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9年度,122號
IPCM,99,刑智上易,122,20110328,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翔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智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翔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775 號「登凱商行」之負責人,亦為販售火鍋料等食材之中盤商 ,明知「福茂」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柯阿珠(即賴勝雄之 母,於民國96年1月3日移轉商標權予賴勝雄)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肉食、貢丸、肉鬆、魚丸、魚餃、 魚漿、香腸及肉食罐頭、牛肉鬆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在 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明知渠自不詳時間起,向不詳之 人購買之包裝有「福茂」商標之「福茂摃丸」等商品,係未 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 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 犯意,以互相調貨之方式,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 ○路595號「福大食品行」之林坤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61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販售 予不知情之巫佳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字第961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第一黃昏市場「施家班 各類蔬菜、貢丸、火鍋料」攤位陳列販賣,販售予不詳之人 。嗣於98年3月30日,持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 110 號第一黃昏市場「施家班各類蔬菜、貢丸、火鍋料」攤 位,查獲仿冒之福茂貢丸5包,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 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漢翔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芳繁、巫佳昌、林坤福之證述,及 以扣案「福茂摃丸」外包裝袋上「福茂摃丸」4字,其「福 」字左方「示」字部份,上方乃以一頓點寫成,「茂」字上 方「卄」字部份,中間存有間隔,並無相連,顯與真品「福 茂摃丸」包裝上「福茂摃丸」4字中,「福」字左方「示」 字部份上方乃以一橫寫成,「茂」字上方「卄」字部份,2 個「十」字相連,並無間隔不同之事實及扣案照片、被告無 法證明扣案「福茂摃丸」係向圓寶公司購買之商品,認為其 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漢翔矢口否 認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並辯稱:伊均係向圓寶公司 購入「福茂摃丸」,伊雖有銷貨給林坤福,惟林坤福進貨來 源不只一人,是以本案自巫佳昌處查獲之仿冒「福茂摃丸」 不能證明係伊販賣予林坤福,伊亦無分法分辨「福茂摃丸」 之真偽包裝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福茂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肉食、貢丸、肉鬆、魚丸、魚餃、魚漿、香腸及肉 食罐頭、牛肉鬆等商品,係由賴義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為第00463962號商標,嗣經先後轉讓予福茂食品



賴勝雄賴義春柯阿珠賴勝煌,並延展商標權期間至 108 年10月31日止,非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等情,此有商 標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28日(99)智商 0924字第09980460640 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見警 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5、26頁)。賴勝雄自78年11月1 日起先後由上開商標權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商標,授權期間至 98年10月31日止,並由賴勝雄經營之福茂食品行授權圓寶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製造販賣「福茂摃丸」,業據證人賴勝煌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有商標權 授權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福茂」二字由左至右排列,並以反白方 式置於深色橢圓形圖案內所構成,而扣案之「福茂摃丸」4 包其外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亦係由中文「福茂」二字由左至 右排列,並以反白方式置於深藍色橢圓形圖案內所構成,且 其字體相同,僅部分筆劃粗細有些微差異,應屬高度近似之 商標,且係使用於相同之貢丸商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外, 扣案之「福茂摃丸」包裝袋4只,其上所標示「福茂摃丸」 字樣之「福」字部首「示」最上方係一點,且「茂」字上方 草字頭(即「卄」)並無相連,而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真品 包裝袋正面所印「福茂摃丸」之「福」字部首「示」最上方 係一橫,且「茂」字上方草字頭(即「卄」)寫法有相連, 有所差異,此有本院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見扣案之「福茂摃丸」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㈢本件扣案之「福茂摃丸」係警方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 段110 號第一黃昏市場由巫佳昌所經營之「施家班各類蔬菜、貢丸 、火鍋料」攤位查扣,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 第12頁),而證人巫佳昌於警詢中陳稱:伊自96年間開始向 中盤商林坤福購入福茂摃丸、香菇丸販賣,每月約購入16包 ,每包購入價格350 元,每包販賣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在案發前2 、3 年,都是向福大 食品行進貨,每包貢丸350 元,每週約進貨5 、6 包等語( 見9617號偵卷第6 頁),足見證人巫佳昌所販賣之扣案「福 茂摃丸」確係購自於證人林坤福。然而,證人即福大食品行 負責人林坤福就其購入上開「福茂摃丸」之來源為何,先於 警詢中供稱:伊販賣給巫佳昌之「福茂摃丸」並非自行生產 ,是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向一綽號「阿裕」男子購買,每包



