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67號
原 告 郭儒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孟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
拾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
價為每月租金20,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