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原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
羅志亮
被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3 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嘉陽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管理公司)主 張伊等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 嘉陽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原告嘉陽管理公司提供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潔、環境衛生維護等事項,每 月服務費用分別為311,283 元、332,717 元(另環保人員、 園藝維修費為236,000 元),服務期限均自99年6 月1 日0 時起,至100 年5 月31日24時,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 滿時雙方得依人力服務現況,作適度調整,若試用期滿未經 1/2 以上委員提出異議,則本約延展至屆滿日止,試用期滿 前,兩造於99年8 月間合意將試用期延長為4 個月(即至99 年9 月30日止),亦即應試用至99年9 月30日再由被告評估 續約與否,不料,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竟於99年9 月7 日另邀其他數家保全公司進行秘密招標,不讓原告參與簡報 ,並於翌日(8 日)來函通知原告,經過半數委員決議,試 用期滿後終止雙方合約,卻仍假意於99年9 月12日第二階段 評選時讓原告列席,並當場通知原告試用期滿後改由其他廠 商得標,一再愚弄原告。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於1 個月前(即99 年8 月31日前)附帶明確之依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已 然違約,但原告不願與被告多生衝突,遂於99年9 月14日回 函通知被告同意於99年9 月20日終止系爭二合約,撤離社區 ,雙方並簽具移交清冊交接完畢,惟被告竟拒絕支付原告系 爭二合約終止前之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之服務 費用各207,522 元、221,811 元,屢經催討,被告雖各清償 其中96,882元、177,008 元,然餘款迄未給付,為此爰基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之約定,分別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陽保全公司110,640 元,給付原告嘉 陽管理公司44,803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締約內容並無爭執,惟辯稱:兩造業 將系爭二合約試用期延長至99年9 月30日止,試用期滿前, 因住戶不甚滿意原告所提供服務,故於99年9 月8 日通知原 告於試用期滿後終止合約,並無違約之情,原告本應依約服 務至99年9 月30日為止,不得提前撤哨,惟原告自行決定於 99年9 月20日24時提前終止系爭二合約,罔顧被告社區門禁 安全及公共事務正常運作,被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14條第 1 項後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原 告賠償未完成合約期間(99年9 月21日~同年月30日)服務 費用之總和各103,761 元(311,283 ÷30×10=103,761 ) 、189,572 元【(332,717 +236,000 )÷30×10=189,57 2 】之違約金,此外,原告嘉陽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約時,贈 與原價各為3,800 元、44,000元、30,000元之打卡鐘1 部、 電腦組2 組及財物軟體1 套給被告,應屬被告所有之財產,
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於撤場時竟擅自取走,故意不法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對於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9,450元(上開物件受損金額各以95 0 元、11,000元、7,500 元計算),經被告以原告上開應負 之違約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付款責任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原告嘉陽管理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及清潔、環境衛生維護等事項,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311, 283 元、332,717 元(另環保人員、園藝維修費為236,00 0 元),服務期限均自99年6 月1 日0 時起,至100 年5 月31日24時,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時雙方得依人 力服務現況,作適度調整,若試用期滿未經1/2 以上委員 提出異議,則本約延展至屆滿日止,嗣於試用期滿前之99 年8 月間,經兩造合意將試用期延長為4 個月(至99 年9 月30日止),並於系爭二合約書上更改文字用印完畢。(二)被告於99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於試用期中, 整體服務品質不符期望,經過半數委員同意,決定於系爭 二合約約定之試用期滿(99年9月30日)即終止合約。(三)被告於99年9 月12日經第二階段評選物業管理公司後,決 定自99年10月1 日起另與新物業管理公司締約,並立即通 知原告。
(四)原告於99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99年9 月20日24 時終止系爭二合約,要求被告即刻派員見習,並於99年9 月20日晚間7時用印交接。
(五)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條文包含規範社區管理部分及環保人員 、園藝維修部分。
(六)系爭保全契約服務報價書備註欄第6 、7 項,確實約定由 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提供打卡鐘1部、電腦組2 組及財物軟 體1 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系爭二合約約定之 試用期滿(99年9 月30日)終止合約,是否因違反系爭保 全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 段之約定,而屬違約?
