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三
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龍
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民
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美
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明
上訴人即被告 熊呂賽勤
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沈陳清華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18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05 元,應徵第2 審裁
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