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國坤
被 告 鄭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應返還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 , 000 元部分,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變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請求 權基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到 庭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3 月12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 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35號房屋之重建維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含水電工程費用共計650,000 元,簽約後 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650,000 元予被告,但被告卻 未支付其中之水電工程費用計40,000元予水電工,又因當時 系爭工程尚未收尾,且施作部分已有漏水問題,而水電工急 需用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先幫其代墊水電工程費用予水電工 ,被告再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收尾部分,原告遂於99年7 月 20日代被告墊付40,000元予水電工,被告自應將此溢收之工 程款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伊追加工程款云 云,但被告施作時均未告知原告有追加之工程項目及追加之 工程款,待施作完畢後,被告才開立請款單向原告表示有修 改的部分及價錢,故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部分,
且因被告所列工程款有高估,兩造後來同意以150,000 元處 理追加工程部分,且約定此150,000 元係包含在原訂工程款 650,000元之內,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 個半月即45天完成,詎被告 因個人因素及施工不良,時間延宕3 個多月才草率完工,且 被告幫原告施作之鐵皮屋,因施工時未填補矽立康,造成屋 內漏水,致屋內多項設備不堪使用,損失嚴重,此有原告於 99年9 月19日在現場錄影之光碟為證,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施作不當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壁縫間漏水嚴重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並於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由原告 自行雇工修補,再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被告 帶水電工來找原告,要求原告先墊付工程款給水電工時,曾 表示會幫原告填補矽立康,然均未履行,且經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及2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修補上開瑕 疵,惟被告逾期仍未修補完成,原告乃於同年10月21日自行 雇工修補上開瑕疵,共計支出修補費用48,500元,被告自應 償還前揭修補費用予原告。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業 經原告驗收通過,漏水係因原告事後找其他人來裝潢,施工 中造成水管破裂云云,惟系爭漏水瑕疵係發生在屋脊、窗戶 及牆壁處,若未經過一段時間下雨,並無法判斷是否會漏水 ,且漏水情形是在裝潢造成水管破裂之前即已發生,距離兩 造簽約尚不到1 年時間,事後原告已請油漆工油漆3 遍,但 仍有漏水情形,故被告所辯不實。
㈢被告前於92年4 月9 日帶訴外人陳茂金(音)前來向原告借 款150,000 元,因原告不認識陳茂金,只認識被告,所以原 告借款予陳茂金時,除扣押陳茂金之行照及車輛出廠證明外 ,並要求被告需替陳茂金作擔保,被告遂當場開立面額各10 0,000 元及50,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 張本票)交 付原告收執,其後陳茂金於93年間僅還款70,000元,迄今尚 欠原告80,00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人,並為 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故原告自得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0元之票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68,500 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水電工程款部分:
被告確實有請原告先代墊水電工程款40,000元,但系爭工程 有追加部分,且追加部分均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施作,被告並
已將所有追加工程之收據交給原告,惟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 追加工程款86,000元,另有10幾萬元追加部分不讓被告請款 ,故上開代墊款40,000元自原告所積欠之追加工程款中扣抵 後,原告仍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40,000元。
㈡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改系爭工程樑 柱位置,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此牽涉安全問題,日後如發生 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回覆如被告不肯修改,就要 請別人來修改。另原告主張房屋漏水部分,被告已前往以矽 立康及釘子修補4 、5 次,且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有再次前往修補,當時原告之妻亦在現場,被告已盡修繕義 務,並未置之不理。而被告修補後房屋仍有漏水問題,係因 原告僱請他人施作裝潢工程時打到水管,當時原告之妻有請 被告前往修理,而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在3 樓,漏水部分則發 生在2 樓,故漏水實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再者,原告當 初已驗收完畢,才請被告介紹油漆工油漆,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99年9 月19日錄影光碟,距系爭工程完工已將近1 年,期 間亦有油漆工粉刷油漆及裝潢,油漆工人應係在判斷工程無 問題後才上漆,而油漆刷好3 個月後才發生漏水情形,故漏 水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被告自無負擔修補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票款部分:
