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吉田
原 告 莊國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陳鄭金霞
被 告 陳國華
被 告 陳國瑞
兼上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豐
兼上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被 告 陳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100 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鈞院96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 代位人陳文郎取得「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民國95年12 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以下同)4,414 元,合共87,706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如判決附表(即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文號95年6 月6 日北投土字第640 號,複丈 日期:95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 得使用之期限內,每月4,372 元之債權,此項債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合共170,508 元,另加上 案訴訟費用5,74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63,961 元, 原告因向之催討無著,乃據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代位人陳文郎係立於債權人 之地位。
二、經原告調查被代位人陳文郎所得及財產資料,除與被告等 為公同共有之台北市○○區○○街74巷3 號房屋(註:下 稱系爭房屋)外,餘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查,系爭房屋 前為訴外人陳闊嘴所建,為三合院(下稱系爭房屋),並 由其子即訴外人陳金土繼承,嗣陳金土死亡,由被代位人 陳文郎及訴外人陳 勝,及被告陳文川、陳通明等四位兄 弟共同繼承;其後陳 勝死亡,其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陳鄭金霞(妻),及其子陳國華、陳國豐、陳國瑞 繼承,現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在未為遺產 分割前,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陳文郎之執行程序無從繼續。 原告對債務人陳文郎有上述債權,債務人因未給付而陷遲 延,該債務人原得請求分割上述公同共有物,並以之用於 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惟竟怠於行使權利,其復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陳文郎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並因分割顯有困難 ,而以變價之方式為之,於分割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並得以保全債權。
三、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被告主張分管部分沒有協議書,且未登記不能證明其有分 管之事實,被告陳通明主張自行建造部分,應僅可認為係 被告共同修繕而已,該部分被告之主張原告否認之,如果 有非被告共有之房屋存在,請被告舉證;另被告主張D2公 廳部分,是放祖宗牌位及神明,供祭祀公用部分,及被告 主張原來的房屋是二合院,即面對公廳右邊及中間那一排 ,左邊沒有房子,是陳通明蓋起來後才變成ㄇ字型部分, 暨被告所提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被告 主張現使用系爭房屋之位置、被告陳通明所提之系爭房屋 照片8 張及分管位置圖說暨所附照片24張,除主張分管之 事實外;被告陳國瑞、陳文川、陳通明所提之電費收據均 不爭執。求為判決:1.座落台北市○○區○○段伍小段第 13 9.140.14 1.692.693.694.695.696.697.759 地號土地 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74巷3 號,如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複丈,文號北投土字第732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C. D所示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2.分割所得之價金由被代位人陳文郎及被告陳文川、陳 通明,各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陳鄭金霞、陳國華、陳國豐 、陳國瑞各取得十六分之一,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民事 判決,及其附件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文號95年6 月6 日北投土字第640 號,複丈日期:95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之抗辯:
一、陳通明部分: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74巷 3 號之建物,此建物面積為149.7 平方公尺,約45坪(附 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現今之建物面積差距頗大,是其中包 括被告陳通明自建未保存登記,即地號為桃源段5 小段69
