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歐陽傑
歐陽偉
被上訴人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朝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 月9 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 之 1 之西元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專 利及被證9 之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 等為證,均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 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販賣 之「0859-C30 5W 三段可調發光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可證。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 ALL.L.C 公司 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之授權金額,每年可達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以上。由系爭專利之「變焦手電筒」產品之市 場評估,預期其於國內銷售金額可達5,300 萬元以上。上訴 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另系爭產品之整體功能不佳 ,致系爭專利之產品信譽受損,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至被上訴人故意銷售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得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 其中3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無不明確之
處,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在專利 權保護範圍與專利權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 之文字解釋,應可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解釋專利保護範圍, 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 之「聚光效果」係針對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所 定義一個詞彙,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 常知識,可無歧異了解該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 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與一般 之「聚光」有所不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高功率 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 (LED 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 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認知或瞭解 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之相關內容。 原審未進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亦未充分瞭解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 應有的認知和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所為錯誤 之認定,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具有優越性及可預期市場 之銷售量,導致產生大量之系爭侵權產品,此乃「商業上之 成功」主要判斷因素。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為銷售 技巧或廣告宣傳,詎原判決竟認定商業上之成功尚牽涉銷售 技巧或廣告宣傳等,顯係錯誤之推論。另被證8-1 、被證9 均使用方向性小角度之光源,在凸透鏡要完全吸收光之情況 下,將光線投射出去,可以不需反光杯。然被證8-1 後段已 明確教示,當使用高功率大角度之LED 光源時,即須使用反 光杯,足見原判決認為被證8-1 之教示不需反光杯,顯屬有 誤。
⒊原判決認為被證8-1 教示不需反光杯,惟被證8-1 及被證9 均係使用方向性小角度之光源,在「凸透鏡要完全吸收光」 情況下,將光線投射出去,自不需要反光杯。然被證8-1 後 段有明確教示,當使用高功率大角度之LED 光源時,就要使 用反光杯。而被證9 在說明書強調燈泡塗銀等同反光杯之結 構。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 審查第3.3 規定,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 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詎原判決僅就方向性小角度之光源可不需反光杯,而忽視後 段在高功率大角度之LED 光源時,係需要使用反光杯之教示 ,足見原判決之推論顯有錯誤。
⒋原判決認為被證8-1 未教示凸透鏡與LED 之調整距離,而能 輕易完成。惟被證8-1 在一倍焦距範圍內,光線匯聚提供均 勻之光斑,而「調整S 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 ,文義解讀應該是無窮遠,依據光學原理毫無疑慮是透鏡之 一倍焦距,該S 習知應該是從0~1F焦距之間調整,亦即被證 8-1 教示手電筒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故被證8-1 未揭示 工作區間有明顯錯誤。至被證9 為一般上位之調焦裝置,且 無法由被證8-1 和被證9 獲得0F~2F 之教示,在未能得到任 何組合之動機,即使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亦不可能會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⒌原判決認為被證9 第2 圖及第4 圖已教示散光及聚光效果。 惟被證9 第2 圖及第4 圖並無如何實施之教示,依被告所公 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後段規定,是原判決認為被 證5 第4 圖並不屬於引證檔之一部分,顯屬有誤。又系爭專 利之「散光效果」與「聚光效果」,是以LED 在凸透鏡之一 倍焦距所產生之平行光為分界點,散光效果是在凸透鏡0F到 1F焦距時的第一區間所產生的光束,而聚光效果是在凸透鏡 1F到2F焦距時之第二區間所產生沙漏狀交叉光束的後光錐部 份,與習知之聚光本質上有所不同。
⒍被證9 第4 圖之教示係在光軸上的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之聚光 ,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有認知係光 線經凸透鏡可在光軸上匯聚為一焦點,該教示顯違反自然科 學之推論。又於無明確揭露工作區間之範圍,僅就圖示之內 容「球面光源在凸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情況下」去推測,就光 學原理的作圖法,姑不論其工作區間,在「凸透鏡要完全吸 收光」下即可繪出該圖,復以引證並未說明產生何種積極之 功效,不足以證明該工作區間會超過一倍焦距之可能。又姑 不論其工作區間,由該圖示可知使用之照明工作範圍,工作 之光屏位置實際應該是在匯聚為一點之前之正立虛像,而與 系爭專利沙漏形交叉光束產生之聚光效果,其照明使用工作 範圍是在交叉光束之後的倒立實像,兩者之間存在有明顯技 術上之不同。且不論如何推測其工作區間,在引證未有說明 其工作區間範圍,應依其上位概念之「零到無窮遠」調焦之 教示,惟系爭專利已明確限定工作區間在0F~2F 之間,可達 到大範圍遠近照明無法預期之功效,係一種下位的概念和選 擇性發明,故系爭專利符合可專利之要件。
⒎系爭專利與被證8-1 及被證9 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之技術 手段及產生之功效,都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具有通常知識者 將被證8-1 與被證9 組合後,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0F~2F 的技術特徵和產生的散光效果與聚光效果之間功效」,足見
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顯屬 有誤。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係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既 具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 項至第7 項亦具有進步性。爰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被證1 之示美國公開US 2006/0000000A1 申請案、被證2 之中國專利公告第CN2740879Y號專利、被證3 之中華民國新 型專利第M286896 號專利、被證4 之美國專利US 0000000B2 、被證5 之美國公開US 2005/0000000 A1申請案、被證6 之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562110號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販賣系爭「0859-C30 5W三段可調發光手電筒」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30萬元及利 息。則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已經侵害 系爭專利,且上訴人未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0萬元 係如何計算得出。是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 6 月8 日止。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販售「0859-C305W三段可調發光手電筒」之 系爭產品。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審被證8 組合被證8-1 、被證9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 性?
