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宋國泉
訴訟代理人 張儒金
被 告 鄭俊龍
被 告 陳吉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被告鄭俊龍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吉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街26號「金佳味檳榔攤」前 ,因細故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因而眼睛有飛蚊症須 雷射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 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二、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之傷係自己敲打玻璃所致,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 、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傷為渠等 毆打所致,應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正當,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雖請求30,000元,但依其所提出之 收據僅1,308 元,故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以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罹飛蚊 症,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劉眼科診所函查回覆稱原 告之眼睛係屬「生理性之飛蚊症」,亦即隨年紀老化 或近視所引起,其經矯正後視力為1.0 等語,顯見並 非被告毆打所引起,且經矯正後之視力亦屬正常。另 參酌被告陳吉茂及鄭俊龍於98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13, 564 元及9,957 元,原告則為136,611 元等一切情狀 ,認以50,000 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