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水
再審被告 沈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固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等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 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此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3 款第1 目雖 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即已明定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足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係定位為非專屬管轄,因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 非即無管轄(例如雙方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或再審之 訴),是以就普通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應 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智上易 字第2 號關於侵害專利權之財產爭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 卷附上開確定判決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由原判決 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再審之管轄權 。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0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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