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黃駿捷
再 審 被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105年1月12
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
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 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首次再審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一審判決、二審判決 、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 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 訛。
(二)一審判決後,業據再審原告上訴,並經二審判決確定,依 前揭規定,對於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二審判 決於105年1月12日宣判後因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於 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首次再審判決於105年3月31 日判決並公告,因不得上訴而於該日確定,嗣於105年4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則於105年12月28日宣判後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該判 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告附於上開案卷可稽,經調卷查 核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對二審判決、首
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 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未能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本件 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至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程序 上並無不合。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逕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其所指之再 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援引該法條,係有誤會,以下就其 援引該法條部分不予贅述,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二審判決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 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 為由,致未審查二審判決內容,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二)一審判決第8頁第16至19行「足證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催 告履行之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 約定,於催告期滿,原告(即再審被告)仍不履行時,被 告(即再審原告)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第1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訴外 人黃○祺就系爭土地另案對黃豐烈、黃駿捷提起確認優先 買回權等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訴訟註記,並非民法第349條 規定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等語,已認定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本院108號判決)就此部 分具既判力,且斯時再審原告已催告再審被告履約期滿, 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04號案件(下稱9404號偵字案件)偵查中, 再審被告已具結自承有經代書許○任告知再審原告欲拿回 土地所有權狀等解除契約事由,並已同意,依民法第94條 規定,已發生法律效果。再審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7條以 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改正、履行,其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 經本院108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惟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 第5行至倒數第1行載:「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即 首次再審判決,下同)未採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及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原審法院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1 379號)事件之理由認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既判力規定云云」,引用再審原告未主張之該154號事 件他案違法情事,張冠李戴,以程序上之不合法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屬認作主張,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 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與本院10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法律關係均為「臺中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訴訟註記(下稱系爭訴訟 註記)」。惟再審原告非系爭訴訟註記之利害關係人,亦 非立於相對地位,原確定判決理由載「其主張僅係黃○祺 與黃○忠雙方約定之契約關係」,已明瞭再審原告非系爭 訴訟註記之相對人,卻認再審原告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而 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理由無憑,遽以該1379號訴訟認再審原 告應負權利瑕疵,未依該訴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為黃○祺 與黃○忠之事實為判斷基礎,顯然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 且原確定判決認該1379號訴訟僅在論證訴外人云云(見原 確定判決第7頁第4至5行),「僅在論證」之文義字意係 比喻與本件不相符之他人事件,與本件不相關又何能引用 為判決基礎,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負 權利瑕疵,豈不矛盾,亦直接違背法令至明。
(四)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至10行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 人許○任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9404號偵字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11行「與代書許○任辯稱存證信函寄發後 ,才返還土地權狀等語大致相符」之意旨不符,易言之, 該偵查中證詞非證述二審判決理由所敘明之事實相符,而 後者內容與存證信函表示「給予買受人5日期間內與出賣 人聯繫,始決定是否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益徵一 致」,再審原告並無受託保管權狀之情,應可確定。二審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受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擅行侵害權 利,卻始終無證據揭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法 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為:「均係法院行使 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 不相關」,係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即無須由原告舉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該判決結果南轅 北轍、背道而馳,枉法裁判,違背法令,不利於再審原告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2款再審事由,原確定 判決係以此裁判為基礎,再審原告本此理由,提起同法第
498條規定再審之訴。
(五)關於9404號偵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證據: 1.9404號偵字案件偵查中,代書許○任具結證稱替再審原 告寫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履約,若再審被告收到存 證信函5日內不履約,再審原告即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 ;同日再審被告代理人李絲加當庭表示:代書告知伊要 退還權狀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偵查結果認定許○任 與再審被告之證述大致相符,即土地所有權狀非委由再 審原告保管,且係於再審被告收受許○任催告退還土地 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後為之,再審原告亦從未主張不行使 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述證詞得為證據,不能謂再審原告 就主張之事實未舉證。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二審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文書狀,聲 明許○任通知再審原告履行解約義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及過戶書類等證件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時聲明請求調 查代書於再審原告領回權狀時,當面再三承諾此屬依法 解約而退還之法律行為之證據。詎法院就前述許○任等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漏未斟酌。
2.證人呂○栩於偵查中證稱:「存證信函的事是告訴人事 後告訴伊的,對於返還土地權狀與寄發存證信函之順序 ,伊不清楚等語」,可知撰寫及寄發存證信函之際,證 人呂○栩並未在場見聞等情,為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 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明。所稱不在場之際,並非詢 問代書許○任退還權狀時有否在場見聞,惟原確定判決 第8頁第11至13行卻載:「該員作證結果因不在場見聞 ,不足作證」,顯竄改前述證詞真意,違背法令。再審 原告提出之105年2月19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中,亦已充分 聲明呂○栩具結之陳述書詳載:於101年8月間在代書事 務所「與代書許○任、賣方三個人在代書事務所的客廳 喝茶,當場見聞、見證代書許○任有說,解約返還之情 事,並當場返還所有權狀和過戶書類給賣方」等情。 3.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05年5月5日始作成,無「要非再 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之疑,並已經再審原告聲明, 但屬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6至17行認:「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前再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足見未依法審 查再審原告附於105年5月31日起訴狀內之該不起訴處分 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情形 ,屬同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六)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廢棄;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前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亦屬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 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於105年1月19日送達,伊於10 5年2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以伊逾期 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致未審查二審判決內容,顯然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查原確 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詳述:「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事件或判決),於民 國105年1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證,再審原告於同 年4月13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 應予駁回。」等語(見該判決第1至2頁)。再審原告雖 曾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2月3日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該次再審之訴經首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 終結確定,其嗣後於105年4月13日對首次再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時,確已逾可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法定期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對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其於同年1月19日收受二審判 決,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形式 要件,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未就再審原告指摘二審判 決違法部分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明瞭伊非系爭訴訟註記之 相對人,卻認伊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不得對抗第三人
