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2號
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仙妮蕾德公司(美商仙妮蕾德國際公司)
(The Sunr
Internat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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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代 表 人 陳愛蓮(Oi-Li
陳得福(Tei-F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6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力之源」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草本營 養補充品;草本膳食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膳食纖維營養補 充品;可食用的草本片營養補充品、草本顆粒營養補充品、 草本粉營養補充品、草本液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膠囊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156533號「力源」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 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4 月15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60 8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美商仙妮蕾德公司為舉世聞名產製草本等食品、飲品之 廠商,早於西元1982年即創立,營運迄今達28年,在全球42 國家及地區銷售產品,含蓋全球八大洲,產製多達415種產 品,在全球各地有八製造廠,近年來以亞洲為重鎮,在臺灣
及中國大陸之營業甚為蓬勃,其原以直銷之方式銷售,近年 亦兼採店鋪銷售。由於產品優良、有益健康,業務發展甚速 ,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即有7,000多家加盟店,在大陸有23家 分公司,在臺灣則除臺北新店之辦公大樓外,尚有臺中廠, 原告在全球各地,獲有數量龐大之商標註冊,僅以臺灣而論 ,即有高達642件註冊,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多年來所獲獎項 及感謝狀,更不計其數。
㈡原告在臺灣早於西元1987年即開始營運,迄今約23年,業績 持續穩定成長,迄今參與經營之直銷商計有235,812人,加 盟店有347家,在各大城市○○道路上均隨時可見。原告及 其負責人並於臺灣參與觀光旅館之投資,例如:王朝大酒店 (原環亞飯店),即為其所投資收購,原告之營運及成功典 範,亦為媒體多方報導,故在實際之市場上,原告之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在市場上具有相當區隔,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 之虞,被告之決定,自是違法不當。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 第098037187號之「力之源」商標註冊申請案應做成准予註 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 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據以核駁註冊第156533號「力源 」商標圖樣,雖讀音由左至右為「源力」,惟因據以核駁商 標早於70年即獲准註冊,因當時中文橫書之格式或為由右至
左,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其商標名稱上亦標明其商標為「 力源」,足見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為「力源」無誤 ,本件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力之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相較,皆有相同之「力、源」2字,僅其間「之」一字有無 之差異,惟「之」係一介詞,有「的」之意,是原告商標「 力之源」,觀念上有「力量的來源」之意,與據以核駁商標 「力源」之觀念及外觀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原告商標指定使 用之「草本營養補充品;草本膳食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膳 食纖維營養補充品;可食用的草本片營養補充品、草本顆粒 營養補充品、草本粉營養補充品、草本液營養補充品、草本 營養補充膠囊」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中西藥 品、衛生醫療營養補助劑」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強調具有補 充身體營養素功能之營養補充品或一般藥品,復衡酌國內開 架式藥粧店林立,一般消費者通常可於該處購得相關之商品 ,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及購買人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原告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 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㈣至原告於訴訟理由書所述,其公司早於西元1982年創立,在 全球42國家及地區銷售產品,在我國和大陸地區有7000多家 加盟店,該公司在我國於西元1987年開始營運,迄今約23年 ,直銷商計有235,812人,加盟店有347家,並有獲獎等殊榮 及經媒體報導等一節,惟查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標具體使用 資料及銷售情形,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早於70年即獲准註冊, 其間並延展註冊2次,迄今商標權仍有效存在,且如前所述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 之商品,尚難謂二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依 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 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力之源」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 之中文橫書「力之源」由左至右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橫書「力源」由右至左所構成, 雖依現行通用之中文橫書讀法係由左至右,惟因據以核駁商 標係於70年間即獲准註冊,當時中文橫書之格式係由右至左 ,此由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書所載商標名稱為「力源」(直書 )即可佐證。另因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 、衛生醫療營養補助劑」商品,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於我國製造販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申請 藥物許可證之相關資料,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即漁人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早於83年及86年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製造品名 為「力源液」、「力源口服液」等營養補給口服液劑,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益徵據以核駁商標經實際使用於商品時,其交易 唱呼之讀音確係「力源」無訛。兩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 文「力」、「源」2字,僅「之」字有無之些微差異,惟「 之」僅係一介詞,「力之源」及「力源」於觀念上均具有「 力量的來源」之意,是以兩商標於讀音及觀念上均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其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草本營養補充品;草本膳食 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膳食纖維營養補充品;可食用的草本 片營養補充品、草本顆粒營養補充品、草本粉營養補充品、 草本液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膠囊」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之「衛生醫療營養補助劑」商品相較,二者商 品之性質均屬人體營養補充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 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高度類似之商 品。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公司早於西元1982年創立,在全球42國家及 地區銷售產品,在我國和大陸地區有7000多家加盟店,該公 司在我國於西元1987年開始營運,迄今約23年,直銷商計有 235,812人,加盟店有347家,並有獲獎等殊榮及經媒體報導 ,且於我國註冊642件商標,兩商標在市場上具有相當區隔 ,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其所述情事,且原告之上開主張縱為真實,然此僅 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在我國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已於我國註 冊相當數量之商標,惟特定之商標須透過行銷使用,消費者 始會將標示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特定之來源產生連結,是 以商標權人縱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惟其倘未積極行銷使用所 註冊之各該商標,消費者即無從認知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 而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標具體使用資料及銷售情形,即 無從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業經原告之實際使用,而已為消費者 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隔,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較高,且兩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高度類似等因素判斷,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 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 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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