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2 張本票,但此係陳茂金向原告借款, 因陳茂金不認識原告,故找被告陪同去向原告借款,原告雖 同意借款150,000 元予陳茂金,但約定借款期限2 個月,並 扣押陳茂金之行照及車輛出廠證明,且要求被告須簽發系爭 2 張本票予原告收執,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曾去電向原告 詢問陳茂金有無還款,並告知原告如陳茂金尚未還款,因陳 茂金尚有吊車寄放於被告處,被告可留置該吊車不讓陳茂金 取回,但原告當時告訴被告陳茂金已有還款,惟距陳茂金向 原告借款迄今已逾8 年後,原告才向被告主張陳茂金尚未還 清款項,被告須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實不合理。又縱使陳 茂金尚未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亦得向原告為票據之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 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35號房屋之重建維修工程,工程款 共計650,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650,000 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99年7 月20日依被告要求而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款40,000元予水電工。
㈢原告曾先後於99年8 月4 日及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 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被告已收受前開信函。 ㈣系爭2 張本票為被告於92年4 月9 日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收受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被告主張原 告積欠其追加工程款,並以之與原告所代墊之水電工程費用 40,000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 程款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9年3 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款共計650,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650,00 0 元予被告,惟嗣後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另依被告要求而 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40,000元予水電工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而追加工 程,且原告現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86,000元及10幾萬元 ,故主張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開代墊款40,000元與原告 所積欠之追加工程款互為抵銷等情,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曾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現尚積欠其追加工程款86,0 00元及10幾萬元,並據以主張與其應返還原告之上開代墊 款互為抵銷,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述,其之所以為被告 代墊上開水電工程款,係因被告當時尚未將水電工程費用 支付予水電工,而系爭工程尚未收尾,水電工又急需用款 ,原告始依被告要求而先代墊此款項,被告再完成系爭工 程之收尾,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顯然係基於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關係而代墊此水電工程款,應認此代墊費用 亦屬工程款之支付,事後系爭工程完工後,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另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則原告於支付全部工程 款650,000 元之外,又代墊上開水電工程款40,000元,即 屬溢付工程款,而被告因原告溢付此工程款40,000元,受 有免於付款予水電工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受 不當得利40,000元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 之必要費用48,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 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 第4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仍未修補完成,原告乃自行 僱工修補,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48,50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此費用等情,並提出99年9 月19日錄影光碟、 林本工程之林健誌施工之估價單、收據、林健誌施工前後 照片等件為憑,被告則否認其所施作之工程有原告所指瑕 疵,並辯稱其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原告驗收通過,系爭房屋 漏水情形係原告事後另行僱請他人施作裝潢工程時損及水 管所致,且被告在收受存證信函後已有前往修補,另原告 所提出之99年9 月19日錄影光碟,距系爭工程完工已將近 1 年,而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 99年9 月19日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原告房屋3 樓屋內 電燈開關四周正在滴水、地面有積水、廁所門破洞、地 面擺放水桶正在盛接屋脊處漏水。②原告房屋2 樓窗戶 旁油漆多處滲水凸起、牆壁油漆多處滲水。此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如勘驗結果所 示之漏水情形存在。
