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34號
IPCV,99,民專上,34,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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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上訴人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學楨
被上訴人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5 月18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發明專利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0 月1 日起至西元2024年7 月28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7 項則附屬於 第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 結構㈠,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 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 、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 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 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 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 :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 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 鋼板之結構剛性。
㈡詎被上訴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超公司)均明知上訴人擁有 系爭專利,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並施作於 國立暨南大學體育健康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之「屋頂大樣詳圖㈡」可知,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結構,包含Z型二次鍍鋅桁條與烤漆 鍍鋅方管(鋼構),Z型二次鍍鋅桁條與烤漆鍍鋅方管之間 並設ㄇ型鍍鋅鋼板再以六角自攻螺絲由上至下將前述Z型二 次鍍鋅桁條與烤漆鍍鋅方管栓設連結;設防塵烤漆鋼板與烤 漆金屬板,防塵烤漆鋼板並位於前述Z型二次鍍鋅桁條上方 ,烤漆金屬板則是設置於烤漆鍍鋅方管上方(參E /A9-03 山牆收邊大樣圖及F /A9-03入口雨庇天窗簷口收邊大樣圖 );岩棉設於防塵烤漆鋼板與烤漆金屬板之間。若將系爭專 利與原證三之甲認可書之鋼板結構相比較,可知系爭工程之 Z型二次鍍鋅桁條實質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系爭 工程之烤漆鍍鋅方管實質上則等同於系爭專利權之下層鋼架 、系爭工程之ㄇ型鍍鋅鋼板與六角自攻螺絲實質上等同於系 爭專利之連結元件、系爭工程之防塵烤漆鋼板實質上係等同 於系爭專利權之上層鋼板、系爭工程之烤漆金屬板實質上係 等同於下層鋼板及系爭工程之岩棉實質上係等同於系爭專利 權之防火層,足見系爭工程之鋼板施工結構,實質上已侵害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
㈢又系爭工程之總面積共8,000M,被上訴人施作之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0 萬元,即以每單位價格3,500 元/M施 作,單位成本為1,900 元/M ,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1, 280 萬元。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宮源公司、耐超公司及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 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宮源公司、耐超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廖學楨林淑玲李禎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耐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即被上訴人宮源 公司之下包商。被上訴人耐超公司係以所取得原證4 所示之 「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47號」防火認證書(下稱系爭認 證書)作為系爭工程之防火時效之證明文件。由系爭認證書 之「封面、附件2 施工標準圖之透視圖與長向剖視圖及短向 剖視圖」可知,系爭認證書之構造包含「設Z型鋼及C型鋼 ,於Z型鋼與C型鋼之間並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利用六角 頭自攻螺絲以將Z型鋼、C型鋼連結,以使Z型鋼對下層鋼 架產生拉引力量;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設於Z型 鋼上方及Z型鋼與C型鋼之間;岩棉(或稱填充材),該岩 棉設於Z型鋼與C型鋼之間。」。然系爭認證書之Z型鋼與 C型鋼所構成「鋼架」之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或第8 項所示之「鋼架」,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係由「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又系爭認證書之



