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源盛
原 告 李正媛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盛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媛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九分之二二即新臺幣貳仟參佰陸佰肆元,餘由原告李正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7,470 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給付 389,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嗣又捨棄電費部分22,528元之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養雞隻工資及墊付電費,分如下述 :
(一)原告陳源盛之代養工資72,980元: 原告陳源盛於民國97年 9月間經訴外人陳文華介紹與被告 簽立白肉雞代養契約,依約以雛雞總數第一週所認數量為 準,並以每隻新臺幣 5元代價,計付勞務工資,被告應於 出雞後21日內付清工資,並負擔各項費用包括電費,飼養 初期相安無事,被告均依約按時給付工資,迨至99年 2月 26日 A場46,000隻之工資,被告經數次催討後已付。但99 年2月22日 B場15,000隻,每隻5元之工資72,980元,雖經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簽認可稽,但被告公司至今分文 未付。
(二)原告李正媛99年4月22日之代養工資120,540元: ⒈於99年3月7日被告公司派遣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李正媛
重新簽訂「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當時原告陳源盛正在飼養被告公司之小雞,理論上應依循 原來與原告陳源盛間之舊契約,但經被告公司堅持,何經 理並表示:「一隻 5元計價,其他不必管,但因公司虧損 很多,所以一週認定數乘 5元的方案,要改為上車羽數乘 5 元計算,比較合理。」等語,是自系爭契約起代養工資 改以育成上車數每隻 5元計算,其餘內容不變,原告認為 契約條件雖然稍差,但仍可以接受,故原告李正媛乃與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未即時交付簽約副本給 原告,迨遲於99年4月7日系爭契約送達原告時,原告始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中擅自增列第八條:毛雞平均 體重2.0 kg↓,重效差增減100,每羽補(扣)0.5元之重 效差約款(下稱重效差約款),前開約款顯非訂約當時之 約定。因上述約款蓋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芳祺之印章 ,原告並無用印,顯係被告事後所填寫,非如被告所稱該 約款是經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討論後所訂定。原告發現 後立刻向被告公司抗議,何明達亦表明上開擅加之約款不 合理,並保證會以隻數計算工資,允諾會收回刪改,並謂 只有在原告讓電停掉時才算是管理疏失,原告不必負其他 風險。詎料,99年 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陸續出售的成雞 計40,180隻之代養工資共計 200,900元,除遭被告以前揭 重效差約款為由,將平均體重 2.0kg↓40,180羽雞隻,予 以扣款,共計120,540元,而僅給付 80,360元予原告李正 媛,無理剝削原告應得工資。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所交付之 契約雞單批明細表,並僅收到80,360元,知悉遭被告以重 效差條款扣款 120,540元時,經一再向被告抗議及催討, 被告公司均回稱:「好、好,我會處理」等語,原告才會 不疑其誠信繼續代養,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收到契約雞單批 明細表及工資80,360元後並異議,且繼續代養99年4、5月 份雞隻,足見原告已然同意重效差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
⒉被告公司於99年 3月11日入雛22,800隻,於同年月13日入 雛28,500隻,於同年月15日入雛10,000隻,有泰盛、立高 、臺一共 3家種雞場的雛雞,非常不合乎飼養管理原則, 於同年月20日即發生第一棟的雞隻死亡增加之不正常反應 ,原告於第一時間即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芳棋 ,雞隻遭病毒株的流行性傳染病感染,應快速處理,反遭 林芳棋斥責想推卸責任,並指派劉威成獸醫師及藥品商亦 為獸醫師邱至榮至雞場解剖雞隻,其等均判定為病毒株的 流行性傳染病,流感實無法抗阻也無藥可治,並非原告管
理疏失造成雞隻死亡。且查,林芳棋見雞隻死亡,不顧獸 醫師意見,竟錯誤要求原告投與新城雞瘟之藥品,結果雞 隻反而死亡加鉅,原告完全是依照被告之指示養雞與投藥 ,才造成雞隻大量死亡的結果。又本批之雞隻育成率未達 七成,但經被告採行原告建議修正後的防疫計畫後,於99 年 6月24、25、26日該批雞隻之育成率已高達90.86%,可 見99年 4月此批肉雞大量死亡的主因乃係因被告不正確的 防疫計畫所致。
