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黃松根
被 告 黃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57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85地號之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77號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1.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長兄,現年68歲(民國31年7 月 16日出生),被告家中排行第六,現年59歲(民國40 年4 月28出生)。此外尚有大姊黃秋益(現年約77歲,民國22 年10月17日出生)、二弟黃福建(現年約63歲,民國36年 11月27日出生)及二個妹妹,合先敘明。
2.緣原告因家境貧困且係家中長子,早年為照顧年幼弟妹, 即棄學而當水電學徒,嗣後以修理水電為業,勤奮賺取所 得給養、維持家中開銷。民國(下同)57年間,因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辦理彰化縣鹿港鎮○○段285地號土地之放領 ,原告為讓家人有長久安居之處,遂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 買上開土地及其上老舊建物,並於57年1月25日取得上開 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見原本老舊建物不堪使用,遂與 訴外人黃福建約定,由黃福建負擔少部分費用,而以原告 名義出資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委請他人拆除原本 老舊建物,並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後訴外 人黃福建於62年遷出時,原告亦返還渠所負擔之部分。系 爭建物興建完後後,即供全家居住,而原告亦設籍、居住 系爭房屋迄今不曾搬出,並在59年6月17日於系爭建物設 立「光華電器行」。而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光華電器 行各項費用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均以原告工作收入繳 納。
3.渠料,原告於99月4月間突接獲被告來函,謊稱系爭建物 為渠所有,請求原告返還等語。嗣後渠雖訴請遷讓房屋、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99年度彰簡字弟282 號判決認定被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駁回其訴(上訴中
)。惟被告卻仍對街坊鄰居宣稱渠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 霸占系爭建物三樓等語,近日更切斷熱水管線,使原告無 法使用熱水,藉以逼迫原告遷出系爭建物。
4.按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原告獨立完成興建系爭 建物之各項事宜,則原告即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於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告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原告持續 居住迄今,從未遷出或將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他人,未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屋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惟遭被告否認且訴請遷讓房屋,則原告主 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5.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主張渠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所有權登記謄本。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登記之 原因既係「第一次登記」,依上開說明該「第一次登記」 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被告自不因該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且係於民國99年12月3日始行登記。 ⑵該家產分配契約書記載「立家產分配契約字人黃松根、黃 福健、黃福居、黃秋培、黃秋益兄弟姊等伍人,此次邀請 親屬黃文桂見證立會,…」等語,且記載被告、黃秋培均 為立契約書人,惟欠缺簽名或蓋章,顯見該家產分配契約 書之協議實際上並不存在。況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 迄今未將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⑶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均居住於此,期間縱有外出 工作之事實,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更無與訴外人黃秋益 、黃福建簽訂該家產分配契約書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交付黃秋益之行為。黃秋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渠與被告協議買賣系爭建物之約定, 被告亦不會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彰化地方院99年度彰簡字 第282號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 謄本、彰化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建用字第0960167513號 函、電器承裝業變更登記事項表、惠晟法律事務所(99)惠 晟字第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判決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黃松根在很久之前就搬到台中市去居住,系爭房屋即 彰化縣鹿港鎮○○段285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 大有里民權路277號房屋,原告並無任何權利。系爭建物 之前為2層樓建築,現況已經增建為3樓。之前建物登記在 被告的大姐黃秋益名下。黃秋益再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於 民國99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
2.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77號房屋有保存登 記,保存登記至2樓,3樓為增建。1樓一處為水電行使用 ,2樓為被告住家。原告出獄後宣稱沒有地方住,故將3 樓的一部分讓原告當房間,及1樓的一角落部分給原告為 製作窗簾生意使用。被告是向黃秋益購買系爭房屋(建物 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77號房屋)。之後黃松 根與被告發生爭執,為免爭議,故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我 們將資料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提出的建 物謄本,所有權部所載所有權人是有決定效力,地政機關 依我們所提出之資料為由,斷定之基礎資料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所有權, 主觀上主張所有權,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3.系爭房屋出資人情形,係被告母親早年賣了一塊地,拿賣 地的價金買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當時原告也沒有如 此資力,頂多拿些許水電學徒薪資給母親當家用。當時居 住在該房屋的人包括被告的兄弟姊妹。至於黃福建於鈞院 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開庭陳述之出資情形,應是他陳述未完整,且為原 告過度解讀。蓋當時我們賺錢交都給母親,是母親賣一塊 土地出資且資興建後,沒有表示要分給誰。當時亦沒有分 家。父親在被告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死亡,早於母親 。民國62年11月9日家產分配契約書中,有記載該房屋要 給黃秋益,黃秋益取得房屋時,尚經由法院的公證。民國 82年時,我們再由黃秋益取得房屋所有權,該部分應均屬 實。且該民國62年11月9日家產分配契約書,被告沒有分 得任何財產。況系爭房屋近年來均由被告負擔稅賦等,原 告及其家人遷出至台中市生活甚久,戶籍也遷出,原水電 行名義也變更為被告名義。是原告出獄後宣稱沒有地方住 ,被告基於兄弟情份,預留一處給他居住及做窗簾生意使 用,此等事實存在已久,原告未曾有意見,原告卻昧於事 實,卻主張有建物所有權,與社會一般觀念相違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圖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家產 分配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政府府建用 字第0960167513號函附電器承裝業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 謄本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彰化地方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節本、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96年8月 22日府建用字第0960167513號函、電器承裝業變更登記事 項表、惠晟法律事務所(99)惠晟字第10號函、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均遭 被告所否認之,並以上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家產分配契約書,於民國62年11月9 日訂立,其部分內容係黃福建將該系爭房屋無償讓與黃秋 益,該贈與契約,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 書,此有民國六十二年度公字第二八0五號公證書影本附 卷可參。又於民國74年間,原告黃松根將戶籍從系爭房屋 遷出,擧家遷至台中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據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本影本所載,民國57年1月25日原告因登記 而取得房屋坐落之基地(土地),惟原告並未一直擁有該土 地。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上記載鹿港鎮大有光華電器行之 商品、器材...權利義務歸屬黃松根得;黃松根、黃福建 由民族路188號(指舊門牌)遷出各自獨立生計;黃松根名 義之鹿港鎮○○段大有口小段680之1地號土地及黃福建名 義之民族路188 號房屋供償讓與黃秋益。並因而有本院上 開公證書。應得推論該家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證人黃福 建固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證稱:當時他與原告有 工作,我們賺的錢就拿來蓋房子,蓋房子的事都是黃松根 在處理,其他的人都還小,沒有在工作等語。惟證人亦證 稱那時有徵收土地,有三萬多元。堪信當時蓋屋資金主要 來源,還是兩造家中土地被徵收所得款項三萬多元,並非 原告或證人之薪資。且從上述原告移轉土地、遷出房屋等 等之行為,原告縱使有部分出資,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早已處分掉了。又系爭房屋已於83年間 ,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若原告尚有事實上處分權,為 何當時未予阻擋或知悉後未即主張其權利?而甘願以系爭 房屋一樓之一小部分製作窗簾生意及三樓之一間分作為居 住使用,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堪信被告之所辯,應是 事實。又系爭房屋既已於99年12月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具有登記公示效力,原告僅主張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 之訴,亦無從排除該登記效力,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