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小字,99年度,12號
STEV,99,店勞小,12,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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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衍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紹枝
人           弄2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其中由被告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六百一十八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灣公 司)一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張紹枝為被告,並將聲明改為請求判命: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信灣公司應給付 4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規定,不受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7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灣公司擔任業務 助理一職,每月經常性薪資約26,050元,工作向能勝任,詎 被告信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紹枝於99年6月間,竟突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離職,雖經伊力爭無效後,雙方 於99年6月14日上午協商達成協議,被告信灣公司同意以資 遣方式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當時真意為被告信灣公司 單方表示資遣而伊就此無爭執),惟被告信灣公司於同日下 午竟無預警方式,公告將伊以一次記三大過為由解僱,伊發 現該解僱通知後甚感錯愕,經向被告信灣公司提出質疑其合 法性,詎被告信灣公司卻反向警察機關報案,要求警員到場 處理,員警到場了解後,認屬雙方私權爭執,而向被告信灣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紹枝責問有何特殊情形需報案時,被告 信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紹枝於眾目睽睽下,竟聲稱伊對其 為性侵害之行為等語,致伊之名譽受到嚴重詆毀,受有重大 損害,嗣經伊向前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 告信灣公司仍拒絕給付資遣費等,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工作年資2年12天,被告應給付伊1個 月基數平均工資額之資遣費26,050元、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 17,366元、尚有3天特休假未休工資2,604元,共計46,020元 ,因被告信灣公司之負責人張紹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於辦 公室公開之場所不實指述伊對其有性侵害之行為,自已構成 伊名譽人格權之侵害,不僅張紹枝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灣公 司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張紹枝為被告,被告信灣公 司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精神上 損害50,000元等語(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信灣公司應給付4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信灣公司部分略以:原告在伊公司工作兩年期間,所擔 任之外銷業務部門工作,確有能力不好、對外國客戶外語能 力不佳、工作表現沒能發揮、個性情緒化、和同事相處有困 難,曾多次與同事有所衝突,經其直屬主管張力中協理多次 與其開會面談,檢討其工作內容,原告多次對張力中情緒激 動,難以溝通,伊公司仍給予兩年時間長期觀察,但皆無明



顯進步,伊公司始開會討論認定原告不適合擔任對外窗口, 而決定另外安排原告轉調其他職務;99年6月10日即由主管 張力中與原告在協理辦公室內會談,在不調整薪資狀況下, 決定改調原告任倉管助理,控制進出貨與庫存,惟原告表示 不願意調動工作內容,對工作表現沒有受到認同感到沮喪, 所以決定辦理離職,主管張力中即於翌日人事部林文文銷假 上班後,交待其與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惟原告6月11日竟曠 職,林文文以電話連絡原告,原告於電話中改口稱未說要離 職,是公司要將她資遣,要求公司給與資遣費,林文文通知 張力中後,張力中即於6月14日上班時去找原告了解,原告 此時完全否認6月10日之談話內容,誘導公司同事誤認主管 張力中在人事上虧待部屬、蠻橫不講理、散布謠言,造成同 事對主管張力中誤解,且態度大變,對主管講話態度蠻橫, 完全不遵守職場倫理,伊經主客觀判斷後,就原告於6月10 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5分無故外出,違反工作規則7.3. 7- 5規定,給予記大過一個、復於6月11日臨時請休假,因 不符合工作規則7.2.1之程序,依工作規則7.3.7第3項規定 ,視同曠職,給予記大過一個及於6月14日故意滋事並罷工 ,在公共辦公區鬧事,依據工作規則7.3.7第1項規定,再記 大過一個,因已符合同一年度記三大過之規定,而予解僱, 伊公司亦得依工作規則7.3. 8第17條、18條給予原告不經預 告開除;依法自均不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原告後又 以網路信件及圖形文字傳給公司員工,影射公司老闆養了狗 、老闆的員工是狗,加重譭謗公司及老闆、公司員工,伊得 請求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張紹枝部分略以:否認有何聲稱原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語;原告後又以網路信件及圖形文字 傳給公司員工,影射公司老闆養了狗、老闆的員工是狗,加 重譭謗公司及老闆、公司員工,伊得請求原告精神賠償3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錄 音譯文、解雇通知、應給付工資報酬結算明細、錄音譯文、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薪資單暨薪資轉帳資料 、錄音光碟、財產歸屬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於原告 受僱後之99年4月1日始補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之事實,均堪認 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信灣公司於99年6月14日下 午無預警公告將原告以一次記三大過為由解僱,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信灣公司於99年6月14日上午已同意將其資



