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朗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七計 付,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廿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僅清償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廿九日後,未依約 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又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廿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九七計算,分卅六期按月於 每月廿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丙○○僅清償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廿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尚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一覽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乙○○、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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