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松碧
被 告 池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5月30 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98年6月1日,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 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 行中華路分行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及票據提示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料,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向付款人為系爭9紙支票之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並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等件 為憑,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7,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6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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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期│票據金額│提 示 日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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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N │池瑞祥│彰化銀行│98年3月 │50,000元│98年3月30日 │
│ │0000000 │ │中華路分│3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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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N │池瑞祥│同 上 │98年4月 │50,000元│98年4月30日 │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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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N │池瑞祥│同 上 │98年5月 │55,000元│98年6月1日 │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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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CN │池瑞祥│同 上 │97年9月 │90,000元│98年1月5日 │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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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CN │池瑞祥│同 上 │97年10月│90,000元│98年1月5日 │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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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CN │池瑞祥│同 上 │97年11月│90,000元│97年12月15日│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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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CN │池瑞祥│同 上 │97年12月│90,000元│97年12月30日│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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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CN │池瑞祥│同 上 │98年1月 │90,000元│98年2月2日 │
│ │0000000 │ │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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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CN │池瑞祥│同 上 │98年2月 │90,000元│98年3月2日 │
│ │0000000 │ │ │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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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