「Z型鋼」及「C型鋼」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而系爭認證書 之Z型鋼與C型鋼之間設有「六角頭自攻螺絲,利用六角頭 自攻螺絲以將Z型鋼、C型鋼連結,以使Z型鋼對下層鋼架 產生拉引力量」之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之「連結元件」特徵,另系爭認證書之「岩棉( 或稱填充材),該岩棉設於Z型鋼與C型鋼之間」之特徵,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火層」特徵(見 原證1 之第一圖及第三圖),至系爭認證書之由上層鋼板及 下層鋼板所構成「鋼板」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鋼板」,即由「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組成。 上開兩者於文義讀取有所不同,然於均等論比較上均屬相同 。再者,系爭認證書之「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等同於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 」,兩者於文義讀取均相同,且均等論比較上亦屬相同。故 系爭認證書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 2 項及第8 項,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明文專利法第56條係 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等應就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被推定有過失之可歸責性。 ⒉被上訴人先承認原證三為其實作之內容,後又否認之,然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 與系爭工程名稱不符,顯與系爭工 程無關,應先被排除。但被證1 之照片是否等於實際施工 圖,亦有疑問,惟一方法即是進行現場勘驗,否則單從被 證1 ,即稱其與系爭專利不同,顯有草率之虞。另被上訴 人等提出之被證4 之實際施工圖,僅是整個施工圖中之一 小部份圖式,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2 及5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全部實際施工圖或與本件有關之 其他施工圖,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應認 上訴人主張者為真實。
⒊系爭認證書(即原證四)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如下: ⑴系爭認證書之「封面、附件2 施工標準圖之透視圖與長 向剖視圖及短向剖視圖」,系爭認證書之構造並包含「 設Z 型鋼及C 型鋼,於Z 型鋼與C 型鋼之間並設有六角 頭自攻螺絲,利用六角頭自攻螺絲以將Z 型鋼、C 型鋼 連結,以使Z 型鋼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設上層鋼 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設於Z 型鋼上方及Z 型鋼與C 型 鋼之間;岩棉(或稱填充材),該岩棉設於Z 型鋼與C 型鋼之間。」。




⑵系爭認證書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下:
①系爭認證書之Z 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鋼架」之特徵 ,即相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 之「鋼架」,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架係由「 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組成。而系爭認證書之「 Z 型鋼」即相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 上層鋼架1 」。系爭認證書之「C 型鋼」即相等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下層鋼架2 」。雖兩 者於文義讀取有所不同,但於均等論比較上係屬相同 。
②系爭認證書之Z 型鋼與C型鋼之間設有「六角頭自攻 螺絲,利用六角頭自攻螺絲以將Z 型鋼、C 型鋼連結 ,以使Z 型鋼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特徵,即 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 「連結元件3 」之特徵。雖兩者於文義讀取有所不同 ,但於均等論比較上係屬相同。
③系爭認證書設「岩棉(或稱填充材),該岩棉設於Z 型鋼與C 型鋼之間」之特徵,即相等於系爭專利權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火層」之特徵。雖兩者於 文義讀取有所不同,但於均等論比較上係屬相同。 ④綜上,系爭認證書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2 及第8 項。
⑶故原審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系爭認證書是否有侵害系爭 專利權漏未審查,顯有判決上之疏漏。
⒌針對被上訴人所提美國專利US0000000A及US0000000A之專 利說明書部分,依上訴人前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 所為營建基字第9185號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意見,系爭專 利與該二美國專利比較,均較之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耐超公司不得實施 「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54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⒊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被上訴人宮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廖學楨、耐超公司及兼法 定代理人林淑玲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於系爭工程發包時所



 提供如原證三所示之設計圖,經被上訴人耐超公司就系爭 工程屋頂進行勘察後,就系爭工程實際之施工方式提出被 證1 之隱藏扣合式複層屋頂板詳圖及被證2 之相片,由此 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之施工方式,並無「Z型二次鍍鋅桁條 」之結構,上訴人倘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屋頂之施工 方式及結構有如原證三所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屋頂結構,至少包含三層鋼架、三 層鋼板,其中第二層鋼板上設有數鋁固定座,用以連結第 三層鋼板,又於三層鋼板中,設有二層防火層。上開結構 ,顯與系爭專利僅包含上下層鋼架、一層防火層及二層鋼 板之結構有所不同,足見系爭工程屋頂之施作方法及結構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況被上訴人宮源公司及被上訴 人耐超公司均係依定作人國立暨南大學所提供之設計圖施 工之廠商而已,且原證三所示之施工圖係於94年8 月15日 即已核准,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即95年2 月1 日,足證 被上訴人等及國立暨南大學均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
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系爭專利發明專  利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及發明內容之記載,足證 在鋼板與鋼板間設有防火層之結構,乃為先前技術所揭露 ,故系爭專利之新穎技術特徵即在於設有上、下層鋼架, 並藉由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 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然被上訴人提出被證7 所示之引證1 係西元1982年9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4348846 號專利案, 其英文名稱為「insulated roof」,即指屋頂隔絕結構, 與系爭專利均為相關技術領域之產物,且其技術特徵已揭 露系爭專利所強調之上下層鋼架藉由連結元件結合,令上 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新穎特徵。與系爭專利 所不同之處,僅引證1 中有關防火層之部分,係設於上層 鋼架與下層鋼板間,而非直接設於上層鋼板下層鋼板間, 惟此等構成要件彼此間位置之簡易互換,當屬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 之1 所示之引證2 係訴外人來實鋼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防火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防火公司)申請之「建築物屋頂耐火試 驗報告書」,其試驗日期為93年3 月24及93年3 月25日, 報告書出具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嗣並獲內政部營建署核發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6717號 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