⒊被告又以原告所養之雞隻為不良雞加以扣款,但不良雞隻 扣款亦不在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契約書附件二應與系爭契 約無關,不適用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 經理亦說上車一隻 5元,其餘可不必理會。又附件二並非 契約之一部分亦可由附件二約定有「應在產地總重過完磅 後才可淋水」之文字,顯非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論隻數, 每隻 5元計價之方案得知。且原告所飼養的雞隻中並無不 良雞,雞隻是由被告派人來抓的,被告如果認為雞隻不良 就不會抓上車,既然抓上車即表示被告認為是好的雞隻。 ⒋復依被告所寄來的契約雞單批明細表,本批育成40,180隻 ,依育成雞換取工資,不論其盈虧,原告已然承擔死雞沒 拿工資的責任,但被告公司卻擅自加入重效差約款扣款, 將原告應拿得工資扣款120,540元,違反誠信。(三)原告李正媛99年6月29日之代養工資173,950元及由原告先 行代墊之電費22,528元:
⒈99年 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出售的成雞54,790隻,原 告李正媛應得代養工資 273,950元。但被告並未遵守先前 對原告之承諾開出24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反教業務員要原 告以借資方式支付原告10萬元,且不提供代養費明細給原 告對帳,致原告僅留有地磅單為憑證,尚有餘款 173,950 元迄今並未給付。
⒉原告自9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電費22,528元,依 約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墊付再向其 請款,惟迄今亦未付。又被告以電費收據上記載地址與原 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飼養地點地址不同,及臺南縣後壁鄉 ○○○段2402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源盛,並非契約當事 人原告李正媛為由拒付電費。惟原告之住所為門牌號碼臺 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 153號之68,而其土地之地號標 示為白沙屯段2402、2411、2406、2394、2396、2395號即 為電費收據上所載,實無不同,此亦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為 證,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至於同段2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雖屬原告陳源盛所有,但係原告李正媛用以養育雞隻之用
,是花用之電費 6,028元,亦在請求之列。被告復以電費 收據均為「99年8月3日」而拒付,然此乃為劃分被告公司 雞隻,原告特向電力公司要求提早前來抄表,且抄表係兩 個月抄一次,故至99年8月3日才繳費,此業已延遲,如再 不繳費即可能遭斷電。上開電費確實是為被告公司代養雞 隻之電費,過往每批飼養用電費,都是將電費通知單交回 被告公司新營辦公室之會計葉小姐去電力公司繳款,不曾 有誤或爭議,若遲延不繳交會遭停止用電,故葉小姐亦會 要求由原告先行繳費,再拿收據向被告公司請領,此有葉 小姐抄錄下來的字樣為證,但被告公司竟不予理會。 ⒊被告公司此批入雞未按照計畫,導致雞場沒有淨空時間, 經原告電話告知林芳棋「如此趕進,雞會養不好的。」, 林芳棋卻要原告多配合,造成對飼養管理絕對的傷害,唯 後來被告接受原告建議恢復先前所採行之計畫即已改善。 又時值酷熱天氣,肉雞怕熱,原告除增加強力風扇驅熱外 ,原告亦每天日正當中之際來回以高壓噴霧方式降溫,於 同年 6月24、25、29日的育成率即高達90.86%,並無何管 理疏失可言。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陳源盛代養工資72,980元、積欠原告 李正媛99年4月22日代養工資120,540元、99年 6月29日代 養工資173,950元及代墊電費22,528元,共計389,998元, 爰依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89,998元,及其中367,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陳源盛請求代養工資72,980元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證據一之明細表為證,但被告否認該明細表之 真正,請求顯無依據。
⒉被告與原告李正媛簽署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之前,被告係 請原告陳源盛飼養,雙方約定每隻毛雞代養工資 5元,事 後因原告陳源盛飼養不佳,育成率一批不如一批,造成被 告損失嚴重,但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就代養工資72,980元 與被告之損失,一筆勾銷,改以原告李正媛之名義重新簽 署契約,並改約定代養工資以抓上車之雞隻為準,每隻代 養工資 5元,且另增加不良雞(包括超大雞、超小雞、臭 爪、病死雞)扣款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李正媛請求99年4月22日代養工資120,54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八條之重效差約款確實為兩造之合意, 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 第八條約定,乃經過被告公司業務員何明達與原告討論後