5 台斤裝,每包大約325 元。警方現場詢問仿冒貢丸及包裝 何來,伊當場回答係向「周媽」所購買,係因伊向很多人買 「福茂摃丸」,亦拜託綽號「阿裕」男子幫伊調貨。伊大約 於一年前開始與巫佳昌作生意販賣「福茂摃丸」,一星期約 3 至4 包5 臺斤裝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嗣於偵查 中供稱:伊販賣給巫佳昌之「福茂摃丸」是向綽號「阿如」 蔡和祥(按應為「蔡漢翔」之誤),都是伊老婆向蔡漢翔叫 貨的,再之前是向「周媽」叫貨,在「周媽」之前是向連鴻 食品行調貨,案發之前1 年多都是向蔡漢翔叫貨,並未向其 他廠商調貨等語(見9617號偵卷第7 、8 頁)。由是觀之, 證人林坤福所銷售之「福茂摃丸」進貨來源非僅被告一人, 且其銷售予巫佳昌之「福茂摃丸」究係向綽號「阿裕」或「 周媽」之第三人抑或本案被告購入,其於警詢、偵查中先後 所言亦非一致,況本案亦未在被告所經營之登凱商行內或其 他被告銷售「福茂摃丸」之交易對象處,查獲任何與扣案「 福茂摃丸」包裝袋相同之商品,自難逕認本案警方在巫佳昌 之攤位所查獲之「福茂摃丸」,確係由被告出售給證人林坤 福之商品。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供稱貢丸是林坤福向 伊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然查,斯時檢察官所提示 之照片為何,並未明確,縱係扣案「福茂摃丸」之包裝袋照 片,然該照片係影本,雖可辨識該包裝袋上確有「福茂及圖 」商標及「福茂摃丸」等字樣(見警卷第23至24頁),惟扣 案「福茂摃丸」之包裝袋其上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幾 近相同,其上「福茂摃丸」字樣與真品包裝袋正面所印「福 茂摃丸」字樣,僅有部首之些許差異,業如前述,且商標圖 樣顏色及背面之營養標示亦完全相同,將仿品及真品包裝袋 上下疊合比對,其標示內容亦有所重疊,此有本院拍攝之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倘非將仿品與真品之正面 併列詳加比對,實難以當庭區辨其差異。況被告亦辯稱:伊 均係向圓寶公司購入「福茂摃丸」,但伊無分法分辨「福茂 摃丸」之真偽包裝等語,查證人賴勝煌於原審結證稱:被告 曾向圓寶公司訂購貢丸,交易期間有兩、三年,圓寶公司並 未向被告表示如何分辨「福茂摃丸」正品與仿冒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圓寶公司之會計林芳繁亦結 證稱:廠商向圓寶公司訂購福茂摃丸時並沒有特別提醒訂購 者要注意仿冒品與真品之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證人林坤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被告調的「福茂摃丸」 ,伊一直都覺得一樣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是以被告 雖係中盤商,並曾與圓寶公司交易多年,亦難認其有能力可



分辨真偽包裝,而被告並未爭執曾販賣「福茂摃丸」予林坤 福乙節,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扣案之「福茂摃丸」 確係被告販賣予林坤福
㈤況證人林芳繁於原審結證稱:伊未看過福茂商標在智慧局登 記的圖樣,鈞院向智慧局調取的商標註冊簿與告訴代理人提 出包裝袋兩只之商標圖樣並不一樣,因為商標註冊上的「福 」字的示字部首寫法不太一樣,該示字與右邊的字體沒有相 連,而商標註冊上的「茂」字上的草字頭沒相連,「茂」下 方一撇的寫法也不同,因為我們印的包裝袋商標的「福」字 示字與右邊字體有連接,而「茂」字的草字頭有連接,「茂 」字下方的一撇沒有明顯的停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顯見圓寶公司所製造之真品「福茂摃丸」包裝袋上所標 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間係存有上述字體書寫方式及筆劃 轉折撇捺之差異,反之,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上「茂」 字上方草字頭(即「卄」)寫法未相連則與系爭商標相同, 而賴勝煌、林芳繁均未曾特別向其客戶說明「福茂摃丸」正 品與仿冒品間如何分辨,參以扣案「福茂摃丸」包裝袋與真 品包裝袋間極為近似,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無分法分辨「 福茂摃丸」之真偽包裝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是否明知其所 販賣之「福茂摃丸」究為真品或仿品,亦非無疑。 ㈥被告經營之登凱商行於本案發生前2、3年之前,即與圓寶公 司有交易往來,均係向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及香菇丸 兩項產品,每月購買數量不一,於98年2、3月間登凱商行圓寶公司購買「福茂摃丸」之數量並無減少之情形,購買數 量都差不多,每次買的數量大概10箱約3 百臺斤,由林芳繁 於每周二撥打電話詢問登凱商行是否叫貨,如要叫貨,則由 圓寶公司於週三出貨送至登凱商行,由登凱商行於貨物送到 時交付支票給圓寶公司之送貨人員,每次交易金額即為該批 貨之總價,上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芳繁於原審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於98年間 與圓寶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99年6 月 4 日北富銀豐原字第99680000020 號函所附被告於97年2 月 1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使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 偵續卷第25至61頁)。依上揭支票兌付日期,對照被告所提 交易明細觀之,發票日為97年2 月15日、97年4 月15日、97 年6 月3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8年2 月15日 、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 15日、98年6 月30日等支票,均係被告交付予圓寶公司用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而上開支票之金額分別為20,760元、20,2 80元、17,040元、13,920元、18,960元、20,400元、14,160



元、27,600元、20,400元、20,880元、16,080元等情甚明, 各次交易金額,數量並無特別大幅度之增減。其中圓寶公司 於98年2 月15日、98年3 月11日送貨至登凱商行之貨款,各 為20,400元、14,160元,顯見被告在98年2 、3 月間向圓寶 公司購買之商品數量,較之其他各次交易而言,未有明顯減 少之情形。則依被告與圓寶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情形觀之,被 告辯稱:其所購買之「福茂摃丸」均係向圓寶公司進貨等語 ,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 接故意,依首揭說明,即無從以商標法第82條之刑責相繩,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