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郭儒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孟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具名提起
本件訴訟,惟據卷附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陳
迺蒞」,而非原告(原告似僅係「陳迺蒞」之代理人)。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
號)具狀陳明其何以得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及相關證據,並應自
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