所約定之內容,此可由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均相 同可為佐證,原告主張「上開第八條約定之內容為被告事 後擅自填寫」乙節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何明達允諾認 定以每隻 5元計算,其他不必理會乙節,亦係原告片面之 詞,蓋何明達非公司負責人,亦非簽署系爭契約之代理人 ,故無權作任何決定,何明達與原告談妥契約後尚必須將 契約交回被告公司,由負責人林芳棋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 再用印。當何明達將契約書攜回被告公司後,林芳棋發現 遺漏而加上重效差條款,嗣後被告公司將加註後之契約書 寄回原告,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況且,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9年 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分次出雞完 畢後,被告即於一星期後將「契約雞單批明細表」交付予 原告,該明細表所列「其他扣款」欄已載明依重效差約款 扣款 120,540元,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被告即依該明細 表所載,於99年 5月14日存入80,360元至原告之子陳炯任 之帳戶內,原告收受後仍無異議,並請被告於99年 5月17 日及同年月21日分二批入雛雞繼續飼養被告公司之雞隻, 此有原告製作之肉雞飼養紀錄表可證,顯見系爭契約附件 一第八條之重效差約款確係經過原告李正媛之合意。 ⒉此批毛雞飼養期間,正逢3、4月間季節變化之際,原告因 飼養管理上之疏失,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 1,362,816元: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 因應天候異常如夏天颱風、酷熱、停(跳電)、冬季寒流 來襲…等,請飼主(乙方)加強防範,若發生設備不良及 管理疏失,以致雞隻損失,由乙方負全責賠償。」,核計 因管理疏失大量死亡之羽數為18,720羽,則被告應賠償1, 362,816元(計算式:18,720×1.68/0.6*26)。加上依據 附件二之不良雞扣款219,720元,合計1,582,536元,亦即 原告飼養該批毛雞尚積欠1,502,176元(計算式200,900- 1,362,816-219,720-120,540) 。被告公司為體恤原告 之經濟壓力,故就該批毛雞之扣款項目中,僅暫先扣除其 中120,540元,並先支付該批工資 80,360元(計算式200, 900-120,540),其餘扣款金額日後再另行結算。是該批 毛雞反而應是原告積欠被告 1,502,176元才是,故原告重 複請求該批毛雞款工資,顯無理由。
⒊再退步言,縱認重效差約款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亦 即前揭 120,540元不應列入扣款項目內,惟其他扣款項目 合計金額仍高達1,461,996元(即200,900元-已付工資80 ,360元-1,582,53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540元 ,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不良雞扣款不在契約約定內。然依兩造所簽署系 爭契約第柒條出雞作業規定:「…進廠毛雞須符合電宰廠 驗收標準及扣款辦法(如附件二),以當日單台平均為標 準」,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 會不良雞扣款作業參考標準」明定臭爪、超大、超小雞等 不良雞之扣款標準,上開附件二不良雞扣款作業參考標準 ,並經原告李正媛加蓋其姓名之騎縫章確認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陸條飼養作業規定:「1.乙方(即原告)需 提供雞場雛雞交運單,以確認入雛時間及數量,如一週內 死亡與淘汰隻數超過2%之贈予數時或乙方對該幼雛品質有 異議時得即提出,並與該交雛之種雞場共同確認後議處。 」,而原告就種雞場入雛之雛雞或入雛之時間,均未依上 開約定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入雛之雛雞並無瑕疵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入雞方式造成對雞隻飼養不利因素, 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李正媛請求99年6月28日之代養工資173,950元部分: ⒈該批毛雞飼養期間,正逢5、6月間天氣炎熱之際,原告因 飼養管理上之疏失,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 400,002元,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 6款第b點之約定,原告 應全額賠償被告上開損失。
⒉又該批雞隻存活部分,大部分為不良雞隻,應扣款病死雞 38,800元,臭爪18,460元、下雞1,200元、超小雞2,570元 。復依系爭契約之重效差約款 2.0公斤以下扣款46,572元 ,合計 107,602元應扣款。另原告於飼養毛雞期間,曾向 被告借款10萬元,以上應扣款金額總計為 607,604元。則 原告飼養該批毛雞之工資僅 273,950元,扣除前揭應扣款 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33,654元(273,950元-607, 604元)。