遣一節,是否屬實?㈢被告張紹枝有無於99年6月14日在該 公司辦公室內指稱原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等言語,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人格權?㈣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以下 分別論述之。
五、查,被告信灣公司雖辯稱因為原告工作能力不好、在外銷業 務上對外國客戶外語能力不佳、工作表現沒能發揮、個性情 緒化、和同事相處有困難,為不堪勝任工作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信灣公司雖提出原告98年年終獎金表陳稱原 告該年之評比列20人中之最後一名等語,惟該項評比亦僅屬 被告核發員工年終獎金之評比紀錄,尚未得據此遽認原告有 何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此外,被告信灣公司並未能舉證有 何平日之考核紀錄或獎懲紀錄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取; 被告信灣公司另辯稱於99年6月10日由主管張力中與原告在 協理辦公室內會談,在不調整薪資狀況下,決定改調原告任 倉管助理,控制進出貨與庫存,惟原告表示不願意調動工作 內容,對工作表現沒有受到認同感到沮喪,所以決定辦理離 職,主管張力中即於翌日人事部林文文銷假上班後,交待其 與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惟原告6月11日竟曠職,林文文以電 話連絡原告,原告於電話中改口稱未說要離職,是公司要將 她資遣,要求公司給與資遣費,林文文通知張力中後,張力 中即於6月14日上班時去找原告了解,原告此時完全否認6月 10日之談話內容等語,雖據證人林文文到庭證稱原告於99年 6月14日上班時,仍坐原來位置等語,惟其後即見到原告已 遵照調職規定,前去從事貼標籤之工作,且做到中午12時等 情,亦據林秀敏到庭證稱在卷可稽(見本庭10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該日上班後雖未立即改從事倉庫 管理之控制進出貨與庫存工作,惟嗣經溝通後既已遵照該灣 公司之調動改從事所調動工作內容直至中午休息時間止,自 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公司之調動規定可言,被告信灣公司以此 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仍非可取。
六、按僱主對員工雖非不得行使懲戒權,惟須以可合理期待藉由 行使懲戒權使該員工有機會得以知所警惕,並圈而能改善工 作態度或績效等,而非藉由懲戒權之行使以達解僱勞工之目 的,此觀勞基法第12條規定限於勞工有該條所定之事由時, 僱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明,故僱主如藉口不同之 事由,一次將勞工記三次大過而解僱勞工,顯為藉由行使懲 戒權而達其解僱勞工之目的,而規避勞基法第12條之限制終 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被告信灣公司 於99年6月14日下午公告將原告以一次記三大過為由解僱, 核其解僱事由所載:原告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績效不良、亦不接受公司工作調派、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工 作規則7.3.8條之17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 給予記大過一個、原告於99年6月14日違反公司工作規則7.3 .6條之3,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記 予大過一個、原告於99年6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15 分未經公司同意擅離職守,99年6月11日未經公司同意請假 、自行放假、記曠職一日,給予記大過一個等,並以原告今 年累計三大過,即日起予以解僱等語,雖均屬懲戒之事由, 惟其中原告並未拒絕調動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復未能使原 告得藉由被懲戒而有改正其行為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亦難 認屬懲戒權之正當行使;其餘二項懲戒事由亦未據被告信灣 公司敘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 與勞基法第12條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均未相符,足見被告信灣 公司上開解僱之公告於法不合,尚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七、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信灣公司 原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離職,經伊力爭無效後,雙 方於99年6月14日上午協商達成協議,被告信灣公司同意以 資遣方式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時真意為被告信 灣公司單方表示資遣而伊就此無爭執等情,核與證人林文文 到庭所證稱「去年六月十四日公司已經發了資遣通知給原告 ,但是原告並不願意離開。」等語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且原告旋即於99年6月14日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有上開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信灣公司所不爭,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查,被告信灣公司原於99年6月14日 已發資遣通知給原告,惟竟於同日下午公告將原告一天之內 記三次大過予以解僱,惟其解僱之公告於法不合,不生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情,均經論述如上,足見被告信灣公 司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原告主張信灣公司應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予資遣費, 及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予尚餘3日特 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即均屬有據。惟勞基法第14條既未準用 第16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20日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即屬無據。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信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紹枝有於上開時、



地指稱原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等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語一節 ,亦為被告張紹枝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經 本庭當庭勘驗光碟,其語意之內容尚非完整,且經訊據當日 因被告信灣公司報警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瑞超許朝慶,二 人亦均證稱並未有聽聞該等言語之印象(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而查,當日原告既與被告信灣公司有如上所述之勞資 糾紛而生爭執情形,且原告當時亦確先在信灣公司辦公室內 據理力爭、嗣後始改至辦公室外之櫃檯處繼續談判等情況,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參,是被告張紹 枝為信灣公司之負責人,其出言請求原告離去辦公室而原告 初時確未肯離去,續有出言類似之言語,惟衡酌當時情況, 其顯係以假設命題,指稱原告莫於事後指述其對原告有性侵 害之指控,其意尚難遽認即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此之主張尚無可取,被告張紹枝所辯則屬可取。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信灣公司應給與資遣費,為屬有據 ,被告信灣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伊工作年資2年12天,可得1個 月基數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6,050元、並尚有3天特休假未休 工資2,604元,共計28,654元部分,並未否認,堪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灣公司給付資遣費26,050元及特休假 未休工資2,604元,共計28,654元,並加計自99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信灣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366 元之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信 灣公司之負責人張紹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於辦公室公開之 場所不實指述伊對其有性侵害之行為,構成伊名譽人格權之 侵害,張紹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信灣公司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則為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50,000元之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2人各530元
合 計 2,060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⒈資遣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是無論係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皆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以99年6月14日 為基準,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又12天,大略以2年為計算,基數 為1個月平均工資額,遭解僱前之六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6,050 元(本薪16,700+職務加給3,150+全勤獎金1,200+現金薪資 5,0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6,050元。⒉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於99年 6月14日資遣原告時並未給予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故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20日之薪資計26,050÷30×20=17,366元作為 預告工資。
⒊特休假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原告與被告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去年 工作年資所取得之本年度特別休假權利,尚有3日,以原告每 日日薪新台幣26,050÷30=868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休未休特休假工資計868×3=2,604元。⒋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
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公然毀謗原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已意指原告在違反他 人意願下,為社會價值觀所非難之犯罪行為,況且原告已婚, 被告任意毀謗,已使他人對原告萌生其係對婚姻不忠貞之感, 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確已嚴重貶抑原告之名譽, 尚較一般人常犯之公然言語謾罵,對原告之名譽侵害更大,審 酌被告侵權行為情事,較一般公然侮辱情節更為重大,任何人 面對被告所為毀謗表示之行為,均會感到遭受羞辱與痛苦,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為精神上損害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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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