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楊吳美英
11號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吳美英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 段478 號之鐵皮屋屋頂出租給原告「財團 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使用(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至100 年6 月25日,原告隨即在該處屋頂搭設鋼架招牌(下 稱系爭招牌),嗣被告就該鐵皮屋所在之土地於97年10 月 23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但所核發 許可要求被告須於98年7 月27日前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達開工 標準否則該建造執照將遭撤銷,被告竟為儘速動工竟未得原 告同意於98年7 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周鴻翔,將系爭招牌 拆除,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招牌之安裝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775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4775元。
二、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並出租鐵皮屋屋頂供原告 設置系爭招牌,且確於98年7 月1 日僱用周鴻翔將系爭招牌 拆除等事實,惟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辯稱:被告因催告原 告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因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即將到期, 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將被撤銷,況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契約已暫時停止,被告才會自行將招 牌拆除;又被告雖確自行將系爭招牌拆除,但有將系爭招牌 保留下來,原告得自行取回該拆除後之鐵架應無任何損害; 另原告自98年6 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止,均未支付租 金,且系爭招牌因未經合法申請程序而屬違建,前已遭臺北 市政府強制拆除3 次,若非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時屢 次通知原告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招牌之損害亦應折舊計算,原告損害未若其主張 之範圍,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5年6 月12日將系爭鐵皮屋屋頂出租給原告,租
期至100 年6 月25日,原告並在屋頂搭設鋼架系爭招牌,而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98年7 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周鴻翔, 將系爭招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本件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權拆除原告所搭建之 系爭招牌?原告因被告拆除所受損失為何?經查:(一)系爭租約約定期限至100 年6 月25日,本件租賃契約既定 有期限,則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應迄至100 年6 月25 日止始為消滅,被告自不得片面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解除或 終止租約關係,亦非得請求承租人之原告拆除系爭招牌, 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於租賃期間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其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而系爭招牌係原告向被告租用 屋頂後所搭建,乃屬原告行使其租賃權之範圍;而被告雖 辯稱因催告原告將系爭招牌拆除未果,且建造執照即將到 期,若不拆除系爭招牌便無法動工,屆時建造執照將被撤 銷,而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應暫時停止租約效力,被告拆除 系爭招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 期間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承租之上址建物屋頂, 縱使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建 地須改建(須附政府機關證明),則改建期間租約暫停, 俟改建完畢,再行恢復使用,不得異議,改建不影響則照 常使用。」等語(參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089號卷 偵查卷第14頁),然細繹系爭租約兩造真意,乃約定兩造 間關於系爭招牌之使用,於被告所有土地須改建時,在不 影響改建之情形下,原告始得持續設置使用,惟於影響改 建之情形下,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則應暫停,待改建完 成再行恢復;然系爭租約中所稱「改建期間」,究係指自 建物實際動工改建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或係指自建 物經核發建造執照之日起至改建完成之日止,並非明確, 且亦無明確約定是否均由出租人單方意思決定租約是否暫 停效力,又兩造間就系爭招牌是否拆除於偵查中亦已陳明 爭執已久,惟未獲解決問題之共識(參見他字第3440號卷 第10頁至第15頁、偵字第108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1 頁至第22頁),顯見關於該約定,究竟是否為被告之單方 意思形成權之約定,顯有爭議;而從租賃契約之出租、承 租兩造經濟地位衡平觀之,除非契約所明文賦予出租人有 終止租約、停止租約效力之形成權,或有違約之事由,殆 難逕為有利於出租人而使出租人享有單方形成雙方租賃關 係之得喪變更、消滅之解釋,寧應以確保承租人之租賃權 為優先考量,故本件被告於受核發建造執照時,並非即得 主張依前開系爭租約所約定暫停租賃契約之效力,故本件
系爭租約所約定「建地需改建」之條件,並未成就,則被 告仍應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而提供上開建物屋頂供原告所有 系爭招牌繼續使用,更無權逕為拆除原告所搭建、所有之 系爭招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拆除系爭招牌,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關於被告所辯系爭招牌鐵架仍保留只要焊接就可再行使用 云云,惟系爭招牌之搭設,原告原本係因承租系爭房屋屋 頂供作廣告使用而得獲取之收益,被告所拆卸下之鐵架等 物品零件,究竟是否得回復至原招牌之功能,亦非明確, 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辯稱可再使用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其所辯未經舉證,自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所辯稱原告自98年6 月份起至系爭招牌遭拆除為 止,均未支付租金云云,經查原告自98年6 月份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予被告,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明在卷(參偵字第1089號卷第6 頁、第22頁), 然被告既於兩造關於是否暫停租約效力之爭議尚未獲得合 意之際,即擅自拆除系爭招牌而不再提供系爭房屋之屋頂 與原告使用,顯見被告已違反出租人之交付合於使用租賃 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與被告之交付租賃物 使用義務,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原告因被告拒絕繼 續提供系爭房屋屋頂使用而拒付租金,亦非得認無理由, 被告不得以欠租為由據以抵銷其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招牌因係未經合法申請程序之違建, 前已遭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3 次,若非被告於臺北市政府 強制拆除時屢次通知告訴人,系爭招牌早已被拆除,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系爭招牌是否違建,與被告是否有權將之拆 除,顯屬二事,蓋違建乃行政主管機關之拆除權責,與被 告之出租人地位無涉,原告並不因是否為違建而有過失; 更何況,揆之系爭租約第七條已經明文約定「在租約期間 ,若道路施工封閉、或有關機關下令拆除時,則未到之租 期乙方得要求解約或自動順延之,順延期間則不計租金, 若因該廣告物被建物遮蓋致失去廣告效果,租約即視為消 滅,並自該日起甲方應無息退回未廣告期間租金予乙方」 ,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對於原告所設立系爭招牌有遭主管 機關拆除之可能已經得以預見,換言之,系爭招牌是否違 建,以及是否遭主管機關拆除,與被告是否得以逕行拆除 毀壞,並無任何關連性,更無以論原告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1 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招牌,未經原告之 同意,乃故意侵害被告系爭招牌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 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物品為系爭招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招牌並 不屬於表列任何一項產品,惟類推其中表列之第二項「房 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以為 適用標準,應屬允當,則按照該設備之法定耐用年限為五 年,依此計算系爭招牌受損害時之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 減法,五年耐用年限產品之折舊率為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 爭招牌從裝設至拆除時使月約三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該招牌於拆除時之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8935 元(折舊方式 與扣除金額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4893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194775*0.369=71872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000) ×0.369=45351第3 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 =28617扣除3 年折舊額後價值計為48935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7=48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