⒊縱然重效差約款不列入應扣款項目內,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就該批毛雞仍積欠被告287,082元(即273,950-38,800 -18,460-1,200-2,570-100,000-400,002),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3,950元,亦無理由。
(四)原告李正媛請求電費22,528元部分: 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飼養地點為「台南 縣後壁鄉新嘉村14鄰白沙屯 153號之68」,原告所提出電 費收據,其用電地址為「後壁鄉○○○段2402號、2411號 、2406號、2394號、2396號、2395號」,另同段2402號的 用戶為原告陳源盛,而被告與原告陳源盛並無契約關係, 且與上開契約所載飼養雞場之地址不符。且原告所提出前
揭電費收據之繳費日期均為99年8月3日,且為「預繳電費 」之收據,原告飼養雞之最後一批出雞日期為99年 6月28 日,故原告所繳納上開電費,顯與兩造所簽署前揭飼養契 約無關。上開電費22,528元縱為原告飼養毛雞期間被告應 負擔之費用,原告就前後二批毛雞對被告尚有上開死亡雞 隻及不良雞扣款之欠款,爰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源盛於97年 9月間經陳文華介紹與被告簽 立白肉雞代養契約,依約以雛雞總數第一週所認數量為準 ,並以每隻 5元為代價,計付勞務工資,被告應於出雞後 21日內付清工資,並負擔包括電費之各項費用。又查,於 99年3月7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李正媛簽訂「 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之系爭契約,改為上車羽數一隻 5元計算工資,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陸續出售的成雞 計 40,180隻之代養工資共計200,900元,被告以系爭契約 定有重效差約款為由,將平均體重 2.0kg↓40,180羽,共 計120,540元予以扣款,而僅給付 80,360元。再者,原告 李正媛99年 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出售的成雞54,790 隻,代養工資共計 273,950元,復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貸 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被告 公司契約雞單批明細表1紙、磅單17份、系爭契約書1份為 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陳源盛99年 2月22日出雞之工資 72,980元,並提出申請代養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固否認前揭 代養明細之真正,然經核對其上有「何明達 3/9」之簽名 及日期,該簽名與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系爭契約書上「何明 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何明達於99年11月 12日、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所遞送之請假狀上之簽名相同 (見本院卷第95、 126頁),可見為同一人所為,應為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所簽認;又查,證人林芳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原告陳源盛間簽有一份契約,當時是 一隻 5元,但越養越差才再另簽訂系爭契約。因為被告認 為原告陳源盛養得這麼差,是否一筆勾銷,這筆72,980元 是沒有給,後來是因為原告繼續養就已經勾銷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132頁)。惟核,證人林芳棋為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所述自然與被告之答辯相同,不具公正立 場,況且依證人林芳棋「原告陳源盛養得這麼差,『是否
』一筆勾銷」之陳述,顯見此應僅為代表被告公司立場, 即被告公司希望一筆勾銷,但是原告是否已經同意,無從 得悉,是不足以推認原告陳源盛已同意免除或抵銷被告此 部分債務之事實。至於證人林芳棋證稱「後來原告繼續養 就已經勾銷了」乙節,然而繼續養之事實不足以為已勾銷 之必然邏輯,是亦無法顯然推知兩造已達成以原告繼續養 為條件而使被告之債務免除或抵銷之合意存在。則被告辯 稱:原告陳源盛99年 2月22日出雞之工資72,980元業已因 原告繼續飼養即一筆勾銷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既 無法證明前開債務已消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 開工資72,980元乙節,應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為以對己有利之論據,曾提出其與時任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何明達之錄音譯文及便箋內容略以代養就是1 隻 5 元,不必負其他風險等語為證。然而,何明達始終未到 庭說明,所述無從查證,亦未與被告或被告所傳證人林芳 棋對質,不足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本院不予採酌。又原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文華於本院證稱:原告代工出雞舍及 工,一隻5元,代工就是一隻5元的工錢,其他全部都是林 芳棋負責乙節,亦因證人陳文華簽約時並不在場,其只是 介紹人亦為其所自承,既非其親自見聞,難認貼近事實, 以上均不足為有利原告證據。
