之輸入係按壓相關  數字鍵以輸入所設定之轉矩,亦與系爭專利之「利用增量鍵  113 和減量鍵114 選擇一預設轉矩水準或改變一原先設定的  轉矩水準,這些鍵每按一下會使目前顯示的值增加或減少一 個單位」之方式不同。故請求項21技術特徵之執行方式及功  能皆未揭示於證據二且其操作方式及功能皆有異於證據二,  兩者導致表示裝置產生一指示作用之子程式亦各具有不同演 算方式。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對於證據二非顯 而易知而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1亦包含一特徵為:「該處理裝置包含回應 於該輸入裝置用來在任何時間選擇性地設定或改變一預設轉 矩水準的裝置」;而證據二並未揭露該電子轉矩扳手之輸入 裝置可允許使用者在使用該扳手之過程中在任何時間選擇性 地設定或改變一預設轉矩水準。故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1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請求項2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十)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具有進步性,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22 、23自具進步性。
(十一)被告並未探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誤認該程式與該子  程式以及增量鍵、減量鍵及歸零鍵等技術內容未被記載於說  明書中。惟系爭專利若未對該程式及子程式之技術內容作任 何描述,被告豈能判定該程式與子程式係屬習知,並進而認 定系爭專利因而不具進步性,被告顯誤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內容,故其所為之審定理由顯有不當。又關於被告答辯主張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對程式及子程式、及  增量鍵和減量鍵之實施必要技術內容作任何之描述,僅是對  該機構構建彼此間之作動方式及增量鍵和減量鍵之操作說明 ,故應屬習知一點,惟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已  明確描述該等機構構件及程式與子程式及增量鍵與減量鍵彼  此之間之操作關係,該等內容係屬實質之技術內容,故系爭 專利之程式及子程式、及增量鍵和減量鍵之實施必要技術內 容應已記載於說明書之內容中。而被告所舉之例亦非適例。 且參照說明書第17頁第18行至第24行亦可得知系爭專利之增  量鍵與減量鍵係與其他機構之操作關係,被告未考量前揭關  於增減量之操作與其他機構間之操作關係及其與其他機構搭 配所達成之技術,且未舉出任何先前技術,即認定增減量鍵 之本身之構件及操作方式係屬習知,其認定實有不當。(十二)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二之說明書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程式及子程式,惟  證據二之處理器(12)要執行相關之計算一樣需要有電路或  程式才能執行。亦即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二之技術可輕易推知執行相關之計算電路或程式,係屬必 要之習用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 未對該程式及子程式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作任何之描述,顯 而易知其係屬習知,而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由證據二說明書 第0010段揭示之內容亦可證。故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均為將轉 矩測量裝置所測得知轉矩值與資料輸入裝置所預設之轉矩水 準作比較,並藉由輸出控制裝置與一表示裝置連接,以達到 使表示裝置產生依指示作用之功效。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的子程式包含一自我測試和一歸零測 試作業一點,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6 行至第21頁第16行及圖16之流  程圖僅揭示一用來操作系爭專利轉矩扳手之功能性流程,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對該程式及子程 式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作任何之描述,且證據二之處理器( 12)要執行相關之計算一樣需要有電路或程式才能執行,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與證據二皆是將轉矩 測量裝置所測得之轉矩值與資料輸入裝置所預設之轉矩水準 做比較,並藉由輸出控制裝置與一表示裝置連接,以達到使 表示裝置產生一指示作用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二習知技術之運用,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能輕 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三)由證據二說明書第0010段揭示之內容可知,振動馬達17,可  在(轉矩量測值t )/ (預設轉矩水準T )比值50%時便開  始以振動警示使用者,而比值未達50%時不會有警示發生。 而由證據二說明書第0010段及第4 圖揭示之內容亦可知,當  轉矩量測值t 與預設轉矩水準T 達到相同(比值為100%)時  之警示與未達預設轉矩水準T 之警示訊號並不相同,並無起 訴理由所稱「且當到達所設定之轉矩時亦無法適當地顯示」 之情事。且系爭專利觸感指示從外加轉矩在預設轉矩水準之  2%以內之時開始且持續至該轉矩解除為止係可由證據二技術  之教示所容易思及而能輕易完成,又一般使用者之施力在極 短時間即可達預設轉矩,過短之觸感指示可能導致施予過大



