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沈立祥
訴訟代理人
即輔佐人 沈文玫
被 告 沈乙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
複代理人 王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6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54號二層層樓房 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新制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理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查原告沈立祥因精神障礙,依據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聲請均院98年度 甫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定沈文玫為沈立祥之輔助人。 是本件訴訟沈文玫自得為原告沈立祥之輔助人起訴,合先 敘明。
2.緣坐落於彰化縣南郭段南郭小段154-587地號、面積337平 方公尺建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市○○路○段25 4號二層樓房全部,係於民國72年4月10日已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予原告為所有權人。兩造父母育有四女一男, 一男即原告沈立祥,自幼稚能不足,於家父去世後,家母 及四女恐原告之症狀難癒,求學、謀生困難,乃將系爭房 地登記予原告為所有權人,使其居住,並分與一些現金供 生活費。嗣原告因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自國92年9月22日 起,至彰化市○○路明德精神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從未間 斷,目前仍住院治療中,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鈞院宣告沈立祥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沈文玫為沈立祥之輔助人。 3.詎被告佔住係爭房屋,經原告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38號 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遷讓,仍拒不遷讓。多次協調,被告 仍堅稱:伊未婚、可以照顧原告,且無房屋可住、有二分 之一居住權利,不得請求遷讓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 告曾受領遺產現金部分為新台幣六佰餘萬元,且於台灣人 壽任職襄理,為高收入階級,也有他處房屋可居住。原告 自92年9月22日起住明德醫院治療,無需被告照顧,被告 竟藉詞拒絕遷讓。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4.彰化六信華陽分社之被告沈乙菁名義帳戶,專為扣繳系爭 房屋水電費用之用,非被告私人帳戶,否則,何以長期間 內無其他提、存款之出入。實則,此帳戶乃兩造母親生前 以被告名義存入數十萬元之利息收入,自動扣繳水電費用 等,此存簿目前仍在輔助人沈文玫手中,足證被告根本未 曾支付水電費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鈞院98 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98年 房屋稅款繳款書影本1份、活期儲蓄存摺影本1宗。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自幼即在系爭房屋居住,未曾搬離。父親約於民國69 年間去世。被告就讀國小時,原告沈立祥就精神異常,後 來更嚴重,逐漸有暴力傾向,眾姐妹均出嫁,父亡後大多 由被告照顧母親及原告沈立祥。母親臨終前交代被告必須 照顧原告沈立祥,現系爭不動產僅被告1人居住,被告未 婚,其他三個姐姐都已結婚,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2.原告之輔助人沈文玫曾有偽造資料乙事,可請鈞院調閱99 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事件,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況原告沈 立祥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未喪失行為能力,僅係以其 名義為重大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方為有效,而 輔助人亦應基於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為之,始符合立 法意旨。查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係因輔助人沈文玫不滿被 告及其他姊妹沈庭羽、沈立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改 定沈立祥之輔助人為沈庭羽、沈文玫、沈立先、沈乙菁四 人共同任之,及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兩造間訴訟, 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沈立祥於輔助人沈文玫為本件訴訟 行為前,是否即有已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抑或係 由沈文玫提起本件訴訟後,受其意思左右始起意要求被告
遷讓房屋,非無疑義。
3.又沈文玫濫用輔助人權利,禁止明德醫院讓親屬探前原告 沈立祥之衣服仍拿回家讓被告沈乙菁清洗,且長期以來被 告幫助原告整理家務、清理住居,姐弟之感情向來融洽, 另姊妹間也希望晚上能接沈立祥回家居住,白天再到明德 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無阻擾原告返家居住情事。被告雖 有門牌彰化市○路○段191巷17號舊宅二分之一所有權, 然該處年久失修多年,無法供人居住使用。
4.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長期狀態,也一直打掃,盡力維護 整潔,並無附帶任何期限或條件。原告要返家居住,也有 房間,被告也未曾予阻撓,故被告應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8年房屋稅款繳款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輔助人沈文玫,係於原告之其他姊妹向本院聲請改 定輔助人後,方輔助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其究係 為受輔助人利益為之,抑或為其自身利益為之,非無探討 之處。經查,被告自兩造父母尚在世時,即一直居住於系 爭房屋,即就原告因繼承取得房屋,迄民國92年間原告因 精神疾疾入住彰化市明德醫院到今日為止時,此狀態均未 曾改變,堪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無權占用。況 從兩造之母亡故後,遺留鉅額存款之歸屬問題,被告與原 告輔佐人沈文玫間,產生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4號訴訟; 及被告與其餘姐妹與沈文玫間,為沈立祥輔助人爭訟而有 改定輔佐人事件,嗣後即生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輔助人沈 文玫究為原告利益而提起本件,或別有他目的,尚有疑義 。
(三)按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其要件為 :1.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2.相對 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3.相對人之占有須出於無權或 出於侵奪。經查,本件原告沈立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該房屋現由被告沈乙菁占有中,然被告沈乙菁自幼即 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於父親過世後,負責照顧母親及原告 ,應認雙方具有默示長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 關係並未附有條件或期限,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 然原告及原告之輔助人雖曾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沈乙 菁遷讓房屋,然其僅以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由,尚不足 採。且該存證信函究系為沈立祥之真意、抑或輔助人基於
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亦無從證明(從原告到庭稱:我不讓 被告居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太嘮叨;被告單身,我也單 身,我覺得不妥...)。故被告沈乙菁就系爭房屋,自非無 權占有或侵奪他人之物。原告沈立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