(四)原告主張原告李正媛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附件一中 擅自增列第八條:毛雞平均體重2.0kg↓,重效差增減100 ,每羽補(扣) 0.5元之重效差約款,乃係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芳棋擅自填寫乙節,被告亦加以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一第八條有前開重效差約款之 記載,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觀諸前開約款上僅有「林芳棋 」之印文,並無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李正媛簽 約時雙方當事人即「何明達」、「李正媛」之簽名於其上 ;而證人林芳棋於本院證稱:重效差是養雞界生產力的指 標,亦即雞出售完畢後以雞隻所吃的飼料來計算換肉率, 用以管控飼料。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去簽約,契約內容都 是伊交代業務代表與客戶談,回來後伊要用印審查後再簽 約,因為伊發現漏了重效差所以再加上重效差機制,要業 務代表把合約書送去給原告,原告有無異議伊並不知道, 但原告養了二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從證人林芳 棋之證詞可知,何明達確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簽約 之內容亦為其所交待,難謂「何明達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無權為被告公司作決定」,是則何明達既已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李正媛簽約,其約款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公司本人
,至於簽約當時被告公司是否已經用印,應不影響由何明 達簽名而已生簽約效力之法律結果。證人林芳棋如認何明 達原所簽訂之契約有約款漏未記載之情形,應再與原告李 正媛重新簽約,再經原告李正媛於重效差約款上簽名用印 確認,或視被告公司是否有得為撤銷原契約錯誤意思表示 之情形,並向原告表明撤銷原契約後再重行簽訂包括重效 差約款之新契約方生效力,被告公司於用印時逕自加上重 效差約款,即應另得原告之同意,始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 約款效力,被告公司欲以此約款拘束原告,非簽訂契約之 常態,亦使已簽約之原告一造幾乎無可能再與被告進行相 關權義之磋商,居於完全劣勢之地位,難認對原告公平, 除非被告得以證明原告已然知悉並同意事後加註,並願受 該約款之拘束之例外事實,否則應認對原告不發生權義改 變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收到加上重效差條款後,從未 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況且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於99年 4月 14日至同年月22日分次出雞完畢後,被告即於一星期後將 「契約雞單批明細表」交付予原告,該明細表所列「其他 扣款」欄已載明依重效差約款扣款 120,540元,原告收受 後並無異議,被告即依該明細表所載於99年 5月14日存入 80,360元至原告之子帳戶內,原告收受後仍無異議,並請 被告於99年 5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分二批入雛雞,顯見重 效差約款確經過原告李正媛之合意云云。對此,原告否認 其並無異議之事實,且主張已獲得何明達之承諾不必理會 該約款,另其後多次得被告以「好、好,我會處理」之回 覆,才會不疑其誠信,繼續代養等語,則證人林芳棋於前 揭證詞亦稱「原告有無異議伊不知」,與原告主張不同, 但因其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單以證人林芳棋前揭 所稱,不足以證明原告始終並無異議乙節。退言之,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672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實則單以原告收受加註重 效差約款後之契約書未為異議之沈默;或收受被告公司給 付扣除重效差扣款後80,360元工資未為異議之沈默,均難 謂原告已然同意嗣後加註重效差約款。再查,原告主張加 註重效差約款後之契約書其係於99年4月7日方才收到,當 時99年 4月份已經入雛,根本無法以不同意重效差約款而 拒絕被告公司入雛等語,則以99年 4月14日出雞之時間點 以觀,原告對於事後加註重效差約款契約確實可能無法即
