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屈統維
相 對 人 李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20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宜簡字第 22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7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聲請人對第三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之薪資債權執行之。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約需2年10個月,以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 開該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84,900元(計算式:500,000 ×6%×2.83),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