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0年度,105號
STEM,100,店交簡,105,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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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江慶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 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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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