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慈敏
相 對 人 周世弘
陳沛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24日對相對人周世弘所發淡水紅樹林郵局第212 、213 、101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世弘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世弘承租(並由相對人陳沛旋 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街126 巷5號4 樓房屋,惟積欠民國99年10月及11月兩期租金,爰先後於99 年12月10日及2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212 及213 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三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並於100 年1 月 24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101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因相對人 周世弘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招領逾期或遷 移不明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 謄本2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3 件為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周世弘戶籍地址及承租房屋之居住事實,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淡水分局覆函,均表示相 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沛旋部分,其並非承租人,且聲請人所寄之前述 212 及213 號存證信函,業經其同居人及本人收受,此有回 執附卷可證,顯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就陳沛旋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