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佳良
被 告 黃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明撤回請求利息部分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各為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15日、98年9 月15 日,立有本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0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證據為任何主張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 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