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0號
STEV,100,店簡,60,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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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崑瀚
      洪淑真
被   告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路○段99號1樓營業所之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完工即付款, 原告於同年4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即訴外人 劉玉琪具名簽結以示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詎經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4,910元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工程,被告所收到的報價單 只有109,000元,並不知有追加款部分,原告所指追加部分 之工程,於原始圖本來就有,不應變成追加,亦未曾同意追 加部分之工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上載有總計金額為274,91 0元之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惟查,被告抗辯稱:上 開工程,被告所收到的報價單只有109,000元,並不知有追 加款部分,原告所指追加部分之工程,於原始圖本來就有,



不應變成追加,亦未曾同意追加部分工程之事實,已據提出 其上載有109,000元之報價單、設計圖及照片等件在卷;且 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章,原告復未舉 證訴外人劉玉琪業經被告授權,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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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