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85號
STEV,100,店小,8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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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張光玲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周秉勳
訴訟代理人 周天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12時30分左右駕駛GI-24 4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勳妹所有之72 99-QZ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古勳妹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9,045元(工資 :41,715元、零件:17,33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件,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亦受有前保險桿受損之損害,訴外人古勳妹於本件 交通事故亦與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是關於車損部分,業 經被告與駕駛人古勳妹合意各自處理而和解,原告對未件即 無代位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係源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同意免 除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既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亦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具有過失,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僅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為 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尚難認被告 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抗辯稱:本件於發生事故



當時,業與駕駛人古勳妹達成車損部位各自處理而和解,雙 方並簽名同意表示合意之事實,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13日函 1紙在卷,核相符合。本件保險人之原告基於其代位權之規 定向被告為損失賠償請求權移轉之通知在後,尚難認不生合 解之效力,是原告對未件亦無代位權可言。又按和解如係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 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4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之說明,縱原告固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代位訴請被告給付,惟本院仍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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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