之理由無憑,遽以前揭1379號訴訟認其應負權利瑕疵, 未依該訴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為黃○祺與黃○忠之事實 為判斷基礎,顯然違背法令與證據法則,且原確定判決 認該訴訟僅在論證訴外人云云,引用與本件不相關事件 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負權利瑕疵 ,亦直接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 由欄四、(三)詳述:「前再審判決引用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事件資料,亦僅在論證訴外人黃○木 曾提起確認之訴乙事,且確認之訴僅須有確認利益者即 可提起,該案並非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引用有瑕疵之該案為 據係違法云云,更屬無憑。」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 ,意在說明首次再審判決引據1379號訴訟之原因為黃○ 木曾對再審原告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該確認之訴非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再審原告主張首次再審判決引據之1379號訴訟資料有 瑕疵,並無依據,原確定判決僅在審酌首次再審判決有 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顯無依該1379號訴訟認定 再審原告應負權利瑕疵責任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以本院 108號判決第11頁第6至15行內容(見再審原告106年3月 7日民事再審重點整理續狀證六),主張原確定判決明 瞭其非系爭訴訟註記相對人,卻認其應負權利瑕疵之責 云云(見該狀第4頁六),顯有誤會。再審原告泛稱: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49條規定、違背法令與證據法 則云云,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伊未主張之他案違法 情事,張冠李戴,以程序上之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 屬認作主張之遺漏事實,為違背法令,以及二審判決有 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均係法院行使闡明 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不 相關,係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當 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即無須由原告舉證,此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利於伊,違 背法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等語。核屬對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未 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 明,亦顯無理由。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
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 0號、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二審判決有前述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就此認 均係法院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 當事人適格尚不相關,將有爭執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 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 無關,即無須由原告舉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該判決結 果不利於伊,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三)詳述:「再審原告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277條、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法院行使 闡明權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尚 不相關,況前再審判決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 號事件資料,亦僅在論證訴外人黃○木曾提起確認之訴乙 事,且確認之訴僅須有確認利益者即可提起,該案並非顯 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原告主張: 前再審判決引用有瑕疵之該案為據係違法云云,更屬無憑 。」等語,並於主文欄第1項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見該判決第1、7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處,均為其 主張不為二審判決採信者,事涉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範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 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 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 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31日起訴狀附有9404號偵字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業經伊聲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相關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 條所定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詳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中代書許○任及再審被告自認 證詞,以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9月21日呂 ○栩陳述事狀(見本院卷二第10頁),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查證人許○ 任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及傳訊證 人呂○栩核無必要之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載明理由,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6、105頁),係本件再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告發證人許○任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偽證,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許○任證述尚與事實相符,與刑法偽 證罪要件不合,乃於105年4月20日對證人許○任為不起訴 處分,至證人呂○栩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該員作 證結果因未在場見聞不足佐證。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 ,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已審核之證據為爭執, 且該等事證均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更不能動搖前再 審判決之基礎,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呂○栩陳述書,要 非前再審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以上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不符。」等語(見 該判決第8頁),認再審原告係就經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 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予以爭執,且該等事證不足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非首次再審判決時即 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以首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而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再審原告 亦自承其於105年5月5日始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9頁)。再審原告係於105年2月3日對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經首次再審判決於105年3月31日駁回再審之訴,業如 前述,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首次再審判決審理時存在之證
據,首次再審判決自無可能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許 ○任、李絲加等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審理再審原告對首 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首需審認首次再審判決有無再 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需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再開或續 行首次判決之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94 0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再審原告依該處分書所為相關主張業 已審究,認首次再審判決無漏未斟酌之情,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既經 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檢附,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 亦無可能存有其於該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難認原確定 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 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 之裁判而言。申言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同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 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 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 裁判而言,唯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同法 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第478條第2項所定 發回或發交判決,及第492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之裁定等是,不包括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 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 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對於再 審裁判而言,應非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引用伊未主張之他案違法情事,張冠李戴,以 程序上不得受理之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屬認作主張之 遺漏事實,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二審判決有法律上重大瑕疵,原確 定判決將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而略過,而被告當事人 之適格依法由原告舉證,既認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即無須 由原告舉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該判決結果不利於再審 原告,直接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2 款再審事由;且9404號偵字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再審 原告聲明,但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
所定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本此裁判為基礎,其得依同法第 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二審 判決、首次再審判決或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非原確 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再審原告對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或首次再審判決如何違法、有何再審事由等事,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