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發明第I315181 號「用於辨 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專利權人。被告未經 同意竟公然陳列販賣來源不明,仿製原告前述專利之商品,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 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 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 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