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宜億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吳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62號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202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11號之建 物乙棟,以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 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嗣後原告 即努力對外廣告、銷售,並安排專人負責銷售事宜,終於 在99年11月10日終覓得訴外人郭水泉即承買人同意依前述 委託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通知被告安排簽約事宜。 惟被告竟藉詞一再拖延,拒不依約履行。迄至99年11月12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函五日內前來辦理 簽約事宜,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2.按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第3 項約定:買賣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成立後,甲方(指被告 )反悔不賣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予乙方(指原告) 。本件原告於銷售委託期間內,覓得訴外人郭水泉願以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及付款方式買受系爭房地,經通知被告 ,而被告拒不與郭水泉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上開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 之四計算即42萬元(1050萬元×4%=42萬元)之服務報
酬。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契約書之首行即清楚載明售屋人 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 閱3日以上。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瞭解 本契約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 。前開聲明已清楚告知被告其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 並經被告簽章確認,故其不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攜回審 閱,顯係被告業已自行拋棄該契約攜回審閱之權利。故其 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其未有契約審閱權,自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自簽約後距原告尋得買受人時,已有近一個月期間 ,被告自得詳閱契約之內容,不得事後反悔不賣,才為此 主張。
⑵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2項 之規定。查房地之成交價並無絕對之標準,端看個人之需 求,缺錢者低價求售,不缺錢者高價待沽,故價格之訂定 ,端看售屋人之需求,該條項之規定乃係故意提供不實之 成交價,致委託人為錯誤之認知,方負賠償責任。本件系 爭委託價格,係被告自己所自定,怎能事後推稱價格過低 ?此自與原告無涉。
⑶按被告係屬賣方,該不動產說明書係被告須明白告知其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狀況,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被告親 自勾選簽章,卻又訛稱為原告未依法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顯無誠信。再者,縱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係承買人承買 後,若房屋有瑕疵,得否主張房屋有否瑕疵,與本件被告 拒絕履約無涉。
⑷告於要約當日即通知被告,係被告拒絕履約。本件訴外人 郭水泉於要約當日,原告即由本案之承辦郭寶治聯絡被告 ,欲將要約書送予被告,係於電話聯絡時,被告即表示伊 已不出售,亦不接受該要約書。被告又辯稱原告未送要約 書予伊,亦係卸責之詞。
⑸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事由,且仲介公司於仲介及不 動產買賣過程,所耗費最大心力者即是買主之找尋,及價 格合意之磋商,其廣告企劃、交涉諮商,看屋議價均耗費 原告相當大之人力、物力、夾報廣告及看板、上網刊登宣 傳,帶人看房屋等等。且被告委託出售之房地高達一千餘 萬元,於彰化之不動產市場係屬高單價之物件,其難度更 形困難。又本件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除可向被告收取按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外,更可向買受人收 取按成交價百分之一報酬,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
高。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附表、民事判決均影本、DM彩色廣告2份。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言,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係以 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者,而被告屬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服務者,故原告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即為同條第1款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具有同條第三款之消費關係,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契約審閱期之立法 ,乃在保護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之時間,瞭解定型化契 約內容,則企業經營者是否已提供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 期,應以消費者實際有無獲得合理審閱期間為斷,尚非專 以在定型化契約上簽名為準,故企業經營者不得以當事人 於簽名欄簽名即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仍 應舉證證明當事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被告雖在系爭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之聲明事項簽名,然原 告實際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故該定型化契 約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第12條罰責之規定顯非 個別磋商之條款,而係訂型化契約條款,原告自不得主張 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報酬。
2.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前,既未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間在先,於契約生效後,復未盡據實提供最近三個月 之成交行情、未依法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未於要約書簽立 後24小時內,將有要約之事實通知被告,其顯未盡作為義 務,應認原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而被告依法終止契 約,難謂於法未合。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訴,依法有理, 然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核本案之相關情狀,實屬過鉅,強 令被告給付,有失公允等語。
3.本件被告委託售屋時,並未預先告知母親,是被告母親發 現原告仲介員帶人來看屋時,被告母親始查知情節,並以 房屋是祖產不能出賣而阻止被告出售。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僅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其於 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自認伊未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係因其母不同意賣,其母係於仲介員帶人來看屋
時得知,得知後表示系爭房地是祖產不能賣,所以伊才無 法簽約等語。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已詳細記載審閱期間 之聲明,被告亦已簽名確認,且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時起 ,距訴外人郭水泉欲承買時,近一個月之久,此期間被告 並未主張其審閱期不足或契約有瑕疵,足認被告應已默示 ,否則,契約將處於效力不確定狀態,即屬不公允。況且 ,被告是因其母親日後發現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認為 是祖產不能賣,始要求被告不能賣,被告才拒絕履約,被 告辯稱契約無效,尚非可取。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供 近三個月之交易行情供參,未盡民法567條第2項義務部分 。然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後不願意出售,並非因價格問 題,況且並無所謂交易行情,被告只要達到原告委託出售 之價格,難謂有違此義務。又不動產說明書,原告亦業已 提出。且被告既悔約不與買受人簽約,此部分也無實際意 義。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情事,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5 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第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11號之建物乙棟,以10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 銷售,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原 告於99年11月10日終覓得訴外人郭水泉即承買人同意依前 述委託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通知被告安排簽約事宜 ,被告拒不依約履行。依照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然 自訂立委託銷售契約,至承買人同意承買,僅接近一個月 時間(委託銷售期間之1/3),況原告所支出之勞力、時間 、費用等,僅提供夾報DM廣告紙為證,是否確有耗費相當 人力、物力,實不得而知。爰審酌原告部分所花費之時間 未達專任約簽定期間三分之一,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實確 有龐大之人力、物力耗害,並衡量雙方之經濟地位,原告 請求違約金42萬元,實屬過高,應將酌減至8萬元,較為 妥適。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託銷售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
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