2 地號上面積157.07平方公尺(附地籍圖謄本影本)之建 物,和被告陳文川之未保存登記,即地號桃源段5 小段69 4 地號,面積127.34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陳通明)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獨立之通道,可單獨使用(附上述陳通 明自建之建物照片8 張及陳文川之建物照片5 張),該繼 承之(公同)共有物為民國前之建物,室內之牆壁為土塊 造(註:即台語俗稱土埆厝),陳通明自建部分牆壁為磚 造,自建部分牆壁內有磚造之柱子,而共有物沒有柱子, 自建部分屋頂為鋼筋水泥建造,其建築工法有明顯不同。 陳通明自建部分,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註:即99年6 月9 日收件,北投土字第732 號,複丈日 期99年8 月20日)C 部分所示,為陳通明所有,原告不得 (代位)請求分割,並請求傳訊證人:高臻沛、陳匙、劉 敦化以證明渠現居住之房屋係渠自建,而非繼承之公同共 有房屋,並請求現場履勘並測量,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一張為證。
二、被告陳文川部分: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註:即99年6 月9 日收件,北投土字第732 號,複丈日期99年8 月20日)A 部分是我建的(見本院100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因為 陳 勝、陳通明先結婚,先住在那裡,我之前沒住那裡, 我分到部分是後來才蓋的,C 的部分是陳通明自建的。( 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一張為證。
三、被告陳鄭金霞、陳國華、陳國豐、陳國瑞部分: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註:即99年6 月9 日收件,北投土字第732 號,複丈日期99年8 月20日)D 部分是我們在使用,D 的部分中之一部分做公用拜拜使用 (見本院100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亦即同地政事務所 99 年12 月15日收件,北投土字第1568號,複丈日期100 年2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中D2部分是祭祀公用,放祖宗牌 位及神明,D3部分是陳通明分管部分,C 的部分是陳通明 自建的,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一張為證。 四、被告共同抗辯:
在被繼承人陳金土還沒有死亡前,系爭房屋就已經分管完 成了,各就各分管部分為管理,亦即兄弟各自成家後哪個 部分給哪個人住都分配好了。公廳部分是拜祖先之用,沒 有那個兄弟分管,陳闊嘴以下祖先還沒有分火(註:即從 共同祖先牌位香爐分部分香火到自家所立之神明廳,供自 家祭祀祖先之謂)。本來是二合院,原來的房子是面對公
廳右邊及中間那一排,左邊沒有房子,是陳通明蓋起來後 才變成ㄇ字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前經鈞院96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民事確定判決 ,對被代位人陳文郎取得「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民國 95 年12 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以下同)4,414 元,合 共87,706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如判決附表(即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文號95年6 月6 日北投土字第640 號,複丈日期:95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每月4,372 元之債權,此項債 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合共170,508 元 ,另加上案訴訟費用5,74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63, 961 元,原告因向之催討無著,乃據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代位人陳文郎係立 於債權人之地位。經原告調查被代位人陳文郎所得及財產 資 料,除與被告等為公同共有之台北市○○區○○街74巷 3 號之系爭房屋外,餘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原 得請求分割上述公同共有物,並以之用於清償所欠原告之 債務,惟竟怠於行使權利,其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文 郎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並因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之方 式為之,於分割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並得以保 全債權部分;被告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郎對原告負有 上述債務,及陳文郎僅有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外 ,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以債務人 陳文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俾得變價清償 所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自屬合法,應先說明。