知書」(見被證8 之2 )。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指 定申請要點」第2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及臺灣防火公司設 有「臺灣建築中心已通過防火審查案件查詢」系統,可知 被證8 之1 及被證8 之2 所載內容,均為已公開之先前技 術。況據引證2 中附件2 之1 標準施工方法及附件2 之2 標準施工圖可知,訴外人來實公司經認可之建築物防火屋 頂板結構,其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構件及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所不同之處,僅在 於引證2 先前技術之結構特徵,乃在上下層鋼架結合之結 構安排上,除透過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加以結合外,尚透 過U型固定座加以連結而已,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 依據引證2 所揭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專利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9 之1 所示之引證3 係訴外人弘耀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向臺灣防火公司申請之「弘 耀F-18防火屋頂耐火性能試驗報告書」,報告書出具日期 為92年6 月10日,嗣並獲內政部營建署核發92年9 月25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222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被證9 之2 ), 且上開施工方法並經訴外人方坪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 實際施作於「臺中市○○路店舖防火外牆及防火屋頂工程 」,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由被證9 之1 之附圖及被證9 之2 之申請案件資料及附圖可知,訴外人 弘耀公司經認可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結構,係以C型 鋼為下層鋼架,藉由六角頭自攻螺絲之連結元件,與雙併 C型鋼(即上層鋼架)連結,另於C型鋼(即下層鋼架) 上方舖設一矽酸鈣板(即下層板),雙併C型鋼(即上層 鋼架)上方舖設另一矽酸鈣板(即下層板),再於上下層 矽酸鈣板間,夾設一岩棉(即防火層)所構,已揭露系爭 專利所強調上下層鋼架藉由連結元件結合,令上層鋼架對 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新穎特徵。與系爭專利所不同之 處,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引證3 之上下層矽酸鈣板,置換成 上下層鋼板而已,惟不論矽酸鈣板或鋼板均為業界常見用 於屋頂結構之材質,是系爭專利僅係運用引證3 所揭之先 前技術,再為簡單之材質上之置換而已,顯為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⒌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翊安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禎昌部分: ⒈系爭工程係委託宮源公司施作,宮源公司再將其中金屬屋  面工程即隱藏扣合式防塵屋面板轉包予被上訴人翊安公司 ,翊安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耐超公司,由耐超公司 進行施工及材料之採購,故翊安公司並非實際施作者,亦 未提供任何材料,上訴人指稱翊安公司供應材料,為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不足採。又系 爭工程之設計圖亦非翊安公司所繪製,而係由宮源公司提 供,再由翊安公司交付予耐超公司,是以翊安公司對於系 爭工程設計圖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一無所知。 系爭認可通知書乃內政部因耐超公司申請認可事項准許使 用,故於96年6 月1 日發文告知耐超公司得使用,耐超公 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使用該系爭認可通知書內所載施工 方法於系爭工程中,翊安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耐超公司施 作後,均由耐超公司負責進行,翊安公司對於耐超公司究 係使用何種施工方法並未細究,故對於系爭認可通知書所 載之施工方法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均不知情。 ⒉被上訴人翊安公司從未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設計圖有  侵害上訴人所有發明專利權之疑慮,並請求防止或排除, 且專利侵權被起訴之對象應為製造、銷售及使用者,翊安 公司既未施作系爭工程,又非製造、銷售或使用者,復未 經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遽以訴請翊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自無理由。
⒊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㈢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部分於本院補充答辯:  被上訴人日前乃以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被證七,即 美國於1982年9 月4 日核准公告之4,348,846 號專利;被證 八之二,即內政部於93年發文給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影本;被證九之二,即內政部於92年9 月25日發文給弘耀實 業有限公司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 料認可通知書」影本;被證九之三,即方坪營造有限公司與 劉世明先生於92年10月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嗣後再 追加之美國於西元1981年2 月3日 核准公告之4,248,021 號 專利案,與本件原審99年3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經智慧局審 查後,乃認以被證七或被證九之二或被上證一單獨所揭之先