時表示異議;至於原告復於99年 5月17日請被告公司再入 雛雞之舉動,原告則陳稱乃係因得「好、好,我會處理」 之回覆,綜觀其情,原告請被告再予入雛雞之舉動,確實 亦可能基於自己認定被告公司將同意追補存入遭重效差約 款扣款之工資,尚難遽予解釋為已同意重效差約款扣款之 效果意思,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99年 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該批毛雞飼養期間 ,正逢3、4月間季節變化之際,原告因飼養管理上之疏失 ,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 1,362,816元。依 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因應天候異常如夏 天颱風、酷熱、停(跳電)、冬季寒流來襲…等,請飼主 (乙方)加強防範,若發生設備不良及管理疏失,以致雞 隻損失,由乙方負全責賠償。」,則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原告固不否認雞隻死亡之事實,但辯稱雞隻之死亡並 非因其管理疏失,而係因原告之作為及病毒感染所造成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藥品廠商邱至榮於本院證稱 :伊於99年3月19日、23日、同年 4月5日、4月9日有到原 告之雞場送藥,是被告公司的小姐叫伊送藥過去的, 3月 份是因為球蟲,當時雞隻情形還正常, 4月份則是呼吸道 方面,原告雞場出現大量死亡、不尋常的問題,因為細菌 性感染有抗生素在處理,死亡率較低, 4月份則在處理病 毒,當時伊告知原告如果第二棟有傳染就要送檢驗確診。 因為事業廢棄物(病死雞)都要焚化,伊等幾乎可以確定 是流感病毒,當時伊建議不要投藥,因為疫苗要用在健康 的雞身上否則會產生更大的肺部衰竭。至於球蟲與病毒的 問題與投藥有關,當然與雞場管理也有關係,這是環環相 扣的。當時附近雞場也有大量流行,是可以確定的,但伊 並不能確診是否為流感病毒。被告公司送的是新城病的藥 ,至於流感則沒有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協助獸醫師劉威成於本院證稱:99年 3、4月份原告的雞場有一次大量死亡,當時兩造都有打電 話通知伊,伊去解剖時,本來也是懷疑是禽流感,但沒有 看到發燒及腎腫大,而大腸桿菌卻很嚴重,所以判斷是腹 膜炎及胸膜炎也就是CCRD致死,伊等只能以肉眼判斷,保 溫不足、冷熱調節或是與其他病毒合併發生等都可能是發 生的原因。病毒的判定不是肉眼可以確診的,通常要送公 家單位檢定, 3月份那次伊有請原告投與抗生素,接下來 被告有另送新城雞瘟的藥給原告。伊之前曾告訴原告如果 不是新城雞瘟,卻投與新城雞瘟的藥反而會讓雞隻死很多 ,伊雙方都有通知不要投與該藥,至於是誰決定,伊不知
道。伊當時告知兩造,為了避免爭議,應送公家單位檢驗 確認。當時送新城雞瘟的藥是何明達所送的,何明達表示 老闆說要送可以嗎?伊告知最好不要,這樣雞會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綜前以觀,有關原告雞場於99 年 4月份雞隻大量死亡之原因,證人邱至榮乃依雞隻外觀 及其他雞場亦有大量死亡情形懷疑為流感致死,而證人劉 威成則依解剖所見懷疑為CCRD致死,兩位具有獸醫師資格 之專業人士判斷並不相同,然而無論係流感或是CCDR,均 因死亡雞隻未經公家單位檢驗,故無法加以確認;再者, 兩位證人均不認為係新城雞瘟之情況下,並均認為雞隻如 仍投與新城雞瘟之藥物,勢造成雞隻之更大量死亡,而原 告雞場仍執意投與該藥物,對於雞隻之死亡恐產生相當之 關聯性,應無疑義。本院認為:雞隻究係因何原因而死亡 ,無從得知,但大量死亡的結果可能因投藥錯誤所致,被 告指控原告應負管理疏失之賠償,應非僅僅泛稱有「管理 疏失」即應令原告賠償,而應具體指出係何疏失作為,否 則雞隻體質脆弱,死亡原因可能不只一端,如只以雞隻由 原告管領下即推論係其管理疏失,對養雞戶而言責任未免 過重,是則,被告既辯稱係原告管理疏失而致雞隻死亡等 語,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出原告在此次雞隻死 亡中究竟有何管理疏失之具體事由,又既然雞隻死亡之原 因並未經過檢驗加以確認,自無從推認係因原告管理疏失 所致;且查,依證人邱至榮、劉威成所述,其等分別屬於 被告公司之藥品商及協助獸醫,其設置目的自在處理雞隻 疾病及藥物投放之判斷,自其等所述,藥物投與判斷均在 被告一方,另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乙方藥物投放使 用不依規定者」,甲方有權終止合作關係,乙方不得異議 ,顯見被告公司對藥物之使用具有完全掌控權。復依前揭 證人劉威成所述,新城雞瘟之藥品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 明達所送,且表明為「老闆」的要求,原告在雞隻生病又 大量死亡,連獸醫師均無法明確判斷雞隻疾患原因之處境 下,原告豈可能尚有不依被告公司指示,自行決定不與投 藥之空間?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管理疏失所造 成雞隻死亡之損害,即乏證據加以證明。
(六)被告又辯稱99年 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該批毛雞飼養期間 ,正逢5、6月間天氣炎熱之際,原告因飼養管理上之疏失 ,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 400,002元,依系 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原告應全額賠償被告上 開損失云云。然查,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已有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若發生管理疏失以