二、原告所述之系爭房屋係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同 所)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除B所示為空 地(即俗稱之曬谷場)外,如A. D. C所示;惟經被告 等就系爭房屋為分管或自建之抗辯,並經被告陳通明聲請 履勘及測量,經同所於100 年2 月16日為複丈後,其成果 圖所示,除B所示為空地外,A部分建物面積81.37 平方 公尺,C部分建物97.13 平方公尺,D部分建物面積34.5 7 平方公尺,係被告陳文郎使用(複丈成果圖誤載陳文川 為使用人),D1 部分建物面積66.94 平方公尺,係被告 陳鄭金霞、陳國華、陳國豐、陳國瑞使用,D2 部分建物 面積26 .45平方公尺,為公廳,供奉被告家族祖先牌位及 神明,係供被告家族祭祀公用,D3 部分建物面積48 .84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誤載使用人為被告陳通明),該部 分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使用狀態,並經本院於100 年 1 月14日現場勘驗屬實;另據被告陳通明抗辯C部分建物 係渠自建,為其所有,現供其使用中,非屬繼承自祖先陳 金土之房屋;被告陳文川抗辯A部分建物係其所建,為其 所有,現供其使用中,非屬繼承自祖先陳金土之房屋等云 。該C部分及A部分之建物,現分由被告陳通明、陳文川 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 日現場勘驗屬實。
三、100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D及D1 、D3 之現在使用人部分:該部分複丈成果圖分別記載其現在使 用人為陳文川、陳通明;惟依陳通明所提分管位置圖說分 管篇附圖之記載顯示,複丈成果圖D所示部分,其使用人 應係陳文郎,D3 部分使用人應為陳鄭金霞、陳國華、陳 國豐、陳國瑞,並參諸該分管位置圖說附圖所載A部分( 即複丈成果圖C部分),係被告陳通明主張自建部分,及 本院100 年1 月14日現場勘驗,被告陳國華、陳國豐主張 99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係其等使用,其餘在 場被告陳文川及陳通明之訴訟代理人陳國鴻均無相反意見 (見同日勘驗筆錄),足認100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D 所示部分,其使用人係陳文郎,D1 及D3 部分使用人為 陳鄭金霞、陳國華、陳國豐、陳國瑞。
四、100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及A部分建物,其牆 壁、地板、屋頂之建築材料,與D. D1.D2.D3 即繼承 之舊屋均明顯不同,前者之房屋亦較後者之房屋為新,故 C及A部分之房屋,顯在D. D1.D2.D3 房屋之後所建 築,被告陳通明主張C部分;被告陳文川主張A部分係其 自建,為其等所有之事實,並為其他被告所是認。另被告 主張原有房屋非呈ㄇ字型,本來是二合院,原來的房子只 有面對公廳右邊及中間那一排,左邊沒有房子,是陳通明 蓋起來後才變成ㄇ字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二人主張屬實,該部分房屋有獨立之門戶及通道,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自屬獨立之不動產,其既分別為被告陳 通明、陳文川所有,自非與訴外人陳文郎公同共有,原告 代位陳文郎請求分割共有物,併將該C及A部分建物列為 應分割部分,即屬無理由;又查,複丈成果圖D2 所示之 房屋固係繼承自陳金土之舊屋,惟係公廳,供奉被告家族 祖先牌位及神明,為被告家族祭祀祖先及祭拜神明公用之 所,依民間習俗具有絕對之排他性,自不容他人併供奉其 祖先或神明,依其使用性質自堪認有不容為房屋分割之默
示協議,此部分原告請求分割該共有物,亦屬無理由,均 應駁回。
五、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房屋為訴外人陳文郎使用,D1 及D 3 部分房屋原為陳 勝使用,陳 勝死亡後為其妻、子陳 鄭金霞、陳國華、陳國豐、陳國瑞所繼承使用,上開房屋 固係繼承自其祖先陳金土,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家族其 兄弟間,就該祖先所建之系爭房屋既有依成家之先後,而 先後取得使用權使用;其取得使用權部分之房屋,一如陳 勝死亡後由其妻、子陳鄭金霞、陳國華等繼承之例,並以 之得為後代繼承之事實,為全部被告所是認,而該房屋現 在使用之現狀如上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徵諸被告陳 通明、陳文川在上述系爭房屋之兩側尚得依其資力自建上 述房屋,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房屋自其等先人時起即有分 管之協議,並徵諸吾國民間此種習慣在所都有,堪認被告 之主張屬實。查,被告家族間就繼承之上開房屋,於繼承 之前既已存有分管協議之默認,除非全體分管使用人同意 ,即無請求分割房屋之餘地,此部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亦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被告陳通明聲請傳訊之證人 高臻沛、陳匙、劉敦化以證明渠現居住之房屋係渠自建, 而非繼承之公同共有,亦無傳訊之必要;另,訴訟費用部 分,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2,870 元,測量費48 ,800 元( 原繳4,300 元,後補繳44,500元);被告測量費共繳8,30 0 元(原繳4,300 元,後補繳4,000 元),合共59,970元 ,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均 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