轉矩,故請求項9 與證據二相較,亦僅是證據二技術之運用 ,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
(四)證據二說明書第0000-0000 段及圖式第1 圖至第4 圖已揭示  電子轉矩扳手,包括殼體,工作件接合頭係由殼體承載,轉  矩測量裝置係由殼體承載並包含處理器且適於耦接至相關電  力源,及使用者介面係由殼體承載且耦接至轉矩測量裝置,  使用者介面包含鍵盤及表示裝置,處理器可回應於該等鍵盤 鍵之動作用來進行分別與該等鍵相關功能之技術特徵。又參 酌證據三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第8 頁最後1 行至第9 頁第 1 行所揭示之內容亦可知,證據三已揭示扭力檢出裝置設有  開關、校正旋鈕、單位選擇鍵構造設計之技術特徵。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起動/ 歸零鍵相當於證據三開關構  造,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二、證據三之技 術特徵相較,相異處為系爭專利揭示有程式、子程式、增量 鍵及減量鍵之技術特徵,惟該相異處係屬習知技術及習知增 量鍵、減量鍵及歸零鍵之附加,且如證據二處理器執行相關 計算亦需有電路或程式方能執行,另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均具 有將轉矩測量裝置所測得之轉矩值與資料輸入裝置所預設之 轉矩水準做比較,並藉由輸出控制裝置及表示裝置連接,以 使表示裝置產生指示作用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0項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二及證據三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證據三之(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14項為依附於第10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第11項所界定「其中每一鍵有一不同形狀」之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所揭示按鍵呈圓形及證據三所揭  示按鍵呈長方形之技術特徵,相異處僅為按鍵之形狀上簡易 變化,證據二、三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第13項所界定「其 中該增量鍵和該減量鍵是箭頭鍵」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圖式 第2 圖所揭示具有數字鍵鍵盤相較,僅為習知增量鍵及減量 鍵之附加,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進步,第14項所揭示  自動關機功能等之技術特徵為獨立項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  限定,對照證據四說明書第0068段之內容,二者均設計於電 子式轉矩扳手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證據  四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組合證據二、證據三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1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證據三與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 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扳手係由一螺桿100 將把手總成40



  、體管11、電池架總成60及帶槽框總成80固持在一起,電池  架總成60可於螺桿100 旋鬆後輕易由體管11內拉出,以便更  換電池一點,並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載之內  容。且證據二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電池(11)係在握把(5 )內,可自由的安裝及拆卸。又證據二說明書第0000-0000  段及第1 至3 圖揭示一種電子轉矩扳手,其包括:電力源(  電池21)、轉矩測量裝置(9 )、使用者介面(11、14)、  感測裝置(6 )等元件,系爭專利其內部機能架構所能提供 之功效與特徵與證據二相同。系爭專利之設計目的係為提供 使用者一有效使用之電子式轉矩扳手,故可知系爭專利之外 部架構,諸如殼體總成、帶槽框總成、繫結件、接合頭等元 件,皆係為了配合內部技能架構組設容置並發揮其應有電子 功能,因此系爭專利之外部架構其功效明顯為提供內部機能 架構組設與容置並發揮其應有電子功能,證據二與證據三皆 同為電子式轉矩扳手,並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電子式量測 、警示轉矩之效,該證據二第一圖所揭示之握柄殼體(5 ) 以及供轉矩控制裝置(7 )與按鍵(10)設置之帶槽框總成 ,同樣係可供證據二內部機能架構組設容置並發揮其應有電 子功能,因此實與系爭專利之外部架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 之外部架構的殼體總成、帶槽框總成、繫結件、接合頭等, 實可由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又如證據三第三、四圖所揭示 ,該證據三同樣具有類似系爭專利殼體總成、帶槽框總成( 80)、繫結件、接合頭等,且證據三之殼體總成同樣係具有 內殼體(20)以及外殼體(70),內殼體與外殼體內之空間 則為第一長孔,並具接合頭(30),雖證據三之外部架構與 系爭專利並不完全相同,惟證據三之外部架構其所能提供之 功效,亦係與系爭專利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所載之內容係屬證據二、三技術之運用,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技術之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故證據二、三技術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七)證據三第四圖揭示帶槽框總成(80)可讓螺桿可在其內以螺  紋接合。