㈡被上訴人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 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 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 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 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 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 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 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 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 ,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 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 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 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 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 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98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 意而販賣之「0859-C305W三段可調發光手電筒」侵害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一節並未為任何抗辯,惟辯稱上訴人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 並援引原審提出之被證8 之美國專利US 0000000B2號專利、 被證8 之1 之美國公開2004/0000000A1申請案及被證9 之美 國專利第1478282 號專利之組合,認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 項至第5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經查,本件 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 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而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本件原告系爭發明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 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 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 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 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 ,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原告據此申請專利 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 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
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 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 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 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 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 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 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 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 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 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 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 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 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 二角度。」、「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 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 鏡或雙凸透鏡。」、「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 射於該滑套之前端。」、「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 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 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 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 化範圍為0mm 至32mm。」(詳如附件圖式1-1 、1-2 所示) 。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 被證8 即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7147343B2 號 專利、被證8-1 之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 0000A1號專利,以及被證9 之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 1478282 號專利,已如前述。經查,其中被證8-1 乃被證8 之早期公開對應案,經比對被證8 與被證8-1 之說明書及圖 式,其內容大致相同,主要差異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 數,惟被證8 之公告日為2006年12月1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是被證8 不具備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適 格性,而被證8-1 其公開日為2004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 敘明。經查,被證8-1 此一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 ASHLIGHT」專利,主要係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
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 front housing section16 )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此一專利揭示該手電筒具 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參附 件圖式2-1 ),LED(50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 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 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 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 鏡(14)及LED (50)之間之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 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 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 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前方之光路徑 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 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 front housing 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參附件圖式2-2 )。至被證 9 此一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 LIGHT 」專利,主要則係 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 ,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考其說明書第10行 ),依其結構說明可知此一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 ),該本 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參考說明書第48至51 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 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 之前端內部;另有一滑套(6) , 該滑套(6)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參說明書第 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 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前方之光路徑上,當透鏡與燈泡之 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1 ),當 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時可產生聚光效果,亦 可如同傳統手電筒一般當透鏡在一特定位置時產生發散光之 效果(參附件圖式3-2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 對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⒈比對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證8-1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8- 1 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 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F (焦距)至2F( 兩倍焦距) 之間 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8-1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 至F間 之距離調整。而比較被證9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可發現兩者主要差異點在於光源不同,被證9 採用燈泡為 光源,系爭專利則係採用LED 為其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 之光源一節,已見於被證8-1 ,除此之外,被證9 業已揭示 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 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原告雖主張被證9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區 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 至2F)云云,惟「光源在 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 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依光學成像原理,欲產生聚 光效果時需介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間之距離則會產生發 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乃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 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是以在參酌被證8-1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 2 F 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況由被證8-1 說明 書第0045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 )及LED (50)之間之距離,足見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 無法形成聚光之效果。是以,姑且不論被證8-1 所揭示之技 術特徵是否為0 至F 或F 至2F之距離,被證8-1 亦顯然已揭 示及教示一種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 ,進而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此再參酌被證9 第2 圖 即可清楚知悉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 實線表示) ,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之效果 ( 虛 線表示) ,其說明書第40至47行亦分別針對第4 圖及 第5圖 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9 說明書之 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 圖之透鏡與光源之位置係在F 至 2F,且未揭示第5 圖係在0 至F 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亦能得知 其間道理,蓋光影成像依光源與透鏡距離位置之變化,自然 會產生聚光與散光之差異,此種位置距離之變化,縱未賦予 名稱(即0 、F 、2F),其所產生之聚光、散光效果仍然相 同,此乃自然法則,是原告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而非 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比較被證8-1 及被證9 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 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9 ,故相較 於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8-1 及引證9 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 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 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 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 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
