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宸
被 告 陳瑞隆即瑞銘電子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 00000 號,並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 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下稱系爭專利)。(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在其門市銷售侵權品,原告於99 年3 月20日在其門市購得侵權品「伸縮變焦手電筒」(下 稱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已基於全要 件原則而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 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已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三)原告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 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新臺幣(下同)1 千 萬元以上。全臺警察局預期可採購金額達1800萬元;依經 建會資料,97年臺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
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 00萬元以上。被告銷售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 之侵權品,嚴重影響被授權廠商生產意願,擠壓原告可收 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之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 造成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之錯覺,亦給市場帶來極大混亂 。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又侵權品之整體功能不佳,導致原告產品信譽受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係屬故意銷售大陸黑心侵 權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本件 原告僅就其中之30萬元部分為請求。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光學成像原理並未教示如何產生光束之效果。當習知的散 光(0F~1F )和聚光(1F~ ∞)應用在手電筒,並要將與 凸透鏡等高之物體(習知是使用蠟燭)換成一般有120 度 視角和約僅有2.5 釐米方形之LED 光源時,原告選定在0F 至2F小距離調整,即可產生大範圍均勻照明之無法預期之 效果,是一種選擇性之發明,並非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 及、實現。
2、被證2-1 (即本件被證8-1 )摘要之2~4 列陳述在一倍焦 距範圍內,光線匯聚提供均勻之光斑,而所謂「調整S到 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文義解讀習知應是無 窮遠,該S 習知應是從0~1F焦距之間調整,亦即被證2-1 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
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 只要在大於1F到無窮遠距離之間任一位置,都可以產生聚 光。被證3 (即本件被證9 )之圖2 、圖4 均未有文字述 說其工作區間及產生之功效,圖2 僅能說明是具有一般「 散光」、「聚光」之調焦結構,而圖4 是在光軸上形成一 點之三角形光束,其工作之光屏位置,應該是在匯聚為一 點之前之正立虛像,與系爭專利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 其照明使用工作範圍是在光束之後的倒立實像,兩者間存 有明顯技術上之實質不同。縱使圖4 被推測光線仍會繼續 前進,也只會形成交叉為一點之「交叉光束」,並不具有 光學原理在超過一倍焦距時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之技 術特徵。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主
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規定,原告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1、依美國公開2004/0000000A1申請案(下稱被證8 之1 ), 與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下稱被證9 )之組合,已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應予撤銷。
2、原告就系爭專利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98年民專訴字第 157 號業經鈞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而判決駁回。
3、又鈞院99年民專訴字第57號、99年民專訴字第58號兩案與 本案訴求案由相同,其性質、種類與事實也明顯無異,其 所引證事也足以作為佐證,系爭專利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用以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 間之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原告應先說明系爭產品之 凸透鏡焦距為何,才能知道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0 至 1F及1F至2F區間調整,惟原告之比對分析完全未說明系爭 產品之凸透鏡焦距為何,即逕自作成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 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顯然舉證不足。 2、系爭產品之LED 本身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 所 射出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因此,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 或聚光即遽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 至1F焦距及1F 至2F焦距調整。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散光」及「聚光」效果。(三)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按司法 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 13號,多數見解認為「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 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僅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 利權先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惟未說明如何計算出該30萬 元之賠償額,且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計算所受損 害,惟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 應就此等事實提出具體證明。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1、原告2 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5 月11日公告, 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即系爭專利),專 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原告2 人為 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見原證1 專利公報影本、原證2 專利證書影本、原證8 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
2、瑞銘電子材料行係被告陳瑞隆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於99年3 月20日以550 元在瑞銘電子材料行購得「伸 縮變焦手電筒」1個(見原證4統一發票影本 )。3、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見原證11專利更正申請書影本),目前尚在 審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 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 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 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 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 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 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 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 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 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 ,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 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其利用該LE 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
,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 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 積變大。又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 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於99年12月23日 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 目前尚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茲就系爭專利原公告與申請 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5 項、第7 項分述如下: 1、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其相關圖示見附圖一所示):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 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 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 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 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 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 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 ,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 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 ,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 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 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 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 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 圍為0mm 至32mm。
2、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原告僅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第2 至7 項同原 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而其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
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 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 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 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 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 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 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 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 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 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 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 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 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 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 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 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 設備」(標示「」處為申請更正部分)。
⑵核諸前開申請更正內容,其中之「沙漏形光束」係當該凸 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聚光 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 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而關於「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 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 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 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則係原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能達成之效果描述,合先敘明。 3、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與比較之「 反光杯」、「大角度LED 」、「LED 視角」、「高功率LE D 」等技術特徵,既未記載於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 範圍或99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引證案: 1、被證8-1 為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 「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 6 月9 日,是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 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 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相關圖式見附圖二 所示)。
2、被證9 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 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 ,亦具有證據能力。其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 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 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 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相關圖式見附圖三 所示)。
