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65號
SLEV,100,士簡,16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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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王聖豪
被   告 王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5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詎被告 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 ,至94年10月31日止,累計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8, 615 元,及應自當日起算之利息、延滯金,嗣經中華商銀於 96年10月1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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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