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俞萬坤(即祭祀公業俞三聘公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參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調 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宜簡字第80號調整租金事 件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三」。是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確定應由被告負擔 5分之3。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複丈費6,300元,合計為9,830元,前開費用均由聲請 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3即5,898元【9,830元×0.6 】,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