(四)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及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 進步性:
1、被證8-1 揭示之技術特徵:依附圖二中圖3 之分解圖所示 ,其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附圖二中圖4 之剖面圖,則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 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 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 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 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 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 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 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2、被證9 揭示之技術特徵:依附圖三中之第2 圖、第4 圖與 第5 圖所示,其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 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 該滑套(6) 用以連 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 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又依據一 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之投射光束,依光源 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 ,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之光束變化 ,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之光 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 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是被證9 除已揭示燈 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 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而揭示 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 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 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 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
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 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 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 ;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 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 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 ,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 度」外,亦已揭示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 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 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 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 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 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 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 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 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 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 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 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 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 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 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
3、原告雖主張1F~ ∞工作區間的聚光才是光學成像原理,而 1F~2F 工作區間的聚光效果是系爭專利選定之技術特徵, 顯而易見是錯誤的推論、被證Hunter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 示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和推論云云,惟查,被證9 第 2 圖已確實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教示其燈泡與凸透 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 之行進方向:
⑴依被證9 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 ,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 果,其圖5 亦同此例示,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 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應在0F~1F 焦 距間。
⑵又依該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 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 ,其圖4 亦同此例示,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 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已大於1F焦距,
再參諸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之 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是此時燈泡與凸透鏡 之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
⑶是以,被證9 第2 圖和第4 圖確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證 9 確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 之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調 焦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及被證9 的第4 圖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4、再者,被證9 既已教示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 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 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工作範 圍又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是被證9 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該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將同為手電筒領域之被證8-1 所 揭示之LED 光源替換組合於被證9 ,此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並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原告主張「能輕易 完成」之陳述是典型「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云云,亦無 足採。
5、原告雖主張「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 」是偏頗之錯誤推論、應逐一審酌原告提供之輔助性證明 資料支持其進步性云云;惟查,專利制度係為鼓勵「技術 之研發」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 否准予專利之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 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 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其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 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 ,若兩者間之差異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 判斷已無參考之需要;核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與被證9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之不同,且 為被證8-1 與被證9 之簡單組合,則毋須再審酌進步性之 輔助性判斷。
6、又原告主張被證9 第4 圖係於「光軸上形成一點的三角形 光束,縱使被推測光線仍會繼續前進,也只會形成『交叉 光束』,是不具有光學原理在超過一倍焦距時『沙漏形光 束』的技術特徵」、「光束的交叉處為" 點" 狀,本領域 的通常知識者,根據光學原理則毫無疑慮的認定該點即為 一倍焦距的焦點位置」云云,惟依據光學原理,欲將光線 聚焦於凸透鏡之一倍焦距而成點狀,則入射於凸透鏡之光 束必須是平行光,此時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已遠超過一 般手電筒之實體尺寸(理論上兩者之距離必須接近無窮遠 ),然被證9 第4 圖之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係有限的,故
燈泡所發出之光線對於凸透鏡而言顯然不是平行光,且圖 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之距離亦遠大於燈 泡與凸透鏡之距離,是原告前開所述有違光學原理而不可 採。另原告主張被證Hunter之圖4 是在光軸上形成一點, 不具有超過一倍焦距帶有脖子的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 縱使三角形光繼續往前延伸,也只是交叉、中間為一點的 光束云云,惟如前所述,被證9 圖4 確實已教示1F至2F之 工作區間,則該圖所教示之光束將於凸透鏡兩倍焦距外經 匯聚後,在未有屏障時將繼續前進,其中原告所稱該光束 所匯聚之「點」,事實上並非理論上不具體積之「點」, 因被證9 之燈泡,其發光鎢絲具有一定之形狀與體積(LE D 亦然),故燈泡與凸透鏡距離在1F至2F工作區間時,燈 泡所發出之光線經凸透鏡匯聚後,該匯聚「點」亦具有一 定之體積(或截面積),此即原告所稱之帶有脖子之沙漏 形光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7、綜上所述,被證8-1 及被證9 與系爭專利皆為相同之手電 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 先前技術被證8-1 與被證9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並具有相同之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 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及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 性。
(五)被證8- 1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惟查,一 般習知之LED 通常即封裝為聚光LED ,此為一習知結構, 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 之技術特徵又為習知結構,則被證8- 1與被證9 之組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六)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 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8-1 之圖4 已揭示其凸透鏡為平 凸透鏡,被證9 之圖2 則揭示其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8- 1 、被證9 所揭露,而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既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8-1 與 被證9 ,則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 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觀諸被證9 之圖 2 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本體(1) 之前端,且凸透鏡 (12) 於該滑套(6) 之前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而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 證9 ,則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 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惟查,被證8- 1 圖3 、圖4 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 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該密封套環 (78)上,前揭「後殼體部(20)」、「密封套環(78)」及「 前殼體部(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 圈」及「滑套」,故被證8-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既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 8-1 ,則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九)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 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查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間的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被證 9 既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 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被證8-1 說明書第[0035]段亦揭示 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16、10-14 或12mm,則被證8-1 與被 證9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
圍為1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為0 至 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為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組 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 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8- 1及被證9 組合 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則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 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十)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既 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以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訴 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