之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 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8-1 及被證9 明確揭示或 教示,是相較於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8-1說明書第[0007]段第5 至7行 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 需要反光杯(reflector)等語,足見被證8-1 已明確教示使 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 再者,因被證9 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 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上訴人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 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 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或商品設計外觀、款 式、用色等諸多因素,不能據此理由即認為可單獨歸功於技 術因素,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偏頗。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 ,習知其角度均會 大於90度角,而被證8-1 對大功率之LED 所提供教示乃是須 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 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 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 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 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 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 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 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 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 。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 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 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記 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 D 之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 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 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 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 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 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⒋其次,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 項之「其中該LED 為聚 光LED 。」,惟所謂聚光LED 乃一習知結構,此一特徵乃系 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8-1 及被 證9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第2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另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 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經查,被證8-1 之圖4 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圖透鏡,被證9 號之圖2 已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 徵顯已見於被證8-1 或被證9 ,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為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 即能 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 項 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 前端。」,此部分由被證8-1 之圖4 揭示手電筒滑套(16) 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 )之前端或由被證9 之圖2 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 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 )之前 端等特徵,可知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8-1 或被 證9 ,是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 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 進步性。
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 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 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由系爭專利 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 (14)之摩擦力來定位,然所謂「防水阻尼圈」與「螺紋」 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此由被證8-1 或被證9 所揭示透 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被證8-1 第[0037]段或 被證9 第60行)類似,此種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據 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完成,且被證8-1 圖3 及圖4 已揭示 一密封套環(78),參酌被證8-1 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該 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 主體(20)與滑套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 中心軸轉動移位),可知被證8-1 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 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故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乃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1 及被證9 所能輕易完成者。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 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 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 為0 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茲參酌被
證8-1 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 至16mm等語 ,被證8-1 與被證9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考被證8-1 及被證9 之組合及 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後即可得知,故此一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主張其在99年12月23日業已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為:「如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 一本體(1),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 21)該LED(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 (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 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 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 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 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 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 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 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 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 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 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 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 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 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 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 內容係加入「沙漏形光束」,由光學原理可知當光線經過凸 透鏡後會形成一匯聚之一點後光線會繼續前進而會形成一沙 漏行光束,至於加入「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 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 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 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則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原揭露之特徵所能達成之效果加以描述。由於智 慧財產局就上訴人上開更正申請尚未為准否之處分,其結果 如何尚難預料,然因系爭專利更正前之技術內容業經與被證 8-1 、9 比對如上,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8-1 、 9 等證據資料比對結果如何,尚未論及,是以,爰就上訴人 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8-1 、9 之比對結 果,加以論述如下:
⒈查被證8-1 係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 鏡之手電筒,其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其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 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被證8-1第[0040]段第1 至2 行,第4 圖),LED(50)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 ),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被證8-1第4圖 ),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 (被證8-1 第[0045]段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 ,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50 之間的 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 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 ,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前方之光路徑上,該凸透鏡( 14 ) 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 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而 調整光束之聚集(參被證8-1 摘要)。另被證9 則揭示一種 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 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被證9 說明書第10行),被證 9 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 ),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 置(電池5 )(參被證9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 1) ,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 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 ,該滑套(6) 可滑動地 設置於該本體(1) 上(參被證9 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 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 泡(11) 之前方之光路徑上,由被證9 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 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 圖顯示當手 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 ,第5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 示意圖。比較被證9 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兩者主要 不同處在於光源(即被證9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 LED 為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8-1 , 再者,被證9 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 距離可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 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證9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第一區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 至2F)云云,惟 「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 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且查被證9之第2及 第4 至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 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 圖)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依據 光學成像原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1 行至第7 頁第4 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 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被證 9 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 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 由證據9 之圖4 可知當光線匯聚一點後其繼續前進後即會形 成一「沙漏形光束」,由證據8-1 及證據9 之組合亦可證明 更正後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證9 的第4 圖是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 云云,惟被證9 之第4 圖已揭露當光源發射之光經透鏡後會 於透鏡之另一端聚集成一點,由光學成像原理可知此光源與 透鏡之距離應在大於一倍焦距之範圍始產生之結果,故由被 證9 之第4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技術特徵。再者, 當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由小變大時,其距離必然由0 至一 倍焦距再由一倍焦距至2 兩倍焦距,其隨距離由小變大必然 會產生散光之後變聚光之效果。故由被證9 第2 圖即可清楚 得知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實線表示 ),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虛線表示 ),證據9 說明書第40行至47行且分別針對第4 圖及第5 圖 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9 說明書之文字並 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 圖之係在F 至2F,且未揭示第5 圖係在 0 至F 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此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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