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秀芳
被 告 蒲復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305,2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2,000 元及依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4-3696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駛至 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等待號誌燈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K5-2418 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原告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 0 元。又被告雖辯稱係遭他車撞擊再向前推撞致生本件事故 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有輕微受損,若當時確有遭他 車撞擊,被告理應將該車擋下,不可能讓該車離開現場,且 當天處理現場之警員亦陳稱後面那台車若有撞擊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並讓前面3 台車均受損,不可能可以駛離現場等語 ,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後方不知 名之車輛追撞,被告才往前推撞訴外人黃皇期所駕駛之車輛 ,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事發當天早上 曾下雨,致路面濕滑,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第1 個遭撞擊 ,當時被告已經踩煞車,但因正在行進中,故仍有前進之力 量,所以一定會往前,但後面那台車則有緩衝力;又被告所 駕駛之3 噸半貨車因車身較高,且後尾門係鐵製材質,故該 車遭撞擊後僅有輕微損傷;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因緊張,故只
有注意前面3 台車輛,而未注意後面之車輛,僅知係遭1 台 黑色轎車撞擊,該車當時應係從旁邊或後方駛離,否則被告 應可發現其駛離現場。本件事故業經警方判定被告並無肇事 責任,保險公司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 追撞因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132,000 元,被告應全部之負 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前方黃皇期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再往前 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有何肇事責 任,並以前詞置辯,揭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及原告業已支出修車費共 計132,000 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駕駛行為 :不詳車號(駕駛人不詳)自小客車沿鎮南路南向北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被告(前進中)駕駛之K5 -2418 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致K5-2418 號自小貨車滑行 推撞前方黃皇期(停紅燈靜止中)所駕駛CX-8126 自小客 車後保險桿,致CX-8126 自小客車推撞前方原告(停紅燈 靜止中)所駕駛N4-3696 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N4-3696 自小客車推撞前方黃士朋(停紅燈靜止中)所駕駛5885-K A 自小客車。二、原因分析:甲、不詳車號(駕駛人不詳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乙、被告K5-2418 號自小貨車、黃皇期CX-8126 自小客車 、原告N4-3696 自小客車、黃士朋5885-KA 自小客車遵行 於己車道因受外力推撞而肇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語,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及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⒉再經原告向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據該會回覆稱:「被告車車尾是 有新撞擊痕,惟是不明車先撞及被告車?抑或是被告車先 撞及黃皇期車後再被不明車撞及?不明,本會未便鑑定」 等語,此有該會100 年1 月27日嘉雲鑑990968字第100580 0296號函附卷可參,由此亦徵本件事故當天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確有遭不明車輛撞擊後車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可採信。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其所受賠償,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車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