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郭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3 月2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分別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約 定由被告依約履行權利義務,惟被告之上開貸款債務嗣均未 依約清償,迄95年4 月4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本息未清償; 嗣該債權業經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20日 讓與原告,並開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刊登讓與公告以資證明 ,原告合法繼受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性信 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均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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