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55號
SLEV,99,士簡,125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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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江重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   告  江順興
即反訴原告
       江順良
兼上二人共同 江順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江順政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段橫山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預備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子江清杉共有之坐落於台北縣三芝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段橫山小段165 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9年9 月28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C 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遭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 芝區橫山村橫山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D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除違法占用原告 之土地外,並陷原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未依土地使用編定使 用農業用地之嫌,惟被告仍拒不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又 被告之祖父江月水雖曾與原告之父共有系爭土地,但卻早於 68 年4月15日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文貴,是被告對 其後越界建築之建物不得主張地上權存在。另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雇用挖土機挖掘系爭土地藉以擴張 建築基地之使用範圍,除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並嚴重破壞水 土保持;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三芝區橫山13號,實際上係居



住於三芝市區,且被告於橫山里亦無可耕作土地,被告何須 於人跡稀少之山區不斷增修建地上物?為此,爰依所有權之 規定,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芝區○○○ ○段橫山小段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5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5平方公 尺及D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 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僅能證明被告占有 系爭建物及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於私權上均 不生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先曾祖父江準亮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9 月 17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嗣於 日據時間大正10年2 月25日與原告之叔父江金潭分戶,當時 無論地籍或戶籍登記均為設址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 段橫山百六十四番地。系爭土地原均同屬一人所有,嗣因繼 承或買賣之原因,或土地贈與及分割而使土地成為共有,雖 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況乎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原告於登記買 賣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越界建築之房 屋,亦明白知悉被告之先曾祖父與原告之父江明章間有意思 一致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有 違誠信原則,且被告之先曾祖父興建系爭房屋後,除修繕屋 頂外,並未有增、擴建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並無權占有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 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對該建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所有權部即載明 被告4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 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 訴應屬適格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乃其 先曾祖父江準亮於日據時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 上原始起造並使用系爭土地,其先曾祖父江準亮與原告之父 江明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有意思一致之特約存在,原告 行使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1.被告四人共同繼承系爭房,並於90年3 月12日完成登記,而



系爭三芝鄉○○○○段橫山小段32建號門牌橫山13號之房屋 早於民國7 年2 月1 日即建築完成,面積121.03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為土造,並領有建物謄本,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又依系爭房屋建號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 新小基隆段橫山小段164 地號,而參以卷附該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於土地人項權利部計有三人於民國39年登記地 上權,即江金章江明章江銀漳,且此三人之設定權利範 圍各為87.64 平方公尺、41.45 平方公尺及6.58平方公尺, 並無被告祖父江準亮或父親江來發之登記資料。再者,依本 院現場履勘及照片所示,系爭橫山13號門牌房屋建材已改為 磚造蓋瓦片或鐵皮屋頂之房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與 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土造大不相同,而且依卷附99年11月22日 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82 平 方公尺,亦遠大於謄本所載之121.03平方公尺,足徵系爭建 號謄本所載之土造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存在,而現存之房屋乃 重建,且新建物之面積大於原建物面積有60.97 平方公尺, 被告抗辯僅修繕而未增擴建,顯非事實。又被告抗辯其先祖 以行使地上權或使用借貸之意思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 告否認,且未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故現在門牌號碼13 號之磚造房屋顯係被告或被告之父、祖後來另行起造,縱被 告之曾祖父與原告之父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該使用借貸契 約亦因原13號房屋之滅失而終止,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至明。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損害他人,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三 芝區○○○○段橫山小段1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65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 區○○○○○段橫山小段165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 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所有權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江明 章,嗣因繼承或買賣原因、或土地贈與及分割而使土地成為 共有,反訴原告之先曾祖父及先祖父自民國7 年2 月1 日即 在上開土地及同小段164 地號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建築建物,除依法取得3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外,復設址門牌 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橫山村橫山13號,迄今已有92年餘,迄今 反訴原告亦始終設籍上址居住,一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未有爭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



第770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主張並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申報系爭土地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50.1 元,再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 土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年息百分之8 ,是反訴原告願按月給 付反訴被告199 元,做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之地租。為此爰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 芝區○○○○段橫山小段165 地號,如附圖所示A 、C 、D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反訴被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協同訂立地上權設定之書面契約並協同向 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自地上權登記時起,按 月給付以199 元計算之租金予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為備位聲明:如不准前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按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時之時價補償反訴原告等語。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無權占有反訴被告之土地,反訴被 告無需賠償任何拆除費用,且反訴被告從未收過反訴原告之 任何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 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反訴原告越界建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就越界建築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反訴原告 主張無理由。
㈡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C 、D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反訴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協同訂立地上權設定之書面契約並 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自地上權登記時 起,按月給付以199 元計算之租金予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反訴原告另主張預備聲明請求判令反訴被告依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拆除交還時之時價補償反訴原告部分。按民法第840 條第1 項固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 價為補償。」惟反訴原告既非地上權人,業如前述,其自不



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自居,請求反訴被告按建築物之時價為 補償,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825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12,825元),應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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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