故第16項之附屬特徵與證據三相較,亦僅是證據三  技術之運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三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二、三技術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該起訴理 由並不足採。
(八)證據二第一圖揭示該電池(21)係收納在該管狀殼體(5 )  部分內。第18項所載之附屬特徵與證據二相較,僅是習知繫



 結件之附加,而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第17項亦不具進步性,故證據二、三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三第三圖及第四圖揭示有一管狀的外殼體(70)與內殼  體(20),且該內外殼體相互套接並令內、外殼體內部之第  一、第二長孔對正( 位於同一軸線上) 以容置其它元件,證 據三同樣具有一接合頭(30),證據三亦揭示利用繫結件將  轉矩測量裝置(80)組設於內外殼體近重疊之部分之技術方  法,故系爭專利之組裝方法係屬習知,且可由證據三所揭示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 載之內容僅是屬證據三技術之運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三所能輕易完成, 並不具進步性。又證據二第一圖已揭示該電池(21)係收納  在該管狀殼體(5 )部分內之結構技術。第20項所載之附屬  特徵與證據二相較,僅為習知繫結件之附加,而係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所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證據二、三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十)關於原告主張「自我測試」及「歸零測試作業」以及「利用  增量鍵113 和減量鍵114 選擇一預設轉矩水準或改變一原先  設定的轉矩水準,這些鍵每按一下會使目前顯示的值增加或 減少一個單位」等相關技術特徵一點,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1項所載之內容。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 所載「回應於該輸入裝置用來在任何時間選擇性地設定或改 變一預設轉矩水準的裝置」之技術特徵,係相當於證據二轉 矩之輸入裝置(11)係藉由按壓相關數字鍵以輸入所設定之 轉矩,及該處理裝置(12)回應於該輸入裝置(11)以設定 或改變一所預設之轉矩水準。又證據二說明書第0000-0000 段及第1 至4 圖揭示一種電子轉矩扳手,其包括:一殼體( 5 ),一工作件接合頭(3 ),其由該殼體承載,轉矩測量 裝置(6 、9 ),其由該殼體承載且包含一處理裝置(12) 且適於耦接至一相關電力源(21),及一使用者介面裝置( 11、14),其由該殼體承載且耦接至該轉矩測量裝置,該使 用者介面裝置(11、14)包含一資料輸入裝置(11)及表示 裝置(14),該處理裝置(12)可將上述轉矩測量裝置(6 、9 )所測得之轉矩值與資料輸入裝置(11)所預設之轉矩 水準做比較,一輸出控制裝置(13)可產生與該處理器之計



算結果相對應之輸出信號表示,該輸出控制裝置13並與一表 示裝置(14)連接,以導致該表示裝置產生一指示作用的裝 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發明,相較證據二之 技術,不同處係系爭專利揭示有程式及子程式。惟該不同處 係屬習知技術,如證據二之處理裝置(12)要執行相關之計 算一樣需要有電路或程式才能執行,且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皆 是將轉矩測量裝置所測得之轉矩值與資料輸入裝置所預設之 轉矩水準做比較,並藉由輸出控制裝置一表示裝置連接,以 達到使表示裝置產生一指示作用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1項所載之內容僅是屬證據二技術之運用,係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 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2 、23 項為依附於第2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2項其所界 定「該資料輸入裝置包含分別用來提高和降低該預設轉矩水 準的箭頭鍵」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圖式第2 圖所揭示具有數 字鍵鍵盤相較,僅為習知增量鍵及減量鍵之附加,並無突出 之技術特徵與顯然進步,而第2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十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已將該程式及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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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