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0號
原 告 孫鳳第
被 告 宋道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4,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9 月21日,未料屆期 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90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