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0年度,60號
CHEV,100,彰小,60,2011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和美富豪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陳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桂本係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8巷14號 房屋所有權人,屬「和美富豪世家」社區之住戶,有繳納管 理費用義務,然除了該屋使用人林先生繳納極少部分費用外 ,其餘均未按期繳納,累計積欠民國95年1月至99年9月底止 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萬3750元(原告已折讓一部 分,原本金額為9萬元)。嗣被告已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上 開房屋出售予他人。原告屢催被告仍拒不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 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第13屆至第17屆之收支明細 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辯稱伊固為住戶,然該房屋長期由一叫林江松先生住用 ,被告就不常在該社區出入,也不知道林先生沒去繳納管理 費之事,況且原告也未按期通知被告繳納,現在累積如此高 的金額,被告實無資力清償;林先生亡故後,被告已於99年 10 月間,將該房屋出售予他人等語。
三、惟查,被告既為該社區之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及該社區住戶大會決議,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用(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不得以該房屋借由訴外人林先 生使用資為抗辯。況且被告既知該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費, 自應向管理委員會或守衛查詢每期應繳管理費用多少,不得 以前任(歷屆)管理委員會之怠忽、未為通知,執為拒絕繳 納之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用8萬3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