前技術,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第2 項及第8 項 ,不具進步性;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七 、被證九之二或被上證一與習知技術之結合,亦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6 項之內容,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6 項,均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構造,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被證七、被證九之二或被上證一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亦不具進步性,而 以99年8 月27日(99)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920609070 號 舉發審定書(見被上證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決定。是以,本件系爭專利既有應撤銷之原因,則依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0月 1 日至2024年7 月28日。
㈡被上訴人宮源宮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而被上訴人 耐超公司則為系爭工程關於屋頂部分之實際施作廠商;另被 上訴人翊安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材料商。
四、本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侵權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因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8 項,可專利性部 分亦僅就上開項次為審酌)?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關於屋頂部分之工程,究竟係使用何 種施工方法完成?
㈢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及第8 項?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若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確有侵害上訴人系 爭專利,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耐超公司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 6080354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通知書」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相關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習知結構係由第一鋼承板及第二鋼承板組成,於第一鋼承板  一面藉由模具滾壓出複數個等間距且呈U 形之肋體,肋體下 端設嵌合元件以束合開口,使開口緊密貼合;及第二鋼承板



彎折成矩形波浪板體,使波浪板體透過固定元件鎖固於第一 鋼承板之肋體頂面上,以增強樓板淨高及複層鋼承板之斷面 強度,進而增長跨距,於施工安裝於樓層時,不需次樑之支 撐,故簡化施工之過程,並減少施工之成本。習用之結構利 用鋼層板之特性以組成金屬鋼板之結構,其共同之缺點為該 利用鋼層板之結構,當以前述各習知結構構築而成之金屬建 築,遇有火警發生時,只能藉由鋼承板之結構形成支撐之功 能,無法支撐火場高溫,易造成建築物塌陷,造成人員傷亡 ,且使救災不易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
 系爭專利係利用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  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  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 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 間,再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設防火層,且形成防火區 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及於前述防火區隔區並形成 部份之空氣空間,更增加防火效果,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 時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2 項、第8 項,被上訴人亦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第2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故僅就本件相關之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8 項內容揭示如下 :
⑴第1項:
 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
 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   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   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   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  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
 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 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
  ⑵第2項: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其中 該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
⑶第8項:
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   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   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



㈡被上訴人主張專利無效之證據,其中被證九之二為92年8 月 7 日內政部於92年8 月7 日發文給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  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143 至146 頁、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其主 要技術內容及圖示如附圖2 所示。
㈢被證九之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 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3年7 月29日,經智慧局於94年7 月2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專利無效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 )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被證九之二發文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產品種類為「 建築物防火屋頂版」,被證九之二之防火屋頂板結構,在其 核准內容之主要材料或構成中(見附件二-1標準施工方法) 揭示其為⑴屋頂板組成(由外向內)為第一層烤漆鋼板,第 二層矽酸鈣板(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規定),第三層岩棉 ,第四層矽酸鈣板(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規定)。⑵雙併 C 型立柱,為熱浸鍍鋅鋼板。⑶C 型槽鐵小梁(為熱軋槽鋼 )。⑷六角自攻螺絲。⑸十字自攻螺絲。⑹填縫材:防火填 縫膠。施工流程為⑴噴防火披覆材。⑵骨架安裝。⑶鋪放矽 酸鈣板。⑷安裝輕骨架。⑸放岩棉板。⑹鋪放矽酸鈣板。⑺ 安裝烤漆鋼板。另附件二-1第9 頁將各材料之施工方法與應 用作說明,被證九之二認可使用的內容2.屋頂板(厚66.6 m m)應以雙併C 型鋼(間隔915mm ),加上自攻螺絲固定由 外層烤漆鋼板(0.5mm )貼上矽酸鈣板(6mm ),中間填實 密度80公斤/立方米之岩棉(50mm),再加上矽酸鈣板(1 0mm)之屋頂板結構,固定在C 型鋼槽上(間隔915mm ), 槽鋼四面均噴上防火披覆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 、本院卷第156 頁、第158 頁),其標準施工圖見附件二-2 第12頁到第14頁的橫向剖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九之二,可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 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 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九 之二第12頁以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架分設上下並以六角自攻 螺絲連接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61 頁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火層亦可對應到被 證九之二之防火岩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 板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亦可對應被證九之二之烤漆鋼板A 設