致雞隻損失」之要件事實,原告固然陳稱當時為熱浪,但 已盡力防範等語,然而,原告依其經驗、肉眼而為之判斷 ,有時並非準確,如未經公家單位例如檢驗所等之專業鑑 認,一般養雞戶確實無從得知真正死亡之原因是否為「熱 死」。氣候對於患病雞隻而言,可能為影響原因環節之一 ,例如天氣冷時容易感冒,但著涼並非感冒的唯一原因, 最重要的原因係在細菌或病毒感染,又如果係因氣候過熱 之原因直接致雞隻死亡始能謂之「熱死」,如係為環境因 素,加上直接致病因素,即不能謂為「熱死」,並令管領 之養雞戶負責;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a點「 天災、如颱風、地震等非人為可控制因素造成之損失由公 司負擔…」、第 b點「因應天候異常如夏天颱風、酷熱、 停(跳電)、冬季寒流來襲…等,請飼主(乙方)加強防 範,若發生設備不良及管理疏失,以致雞隻損失,由乙方 負全責賠償。」,無論a或是b點均提及颱風之異常氣候因 素,可見重點應在是否屬於人為可控制因素所造成,又因 為雞隻死亡有時並非只有單一因素影響,原因力亦所有不 同,異常天氣因素亦是如此,故而,在第b點僅約定為「 因應天候異常…請飼主(乙方)『加強防範』,若發生管 理疏失…」,「加強防範」的字眼突顯天候有時會造成對 雞隻極難防免的損害,故僅能督促養雞戶加強防範因應之 ,並在此情形下,必須尚有「管理疏失」之事實要件,始 生養雞戶應負賠償責任的問題。是而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 何管理疏失之具體事實,亦無法證明雞隻死亡與管理疏失 之關聯性,應認並無理由。
(七)被告辯稱兩造間訂有不良雞扣款約款,原告則加以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柒條出雞作業規定 :「…進廠毛雞須符合電宰廠驗收標準及扣款辦法(如附 件二),以當日單台平均為標準」,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二 「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不良雞扣款作業標準」明 定,臭爪、超大、小雞等不良雞隻之扣款作業參考標準, 並經原告李正媛加蓋其姓名之騎縫章確認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是以原告主張不良雞扣款不在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 ,附件二與契約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既經被告 公司抓上車即非不良雞,亦不足採。從而,99年 4月份部 分超小雞137,352元、臭爪12,108元;以及99年6月份部分 臭爪18,460元、超小雞2,570元應予扣款,合計170,490元 ,核屬有據,至餘病死雞(既為以活雞上車計價應無死雞 問題)及下雞不在契約附件二中所明定,被告主張該部分 之扣款,難認有理。
(八)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2,528元部分:被告自承雞場 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所提出 之電費收據地址在「臺南縣後壁鄉○○○段2402、2411、 2406、2394、2396、2395號」(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 一望即知為地號標示,而非門牌號碼,同段2402地號土地 與原告李正媛所經營之鴻運畜牧場場址地號相同,有畜牧 場登記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 172頁);原告繳交電費之 時間為99年8月3日,有收據上之「現金收付訖」戳章足佐 ,則原告主張所繳電費為雞場99年 6月份之電費,亦稱合 理。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經繳交99年 6月份電費之執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電費,應為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盛72,980元之養雞 工資,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媛99年 4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遭重效差約款扣款之代養工資 120,540 元及9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代養工資173,950元,因被 告辯稱原告所養雞隻有不良雞隻,依系爭契約應予扣款,其 中170,490元之扣款,核屬有據,逾170,490元部分難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管理疏失,應予賠償,則不足為採;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媛代墊電費22,528元,亦為准 許。原告將原告 2人的請求金額合併計之,為免爭議,應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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