(二)原告於99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99年9 月20日24 時終止系爭二合約,是否屬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應視為違約,而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如是, 原告各應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於撤場時取走所提供之打卡鐘1 部、電 腦組2 組及財物軟體1 套,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 權,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9,450元? 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於99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系爭二合約約定之 試用期滿(99年9 月30日)終止合約,並無違約: 1、兩造於99年8 月間合意變更後之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本契約經甲、 乙雙方同意自99年6 月1 日0 時起,至100 年5 月31日24 時,前四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時雙方得依人力服務現 況,作適度調整,若試用期滿未經1/2 以上委員提出異議 ,則本約延展至屆滿日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 而失效。」,顯見雙方針對試用期間長短及期滿是否繼續 延展進入正式合約期限之條件,均有特別約定,此乃因「 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觀察、試驗、審查原告是否具備 勝任被告委託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與服務品質之優劣,故於 試用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正式委任原告履行契約,應視 被告觀察、試驗、審查之結果為判定,故不適用系爭保全 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 有關正式履約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合約之一般性約定,否 則無異喪失兩造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於1 個月前(即99年8 月31日前) 附帶明確之依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已然違約云云, 核與無據。
2、被告既已依兩造於99年8 月間合意變更後之系爭保全契約 第5 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以整 體服務品質不符期望為由,且經過半數委員同意,通知原 告於系爭二合約約定之試用期滿(99年9 月30日)即終止 合約,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於99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99年9 月20日24 時終止系爭二合約,均屬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告嘉陽保全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3,761 元,原 告嘉陽管理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 1、按兩造於99年8 月間合意變更後之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 1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明文約定試用期間為 4 個月,則雙方皆可預見彼此之試用服務契約關係至少會 存續至99年9 月30日為止,而得事先各自預作可能交接換
手之準備工作,衡諸被告委託原告服務之社區為945 戶之 大型社區(詳見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 條之約定),有關社區人員、車輛門禁管制、防盜、防災 、清潔、財務管理、公共設施維護及修繕等日常事務,必 然相當繁瑣龐雜,倘無專業背景且接受充分訓練之足夠人 力接手,被告社區公共事務勢必無法順利運作,原告未慮 及此,竟於99年9 月12日甫接獲被告通知試用期滿不再續 約後,立即決定於同年月20日24時終止系爭二合約並要求 完成交接撤場,片面縮短兩造依約原可預見之準備交接期 間,經被告於99年9 月16日發函異議後,仍堅持已意提前 於99年9 月20日終止合約,自屬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 系爭二合約,被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14條第1 項後段、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至兩造雖於99年9 月20日簽具移交清冊,然 此僅足以表示兩造於該日完成清冊上所列項目之移交手續 而已,實不足憑此逕認99年9 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二合約 乃經兩造合意為之。
2、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依系爭二合約應按月 給付被告服務費用分別為311,283 元、568,717 元(包含 環保人員、園藝維修費),試用期滿日則為99年9 月30日 24時,原告於99年9 月12日片面通知被告將提早10日終止 合約,致被告自接獲通知時起,至新物業公司原訂辦理交 接之99年9 月30日為止,一時並無足夠之專業人力及時因 應,此亦據原告自承:「新廠商確實從99年9 月13日起就 與原告聯絡開始進行銜接的交接工作,只是新廠商當時派 來的人員流動性很大。」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原訂4 個月試用期間,均已履行3 月又 20日,伊等任意提前終止系爭二合約,對被告社區人員、 車輛門禁管制、防盜、防災、清潔、財務管理、公共設施 維護及修繕等日常事務運作造成損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兩 造約定服務費之金額等各情後,認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應給 付被告之違約金以103,761 元為適當,原告嘉陽管理公司
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於撤場時取走所提供之打卡鐘1 部、電 腦組2 組及財物軟體1 套,並未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無庸 負19,45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主張原告嘉陽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約時,贈與被告打卡 鐘1 部、電腦組2 組及財物軟體1 套一節,為原告嘉陽保 全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物品乃原告服務期間所需之 配備,原告出於善意始自行出資購置該等物品於伊服務期 間內使用,而未要求被告購置提供使用,並無贈與被告之 意等語。被告就此雖提出被證八服務報價書影本為據,然 自該報價書備註欄第6 、7 項所載文義觀之,尚不足認定 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有贈與被告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且綜 合觀諸該欄第1 、3 、5 、8 各項記載含意,該欄所載各 項應係在兩造進入正式合約之前提下,原告嘉陽保全公司 於其「合約期間」內所承諾提供之贊助或吸收回饋,其承 諾範圍顯不及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依此情亦無從推論原 告嘉陽保全公司有贈與被告上開物品之意思表示,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正,致本院無 從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以原告嘉陽保全公司對伊 所負前揭違約金債務103,761 元,主張與伊對原告嘉陽保全 公司所負系爭服務費債務110,640 元互相抵銷後,原告嘉陽 保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債權僅餘6,879 元 ;又被告以原告嘉陽管理公司對伊所負前揭違約金債務10萬 元,主張與伊對原告嘉陽管理公司所負之服務費債務44,803 元互相抵銷後,原告嘉陽管理公司之系爭服務費債權經抵銷 後,已無餘額。
七、從而,原告嘉陽保全公司訴請被告給付6,87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嘉陽管 理公司基於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8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被告應負擔4% 66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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