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聰明
代 理 人 魏桂卿
相 對 人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 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言詞辯論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不服之理 由,而就原確定裁定僅指摘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