於雙併C 型鋼架(上層鋼架)之上方。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界定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為「下層鋼板」, 而被證九之二在雙併C 型鋼架(上層鋼架)與C 型鋼(下層 鋼架)之間為「矽酸鈣板」兩者在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中均 佈設有板材,但兩者材質一為鋼板,一為矽酸鈣板,下層板 之材質特徵並不相同。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九之二間上開差異處之  功效分析:
 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連接元件,以使上層鋼架對 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 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並以防火層,且形成防火 區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達到整體結果防火的效果。 其中上下鋼架之連接元件已見於被證九之二,且兩者所能達 到的拉引力量效果相同,另在上層鋼板與下層板間之防火層 設置亦可見於被證九之二之岩棉板,所能達到的防火效果亦 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板與被證九之二 之碳酸鈣板同屬防火建材上常使用替換之建材,且被證九之 二在主要材料與構件上對於第四層矽酸鈣板,亦選用符合CN S13777耐燃一級之規定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下層板界定為鋼板,其材料的選用替換並未在防火功效 上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應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其中該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 。」,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其中被證九之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 特徵在於將連接元件特定為螺栓,其與被證九之二之連接元 件為六角自攻螺絲比較,兩者雖略有不同。然就習用連接元 件中選用螺栓或螺絲,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運 用一般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又選用螺栓或螺絲產生的功 效均在使上下層鋼板產生連接之效果,其功效亦相當。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  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  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 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之技特徵,亦已見於被證九之二 第12頁以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架分設上下,並以六角自攻螺



絲(連結元件)連接雙併C 型鋼架(上層鋼架)與C 型鋼架 (下層鋼架)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6 1 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均可見 於被證九之二,且以進步性作功效上的比較,被證九之二之 六角螺絲連結後亦以使下層鋼架對上層鋼架可產生拉引力量 ,對於整體結構剛性亦有強化的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16 至198 頁)之報告其中第15頁(本院卷第13 3 頁)推論被證九之二雖具有鋼架,但上下層鋼架大小不同 ,剖面慣性矩相差大,故認為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上下層鋼 架之拉力功效等云云。然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說 明書而言,其係比對各構件及其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而上下 層鋼架互為拉引之力量主要藉由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 連結所致,至於兩上下層鋼架之相對大小、剖面慣性矩等有 所不同,非屬比對的範疇。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即非可採 。
⒏綜上,被證九之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8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撤銷 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8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以,本件爭點㈡被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中關於屋頂部分之工程,究竟係使用何種施工方 法完成?爭點㈢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是否 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第8項 ?爭點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爭點㈤若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確有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及爭點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耐超公司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 3547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 通知書」之內容,有無理由?即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六、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九之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2 、8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 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2 、8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 其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之理由,故上訴人請求本 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所提之「建 築物防火屋頂板」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函請國立暨南大學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 實際施工之送審圖;函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工程所 採用之防火認證內容是否即是系爭認證書,並請求本院至國  立暨南大學進行現場勘驗,均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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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