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 告 黃教額
被 告 黃光榮
被 告 吳郭慧美
被 告 藍家鵬
被 告 洪金葉
被 告 沈思恭
被 告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巿水源段二小
段173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2,800元,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而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8 分之2 ,有31.5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03,
200 元【12,800×31.5=4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