⑵又據證人林健誌於100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朋 友介紹說原告家下雨時會漏水,找我去看,我說這應該 要找之前施作的人來維修,一般如果不是我們自己做的 要去維修費用會比較高,後來我告訴原告,若原告請之 前施作的人來維修,都沒有來做,超過3 個月之後,我 才去幫他維修,後來過了3 個月之後原告再來找我,說 前面施作的人都不來維修,我再去幫他作。窗戶一般施 工窗框要作在裡面且用矽立康去密合,但是我去原告房 屋時看到是窗框做在外面,而且沒有用矽立康去填縫, 還有窗戶裡面與牆壁有空隙,也沒有用矽立康去填滿, 牆壁原本會漏水,做了烤漆浪板之後,鎖浪板的螺絲沒
有用矽立康去填滿,所以會漏水,屋頂屋脊的地方也沒 有打矽立康去填滿,如果大雨或颱風天會滲漏。原告所 提出施工前後照片都是我照的,施工後的照片是我所施 作,施工前的照片是我施工前所看到原告房屋的狀況。 施工完就沒有漏水情形。施工費用如估價單所載48,500 元。原告房屋漏水情形發生2 樓半挑高,算3 樓,及從 1 樓到3 樓的左側牆壁、1 樓的右側牆壁。(就你所知 ,在你幫原告施作前,之前幫原告施作工程的人有無幫 原告修補漏水?)沒有,因為我3 個月前與3 個月後看 到的情形一樣。(對被告所述,有在重要部位填補矽立 康,證人所修補部分是不需修補的部分,有何意見?) 被告如果補的是重要部分,為何原告房屋還會漏水,找 我去修補等語,所述核原告之主張暨前揭估價單、照片 及勘驗結果均相符,而堪以採信。
⑶另據證人李珠榕於100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大 約99年5 、6 月左右,我跟我先生去原告家做裝潢,確 定時間不記得,因為我先生是8 月3 日去住院,是被告 介紹我們去做,裝潢1 樓1 間房間,及3 樓的1 間隔間 要做神明廳,當時原告3 樓要隔間,要做1 道隔間牆, 要釘角材,3 樓牆壁上1 條C 型鋼裡面有放1 條水管, 我先生作角材時沒有看到那條水管,就釘下去,水管被 釘子刺了1 個洞之後,就噴水出來,我先生就去樓下關 掉開關,當時有要請水電工把破的那條水管買水管來換 ,但找不到水電,所以我先生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買材 料來修理,被告修理後,水管問題就解決了,(被告來 換水管後,還會漏水嗎?)當時打開水的時候,就沒有 漏水了等語,是依其證述可知,證人李珠榕及其夫為原 告施作裝潢工程時,雖曾損及水管而造成漏水,但業已 及時修補完成,而未再因該水管之破損而造成漏水情形 ,是其後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顯然已與上開裝潢時損及 水管乙節無關,何況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依證人林健 誌所述,係發生在窗戶、屋脊及牆壁鎖浪板等處,且原 因係被告在施作鐵皮屋工程時未以矽立康填滿縫細所致 ,此自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而與上開裝潢時損及水管乙 節無涉。
⑷再者,房屋漏水瑕疵衡情本無法於工程完工交付後立即 發現,故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已驗收完畢, 亦不能證明被告施工即無瑕疵可言。而兩造係於99年3 月12日訂立承攬契約,此距原告所提出99年9 月19日錄 影光碟所示漏水瑕疵,顯然亦尚未超過民法第498 條第
1 項所定發見瑕疵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自得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發現 上開瑕疵後已先後於99年8 月4 日及2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被告亦 已收受前開信函,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在收受存 證信函前後均有前往修補瑕疵,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 ,依證人林健誌之證述及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在證人林 健誌前往修繕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未解決,足認 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修補完成,則原告依法自 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及估價單,已可認定原告支付 證人林健誌之修繕費用48,500元均屬修補系爭瑕疵之必 要費用,被告空言抗辯證人林健誌之修繕應非必要云云 ,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48,5 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著有判決可參。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⒉查系爭2 張本票固為被告於92年4 月9 日所簽發並交付原 告收受,已如前述,惟觀諸其中面額50,000元之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依前揭說明,該票據自屬無效,則原告依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屬無據。至另紙面額10 0,000 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2年4 月9 日,且未記載到 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應自上開票載發票日起算 3 年之票據時效,而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始持此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主張票據權利,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 年之票據時效期 間,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則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持系爭2 張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工程款40,000元,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償 還必要之修繕費用48,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告 共計應給付原告88,50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 ,5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